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3:37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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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大官员代表减少的宪政意义

刘成江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古代希腊大近代,西方哲人从未停止对政府形式以及政府原理的探索,这一探索的过程同时也是西方政治文明的发展历程。民主精神正是西方政治文明之精髓所在,而这一精髓通过何种政府体制才能将其表现出来,一直是西方政治学研究的中心。其实质是对政治生活的核心——权力——问题的反思,既权利应当如何行使才是至善而合乎正义的,其中直接民主制和代议制是两大主要成果。代议制民主(间接民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代议制原理的核心是回答人民如何行使权力的问题,其理论逻辑是,人民只有通过选举代表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代议制政体就是,全体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代议制原理是近代西方国家构建政府体制的哲学基础,其根本点是企图寻求对政府权力和人民权力二者关系的合理解释,即提供政府与人民间制度性分权和合理划分权力的原则。西方代议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议会主权形式,主要以英国为典型;另一种是人民主权形式,主要以美国为典型。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基本原则是限制王权和议会权力至上。限制王权,就是通过议会分权的办法来分割和架空君主的权力,使国王受到法律和议会的限制。限制王权的一系列法案颁布后,一直自以为只受制于上帝的权威的王权,已经完全受制于议会,其神圣的光环已荡然无存。 议会权力至上,就是指议会成为一个常设性最高立法机构,由它掌握立法、财政、司法、军事等最重要的国家权力。在君主立宪制下,国家的权力中心在议会,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美国的国家结构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相对独立的部门。议会是美国最高的立法机关,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议员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众议员数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由直接选举产生,两院议员长期连任现象极为普遍。但是议员不得兼任其他政府职务。众议院议长由全院大会选举产生。两院均设有许多委员会,还设有由两院议员共同组成的联席委员会,国会工作大多在各委员会中进行。但规定在职的联邦政府官员不得成为国会议院。
  在传统西方政治学说和政治理论中,宪政的核心问题是对政治权力进行限制。爱德华•索乌坦认为:“宪政的传统建立在宪法这个词的双重含义所默示的两个主题之上。宪法可以指立宪的过程,也可以指对权力限制或界定。因此,宪政的基本问题就是立宪和限制的问题。”卡尔•J.弗里德里希则认为:宪政是对政府的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成为一个主导的历史力量。这个概念有时意味着一套基本的和稳定的规则的发展,它分配最高权威和制定政府的组织。或者意味着一个规则实体的发展,它规定了权力的分离。或者意味着规则的另一种发展,即以特殊的方式保护人民不受统治者的伤害。而宪政建设进程较快的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实行三权分立。三大权力之间相互制约,也就注定了它们不可能出现代议员和行政人员混杂的现象,这也是宪政的最终要求。

  二、国内研究现状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与我国国体相一致的政体,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们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在坚持中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首先要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官员代表过多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指出:要对人大代表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就是要实行各级领导干部与人民代表身份相脱离;中国宪法学会顾问程湘清认为在各级人大代表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政府领导干部偏高的现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民主的实现。
  在2007年全国“两会”上,由邓义明等33位全国人大代表第一次向全国人大提出了“降低政府官员代表名额”的议案,并建议修改《选举法》,增加规定政府官员作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数量及其所占的比例分配的原则,并取消《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构成中,省级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干部代表比上届减少了三分之一。
  周叶中、邓联繁在七共同攥写的《宪政中国初论》一文中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只有减少政府官员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才能真正的实现法治,实现和谐。陈国全在《论政治监督与依法治国的实现》一文中认为:“宪政的基础是民主,民主究其本意,就是多数人的统治,由于效率性和操作可能性的原因,大多数人的统治并不由大多数人直接统治,而是由他们选举出来的各层级的官员代为执行,而由人民对这些官员进行监督。民主就是要保证人民有权利选举出认为能够代表自己意愿的各级官员;另外,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人民的监督权的真正落实。官员与人大代表混为一体使政治监督流于一种形式和口号,而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或滥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政发展》一文认为:中国市场经济改革对政治发展提出了新的诉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富的增加,独立人格、公民社会正在形成,多元化的利益产生多元的权利诉求,中国公民开始越来越强烈地、自发、自觉地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权利保护要求通过社会的、传媒的、司法的和政治参与的各种途径表现出来。来自社会民间的力量正在强烈地冲击着中国的政治体制,呼唤着人权、法治、民主,呼唤着减少政府官员在人大代表中所占的比例。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发生重大转变,大大提高了人大代表的民意成份和责任意识,推动国家向宪政发展。唐娟、邹树彬在其共同编写的《2003年深圳竞选实录》一书中指出:“深圳特区出现的民间自发的竞选的冲动,在激活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内在民主因素,表明随着“中等收入者”阶层的不断增长,他们在我国政治发展中要求参与政治的主动性和维护政治权利的自觉性正在日益提高。减少政府官员代表、实现民主政治已成为不可抗拒的潮流。
  姚远在《人权的宪政意义》一文中认为:宪政理念就是整合民主的要义、法治的原则、自由的精神和人权的特性所形成的意义世界,或者说是四者相互联合而又各有其领土的理想国,它是一个和谐和完美的国度。制约政府权力、实现人权保障,是架构完整宪政理念的关键要素,是培育完善宪政秩序的根基。唐光诚在《主动监督行政权的宪政意义》一文中认为:“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在监督机制的设置上还是比较完善的。而行政执法却是“天马行空”,缺少一套严密的监督机制,而监督机制的完善首先就要求具有普遍的公民法律意识。杨红梅在《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一文中认为:宪政建设所追求的目标,是要实现每个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它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活动都要以人的生存、安全、自尊、发展、享受等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关今华、李佳佳在其共同撰写的《人权概念复杂性探析》中认为:“作为人权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是人权实现的决定性条件,而人权的实现必然依靠国家、政府当权者和社会正确的履行人权保障义务。减少政府官员代表,实现权力制约,才能最大的限度的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实现创造条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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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纠办发(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卫生厅(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已由部际联席会议商定,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是一项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经过一年多的集中治理,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已有的成效离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还有差距,广大人民群众的反映依然比较强烈。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继续作为全国纠风专项治理的重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把治理工作继续引向深入,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目标
继续以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把不合理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减下来为总目标,与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紧密结合,以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和规范医药价格为重点,以积极推进药品招标采购为切入点,以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为保障,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明确政策、规范秩序、完善制度、制约权力、加强监督、确保实效上下功夫,务求实现以下三项目标:
