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死刑复核程序中几个问题/张旭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5:29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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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死刑复核程序中几个问题

张旭科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防止死刑滥用,从而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势必造成了一些地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相重叠,合二为一,因为高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案件二审法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处死刑案件的二审裁定书上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1]。从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但是应当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呢?笔者认为,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自己行使,以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正确适用。[2]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死刑复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且各分庭至少管辖两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另外,两级死刑复核庭的财政支出由中央财政拨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彻底地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此外,这从理论上讲,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鉴于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虽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现状,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然后再作出裁判;二、复核机关必须将最后的裁判结果与理由、控辩双方的意见必须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规定了诉讼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首先将直接有损于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既使判决立即执行的案件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甚至促成更严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自杀等。同时这也极不利于迅速、及时地复核死刑案件,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案件数量增多,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也仅仅在第202 条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也均未作出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严重缺欠,并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的。因而,笔者认为,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肃性,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我们立法者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用正确与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态度去认认真真地审视它,尽快地完善它,不要让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1]现实中就有许多案件,明明是错判,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上诉、申诉,得到的结果基本一致——维持原判或者是对原审的判决略作修改。并在当事人上诉、申诉的过程中,有来说软话的,有来威胁的,有来施加压力的……这正如一句老话所说:“林子大了什么样的鸟都有。”不过,也有例外,但却往往要经历砸锅卖铁、倾家荡产、身心俱惫等过程。
[2]对于死刑核准权下放可能出现的问题,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曾作这样的分析:“各省高院行使复核权带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实践中受到党政领导的干预比较明显。有时,证据、程序上的疑点不能充分考虑;另外,发案率、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等类似的东西使省一级高院在处理时某些环节上不太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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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践行群众路线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当司法切实贴近群众,为群众所观察;切实依靠群众,为群众所理解;切实维护群众,为群众所认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就“自发性生成”。然而,在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前,司法理想主义永远面临不可思议的问题。涉诉矛盾纠纷、涉诉信访不断增加,网络舆论的集体性指责,几乎是每个基层法院都不得不应对的压力。我们相信,落实好群众路线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路径,这是宏观的结论,但肯定在中微观的操作层面上还有我们没有注意到的东西,否则,就不会出现当审判人员劳心劳力,甚至事无巨细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时,而当事人不领情,“出力不讨好”的情形。笔者认为,群众路线要求司法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只要群众的需要就是司法的需要;而就司法本质而言,司法需要必要的理性的限度,有所为有所不为,当司法不加节制地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自己的处理范围时,就会出现有心无力的疲软状态,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一、对司法的再认识:为什么司法需要限度?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法治”成为当下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我们在接受法治科教育时,对法治的基本理解是:法律至上,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学者们也把“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法治的最高圭臬而引进来,鼓励法律实务者负起“铁肩担道义”的社会责任。但是,司法应该无所不在吗,司法应该是万能的吗?即使是当今最完备的法治国家里,恐怕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对凯撒”,司法只是社会管理方式之一,而非惟一,只是比较规范,而非全能规则。



当我们对司法有了如上比较客观的认识,才能更全面地认识法院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位置和作用: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机关之一,但不是惟一机关;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但不是万能裁决者;法院能够依法受理各种矛盾纠纷,但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依法得出清晰的结论。



所以,司法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首先来自对司法规律的科学认识。司法的前提在于有法可依,法院面对每一件纠纷时,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事实的归纳,然后对照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即使是所谓的自由裁量、内心确认等情形,也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全面把握、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这样基础之上的。[1]问题是,①是否所有的行为规范都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人类社会行为是极其复杂的,立法机关对各种行为的归类和规范,永远只能是一部分。这就是法律的不全面性。实际上,法律的不全面性并非立法机关立法技术差、立法水平低所造成,这种不全面的立法恰恰是对法治本质的尊重,即法律不是万能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真正的法治也不过一两百年而已。那么,在没有“法治”的社会制度里,人类文明不是也得到长足的发展吗?由此,我们肯定,除了法律,还有过多的非法律层面的规则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②法律规定是否是最正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一般包括事实假设和法律结论两个部分,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表明司法态度。我们知道,这里的法律事实是一种要件事实,并非真实存在的事实。审判人员的工作之一就是从真实存在的事实中抽取要件事实,然后才能得出法律结论。要件事实的抽取或归纳,是完全客观的吗?实际上,不论审判人员意识到如否,其在抽取要件事实时,总会有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在里面,造成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对于当事人来讲,总喜欢在细枝末节上讨价还价,埋怨审判人员没有考虑一些他们自认为很重要的事实因素。所以,当我们依据归纳出的要件事实而逻辑地作出司法裁判时,得出的也只是对某类纠纷的一般看法而已,是否是与该具体纠纷最切合的结论,还不能轻易判断。当我们强调在司法过程中考虑群众的看法和感受时,初衷也在于此。



