浅论合同成立的要件/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1:14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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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成立的要件

王海宏


  所谓合同的心灰意冷,是指订约当呈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庆具备何种要件才能成立,长时间以来,由于我国合同法律并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实际上,尽管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二者存 着密切联系,但毕竟因为其属于不 的概念,因此不能以合同的生效要件代替合同的成立要件。具体来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所谓订事人是指实际订约合同的人,在合同成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认体。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订约当呈人的形态如何,合同必须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则根本不能成立合同。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成全中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此现行立法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呈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现任(八)解决争议的水运。因为所谓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为了认业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裎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1条所泛泛规定的合 条款都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的主要条款,否则将会导致大量的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
  从实践看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活动中常常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等原因,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件进行仔细商,或者因为当事人欠缺必要的合同法知识等未能就合 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条款进行深入的协商,从而使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不明欠缺某些条款,但这冻一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只人当事人就合 的主休条款达成合意,俣同就可以成立。
  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呈人庆具有明确的订阅合同的目的。因为要约和承诺是就订立合同问题提出建议和接受建议,没有明确的订约目的就不可形成要约目的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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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6〕2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80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建设企业信用体系的基础,是归集、披露和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必需的工作平台。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抓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依照《办法》建立的各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利用省、市、县三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采集传输、整合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数据,实现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形成上下互联、横向互通、服务社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该系统由省、市、县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和相关部门专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内网组成。各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既自成体系,又互联一体。

全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分步实施、讲求实效的总体要求组织实施。省企事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企业信用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发、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网络建设及应用工作;组织全省企业信用系统数据标准的制订;为省直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含中央驻鄂机构,下同)提供应用系统和数据接口,协调数据收集工作;负责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管理;为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软件及有关网络建设和数据接口标准,指导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并提供技术支持。

《办法》规定,省直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部门)的专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传输网络的建设;配合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做好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做好与省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需求及数据接口工作;负责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和上传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负责辖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各行政机关(部门)业务系统之间数据接口的开发及组织应用、运行维护和数据管理;负责组织与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联网及按时向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上传、更新数据。

二、及时准确地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是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确定应该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确保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目录(以下简称“数据目录”)。“数据目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部门所涉及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应向社会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基本信息。省直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定责权,确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经省企业信用协调小组确认后,书面告知省企业信用办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各市、州、县可参照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目录”执行。

(二)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分类要求进行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应制订专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按照“数据目录”和《办法》规定的A、B、C三类信息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录入、传递。

(三)按照“一企一数一源”的要求进行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应从当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提取企业注册号和企业名称,作为本部门的基础身份信息数据库并做到即时更新,按照已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对号入座”并及时录入、及时上传。

市(州)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企业信用数据应按时上传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收到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上传的企业信用数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上传并作校验。通过校验的数据,直接进入省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未通过校验的数据,返回各行政机关进行修改,直至正确无误通过校验后,方可入库。

(四)实行即时、动态归集。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时间对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1.关于企业历史信用信息的补录。全省企业信用信息补录起始时间统一为2004年1月1日,由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负责补录归集到本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补录完成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

2.从2006年6月1日起新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A类信息即时录入、更新;B类信息应当在评定发文之日起10日内录入、更新;C类信息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5日内录入、更新;其他信息在信息生成后10日内录入、更新。

3.企业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4.对已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若企业或其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提供信息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或收到上级和本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转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作出更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原信息进行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已归集的信息。

三、依法依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坚持统一标准,注意区别对待,不作评价性披露。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依法实施管理,不得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机关: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和由政府授权的企事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方式:一般在省、市、县企业信用门户网站及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单位建立的企业信用网站披露。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进行披露。具体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各级行政机关通过不同方式披露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信息,必须保持一致。

(三)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权限: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披露下级行政机关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下级行政机关不得披露上级行政机关归集的信息,但可以查询应用;本级行政机关可以披露所辖系统的信息,不得披露其他行政机关及其所辖系统的信息,但可以查询应用。属于《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信息,仅供本级人民政府及信息提供行政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四)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时间:A类信息即时披露和更新;B、C类信息在归集后的5日内披露和更新。已披露的信息,若企业或其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披露信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或收到转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答复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作出更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披露的信息;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已披露的信息。

(五)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期限:A类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B类信息披露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不超过3年;C类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3年,其中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该企业的有关行为依法作出限制惩戒的,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锁定”限制行为,并按限制惩戒的期限披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上述信息披露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应用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对外服务,用户需要进行企业信用查询和服务,直接登陆该网站即可。市(州)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与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站通过网络实现互联。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订政策,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评先表彰、评优评级、产品和服务认证以及日常管理中要重点支持,对信用差的企业应依法加强监管。同时积极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合理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努力营造重信用、讲信用、用信用的良好氛围,真正让守信者受益、缺信者受限、失信者受惩,以提高失信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办法》,抓好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要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制订工作方案,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着力推进,务求实效;要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指定专人参与应用需求、数据标准的制定,数据接口的开发,并负责与省企业信用办保持联络。

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纳入发展规划,财政部门应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当年综合预算,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需要;各级企业信用办要加强工作,搞好指导和协调,促进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的全面落实。

省人民政府将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录入、更新、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或漏报、错报、错误披露信息,以及擅自更改、违规披露信息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办法》的情况及时反馈给省企业信用办(省工商局)。联系电话:027-86720390;电子邮箱:lizr@egs.gov.cn。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对越自卫还击战胜利结束以后,各地对牺牲烈士家属的抚慰做了大量工作:领导出面进行亲切慰问,发一次抚恤金和临时补助费,送慰问品,并对他们当中的不少户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解决吃粮、住房等实际困难,政治影响很好。但是,也有些地方,特别是有的城市对牺牲烈士的家属
的补助面偏严,补助标准偏低,部队和牺牲烈士的家属强烈要求地方政府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为了切实解决好牺牲烈士家属的生活困难,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现特对这次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作如下通知:
一、对家居农村的牺牲烈士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般都要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家居城镇的牺牲烈士的家属,虽有人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但因工资收入较少,生活有困难的,也必须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二、对牺牲烈士的家属,不论居住在农村或城镇,都要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所规定的最高标准给予补助,即: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元;居住小城市和城镇的,每人每月十五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二十元。现在,有的大中城市
和地区规定的补助标准高于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的,则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有关省、市、自治区及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刻了解作好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家属的定补的重要政治意义,对本通知的规定要坚决贯彻执行。



198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