一是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医药购销过程中的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开单提成和暗箱操作等行为得到及时查处,药品流通秩序整顿取得明显成效。
二是制售假劣药品和非法开办药市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严厉打击和查处,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和生产流通企业过多过滥问题得到初步治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得到保障。
三是“虚高”的药品价格进一步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得到落实,不合理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得到明显减轻。
二、治理工作的任务
(一)积极推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严格规范购销行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纠正医药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的重要措施,也是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今年要在规范试点的基础上,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医疗机构中积极推行。这项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卫生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要按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讲求实效,重在集中,提高交易手段的现代化水平,防止重复劳动和流于形式。要制定统一、科学、通用性强的评标体系和工作程序,加强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督,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落实,防止产生新的不正之风。同时,要确保药品质量,防止片面追求低价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要做好服务工作,规范自身行为。要坚决查处并纠正以招标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强行安排药品交易、行政部门干预和垄断以及乱收费等行为。
(二)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方便及时。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建立领导责任制,继续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力度,对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超范围经营的要坚决整顿,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要坚决打击,特别要加大对农村销售假劣和过期药品的打击力度。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规范,对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不出现反弹。要加大治本的力度,按照扶正祛邪、疏堵结合的要求,积极探索既与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方向相适应,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经营模式,开展药品多种经营模式的试点工作。按照纠风治本抓源头的原则,加大对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和生产流通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的整治力度。一是加强宏观调控,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实行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二是严格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换发证照,淘汰落后的生产经营企业,控制新增企业;三是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加快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认证工作。
(三)继续整顿医药价格秩序,规范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围绕推进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贯彻落实好各项配套措施,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建立合理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集中招标采购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和药品的价格行为,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不得收费,通过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的好处应大部分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继续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推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落实全国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收费标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服务价格,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止自立项目、分解项目和自行调整收费标准的乱收费行为。推行药品和医疗服务明码标价制度,逐步试行药品零售包装印制价格的规定,提高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2001年在全国开展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四)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保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医疗机构的行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重要环节。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全面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切断医疗机构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降低药品收入在医院总收入中的比重,促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理用药。继续总结推广“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病人选择医生”等做法,把引入竞争机制和医德医风建设结合起来,全面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为患者提供价格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医疗服务。
(五)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重点查处顶风开办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制售假劣药品、生产使用假劣一次性注射(输液、输血)器、违反药品价格政策、不正当竞争、医药商业贿赂、虚假广告、开单提成、非法行医等违法违纪行为,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特别要严厉查处国家机关中与违法违纪分子相勾结,直接参与或包庇、纵容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治理工作的措施
(一)切实加强工作协调,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党政统一领导,政府部门主抓,条块紧密结合,纠风办组织协调的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推诿扯皮现象。凡药品生产流通秩序混乱、假劣药品问题突出被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出现反弹的地区,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国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搞好综合治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单位的购药、服务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药品质量和药品市场的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购销中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对医药市场和药品广告的监督,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医药行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积极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各级纠风办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二)充分发挥整体合力,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落实好各自任务的同时,共同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有关政策问题和操作规程提出指导性意见,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拟于第三季度召开全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经验交流会。二是在总结近年来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经验的基础上,于第二季度制定下发药品市场监管责任制,并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提出开展药品经营模式试点工作指导性意见。三是加快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换发证照工作,于第二季度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四是适时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对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落实药品市场监管责任制、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五是拟于第四季度召开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汇报会,检查各项治理任务的落实情况。