司法资源紧张、司法成本高也是应该坚持司法限度的重要原因。案多人少是近年来一直困扰基层法院的难题,这实际反映:①社会矛盾纠纷增加迅速,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前面提到,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这是法院的职责和社会责任,我们义不容辞。但是,法院不是“全能冠军”,不是任何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得到圆满解决。建设法治社会,也不是建设“法院治理下的社会”。而令人沮丧的是,许多应能够在其他组织下解决的纠纷,特别是貌似民事案件的纠纷,都被以“法治”的名义推到法院,让法院给个说法。比如劳动争议案件,笔者两年来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只有一件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实体裁决,其余均已超过受理期限等理由不予受理,使所谓的劳动仲裁仅仅成为法院受理的程序性前提。②司法原有的程序性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需求。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必须遵循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立案条件、答辩日期、送达方式、庭审程序等等,这些程序的遵循是需要时间的,因此,法院审理案件首先需要保证的是正义,而非效率。[2]不过,尽管法律以维护社会正义为旗帜,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简而言之,社会正义是社会成员对正义实现与否的看法;而法律正义则是法律规定的正义。从立法过程看,现代法律的形成主要是民意的集聚,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应是一致的。不过,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鉴于前面提及的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两种正义有所不同也就不奇怪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和应诉时,在其内心还有“个别正义”的概念,即认为自己是有理的,法律应该支持自己的“个别正义”。而这一个别正义往往与法律正义、社会正义还有一定差别。正因为对正义本身有不同理解,而司法活动最后只能有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那种“胜败皆服”的结果是基本不存在的。③小标的纠纷与高成本司法的冲突,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方面没有规定权益标的额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有明确的被告,都可以起诉到法院,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法院应当受理。我们知道,司法是高度规范的纠纷处理方式,诉讼的启动,不会因为涉案标的小而在程序上有所减损。换言之,对小标的纠纷的予以诉讼处理的成本并不低于大额标的案件。现实生活中,小标的纠纷在数量上又占有绝对优势,牵涉更多数量群众的利益(而非利益数额大小)。这种情况下,按部就班地走诉讼程序,一方面在化解纠纷方面不经济,效率不高,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其他更重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解决,阻碍了更多社会正义的较快实现。



二、有限度的司法是对群众路线的科学落实



首先要明确的是,坚持司法的限度不是推脱司法职责,而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司法目标。人民司法为人民,指出了:①司法权力的属性;②司法服务的对象;③司法的根本立场。而对这三个方面予以落实的根本方法就是走群众路线,把是否维护好、实现好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工作质量的根本标准。但是,就人民法院而言,这仅仅是一种政治宣示,没有多少实际操作意义,因为任何一个公权力机关,都应该以此为政治指引。一般而言,走群众路线就是要更加贴近群众的生活、更加聆听群众的声音,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姿态。人民法院作为群众利益的判断者,贴近群众、聆听群众,对于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是十分必要的。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都是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落实,得到了人们群众的认可。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走群众路线(根本指向),并不意味着对群众的各种纠纷都不加甄别、事无巨细地全部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惟有有所为有所不为(方式方法),才能实现维护群众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根本目标)。


这里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就是要坚持好司法的限度:①没有必要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到诉讼中,即使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把那些标的额度小、法律关系清晰的纠纷,协调其他组织,如劳动、工会、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处理。这与法院自身设立的诉前调解机制还有所不同,诉前调解实际还是法院司法资源的一部分,没有改变法院面对社会矛盾纠纷“一家独撑”的局面。②尊重司法规律,正确区分司法创新与标新立异。面对不断增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和多元化的法律需求,人民法院工作需要创新,但是这种创新必须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不能危害到司法公正,不能动摇司法的公信力,否则只能是标新立异、哗众取宠。人民法院走群众路线,需要法院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走向社会,这种开放,在于司法过程的开放以及虚心接受社会各界对司法的监督,此为群众路线的根本。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有的法院有舍本取末的现象。③树立司法自信,敢于为群众利益站稳立场。司法的限度不仅仅是不要做什么,更重要的是把限度内的事情做好。当前涉诉矛盾纠纷很多,需要我们认真反思:为什么本来属于其他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纠纷,最后成了法院“审判不公”的纠纷;为什么法院依法审判的案件,最后成了法院“亏理”的案件;为什么我们以和谐司法为目标处理纠纷,最后却让公众解读为枉法裁判的“河蟹”司法?回到群众路线这一主题上,就需要从维护好群众的根本利益立场出发,敢于依法判案,心底无私天地宽,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社会的评判。



前面对群众路线与司法限度关系的分析,实际也涉及了司法公信力的问题。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程度,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走群众路线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方法,但是要以坚持理性的司法限度为前提,防止迷失司法的“自我”而适得其反。这里要提出的是:司法公信力是法律方法问题还是法律文化问题?换言之,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主要是由于司法产品的质量不高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还是当下社会情境下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律的信仰地位,以致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盛行?我们看到,随着普法活动的深入,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不断得到认同。如何理解当前公众的法律意识?