(三)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与民主评议行风活动紧密结合,促进行业作风建设。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紧紧依靠社会各界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监督。各地要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民主评议行风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治理工作涉及到的有关部门的职能发挥情况和取得成效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的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以评议为动力,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作为加强行风建设、促进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进行行业作风整顿,加大对本行业的监管力度,解决队伍自身存在的不正之风问题。
(四)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坚持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项检查活动。要继续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多组织明察暗访,通过检查发现并及时总结推广从改革入手、从源头上治理和防范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大力宣传治理成效显著的先进典型。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要注意将纠风工作与查办案件工作紧密结合,从严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特别要重视对顶风违纪反面典型的查处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2001年5月22日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号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年二月七日第二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Ο年二月二十日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商业批发企业依法经营,建立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含市属)所有经营工业品、副食品、农副产品、粮油品等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国营商业、供销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个体商业以及非商业部门、外地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商业批发企业。
第三条 我市各类商业批发企业必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合理减少商品流转环节,按经济区域和生理流向组织商品流通。
第四条 我市商业批发企业由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卫生防疫、标准计量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五条 设立商业批发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必须符合我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行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第六条 商业批发企业应拥有相应的从业人员、注册资金、营业面积、仓储设施(见附表)。从事化工、医药、烟草、五金、交电、纺织、糖酒、食品、废旧物资回收批发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能胜任商品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营高档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企业,应配备两名以上修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商业批发企业经营的商品,要有稳定的货源渠道。工业消费品,应是从生产厂家和产地批发公司或顺流向的二级批发站进货;副食品和农副产品,应是产地收购或从产地批发公司进货;粮油品,应是在本地议价收购或从产地议价调入;小商品,可以从生产厂家进货,也可在全国各地国营、合作批发公司进货。
第八条 专业批发企业的分支机构,只能在其法人企业经营范围内从事批发业务;独立核算的零售兼批发企业,只能在其零售经营范围内兼营批发业务;批零兼营企业下设的非独立核算的门店,不得经营批发业务。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准将零售场地作为批发场地使用,其批发额不得超过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经营医药、烟草、化学危险品、石油等特殊商品的批发企业,除必须具备本章上述各条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条 商业批发企业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批发业务,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但兼营业务必须是与主营有连带关系的商品,不得超范围、跨行业搞交叉批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计划商品和实行专卖、专营的烟草、石油、彩电、化肥、农药、农膜、棉花、棉短绒等以及某些特殊商品,一律由国、合商业主营公司经营批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从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与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如食盐、食糖、冻猪肉、铅丝、元钉、纯碱、石蜡、纯棉布、棉纱、肥皂、洗衣粉、火柴、机制薄纸、鞭炮等,由负责安排市场的国、合商业主营公司经营批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议价粮油,在合同定购入库期间,同国营粮食部门统一收购经营。以县为单位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后,除大米(含稻谷)由粮食部门统一收购经营外,其它粮油定购品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非国家合同定购的粮油品种,可常年放开经营。
议价粮油的批发业务,只准国家粮食、供销、外贸部门的企业经营,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事长途粮油批发经营。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附设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本厂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产品的批发业务;工业部门下属的批发企业,只能经营本部门所属企业生产的、允许自销的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部、知青商店等经营性单位,只准经营一般商品和小商品的批发业务,不得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只能经营其当地产品的批发业务。经本市核发证照的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市经营协作串换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果品、粮油、副食品的废旧物资交易、信托业务的,必须是在经批准的国营、供销社企业开办的交易场所内进行;蔬菜交易业务,必须是国营蔬菜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成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成交。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市区的种类商业批发企业,在整顿期间由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查,经市整顿商品流通秩序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区整顿后新开业的商业批发企业,根据经营范围的行业分工,由市商业、供销、粮食和蔬菜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查,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核准并签发《批发业务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烟草、医药的,由市烟草、医药局进行经营资格审查,签发《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医药经营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各县和上街区的商业批发企业,由县、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批发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营、合作商业批发企业,是商品流通的主渠道,须承担政府委托的安排市场的任务;工业部门的批发企业,经营本部门或本厂生产的工商计划衔接的商品,在完成合同后自销时,应首先在本市销售或优先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二十二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制度和商品供应政策,开展合法的购销业务活动,自觉接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依法纳税,认真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按规定价格购销;需要申报定价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合理定价;价格放开的商品,应按出厂价加合理的进销差率和地区差率制定批发价,不准以产地零售价购进加价后在本市批发供应。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批发企业,不得经营匿名、假冒、劣质商品,不得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六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上报商品流转报表及其它各种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商业行政、工商、财政、税务、物价、 卫生防疫、标准计量、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