笔者认为,这种意识仅仅是一种对法律的初步了解和认识,而且是选择性认识,即往往从有利于己的角度来表达对法律的理解;一旦自己的理解或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支持,就表现出对法律或法院的极大蔑视,甚至通过过激手段发泄自己的不满。笔者对网络上一些有关司法的负面帖子进行了初步梳理:①喊冤型,对自己的案情进行陈述,请求社会公众的舆论支持。这种帖子,如果陈述事实比较全面的话,应该对促进法院提高司法水平有一定督促作用。②斥责型,不讲事实,直接用夸张的语言指责某法院或某法官司法不公。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跟贴也不分青红皂白地“灌水”,人为扭曲舆论导向(信任危机成为当下社会心理的主要问题之一),唯恐天下不乱。③攻击型,没有任何理由,直接对法院、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或威胁。笔者曾看到一三轮摩托车贴着“某某法院是×××,某某院长是×××”的标语招摇过市,这难道就是中国法治的真实写照吗?当司法职业没有基本的尊严时,何谈建立公信力?这实际反映了这样的问题:①司法信任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建立,这种机制主要是沟通机制、反馈机制和保护机制。司法活动启动以后,如何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成为当前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有时候往往由于审判人员不经意的举动或不耐烦的表情,都会刺激当事人敏感的心理;对当事人的疑问或不满如何进行疏导,这里主要指信访问题,不能给少数当事人形成“信访不信法”的习惯;审判人员是公务人员,但也是普通公民,当审判人员受到人格攻击或人身威胁时,应该得到有力的保护。②对司法的依赖与对司法的信仰不成正比。许多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组织,在面对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时,不是想如何尽力化解纠纷,而是告诉他们到法院诉讼。有的行政部门领导是如此做群众工作,并认为自己是有法治思想的表现。实际上,这些做法都是以所谓“法治”的名头,把社会矛盾纠纷不加区别地推向法院,使法院从最后一道防线成为第一道防线。一旦法院不能完全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时,这些矛盾纠纷就演变成涉诉矛盾纠纷,法院成为矛盾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基层法院审判一线,法官的巨大职业压力并没有得到有效缓解,许多案件的审理都面临“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当审判人员尽心竭力地审结案件后,也许就被当事人一次无中生有的投诉而抹杀了所有辛苦。


总的来说,坚持司法的限度,并不会降低司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相反地,当明确了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界限后,法院将会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地运用到解决关涉群众根本利益、能够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的矛盾纠纷,真正急群众所急,这才是落实群众路线的要义所在。如果法院能够保持必要的司法节制,协调好外部社会管理机制与审判工作的关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解决关系大局、关系民生的矛盾纠纷上时,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实际就是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基础。


实现有限度的司法,当前最要紧的是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创新和完善。除了社会基本制度的长远安排外,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应是多元化的、循环型的,以诉调对接机制为基础,着重扩展参与部门和组织的范围,法院不再唱独角戏,通过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力求满足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矛盾纠纷化解的需要,使“所有的”矛盾纠纷在机制中都能够得到申诉或解决,司法公信力才会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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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行为,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合理布局。
鼓励发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积极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应当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并具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媒体将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公示。

第七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条件完成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设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企业,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获得筹建批准文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设立规定数量的直营门店后,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店。

第十条下列区域或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小学、中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
(二)居民住宅楼(院);
(三)不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经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网络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手续时,应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终止互联网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不得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脱网游戏项目,不得在局域网内播放非网络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限时经营标志。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不得中断运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书面登记并保存60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在经营场所内巡视检查,引导上网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进行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依法履行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消防安全和网络安全知识。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健全日常监督检查队伍,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实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实时监督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及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和被撤销批准文件的,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受到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为会员的行业协会,引导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聘请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学生家长、教师以及其他志愿者作为义务监督员,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或者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理部门侵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合法权益、违法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不查处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二条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或者擅自修改、变更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或安全管理技术措施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局域网内播放非网络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500元至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条例》规定的限额;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并责令停业整顿;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并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以来,累计有10%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连锁经营企业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以来,累计有10%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省文化行政部门除对连锁经营企业予以前款处罚外,并撤销连锁经营资格批准文书。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其设立或变更的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