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序言/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9:16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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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序言
  
[英 文 名] On Preamble of Constitution
[内容摘要] 作为独立的有效的宪法组成部分,宪法序言不仅对宪法正文具有约束力,它本身也应具有法律效力。为避免频繁修改,写进宪法序言的内容要符合重大、长期、简约、原则的要求,并淡化意识形态色彩。
[关 键 词] 宪法序言 概念 特征 争论 评析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2004年3月1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过表决,以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弃权17票 通过了包括13项主要内容的宪法修正案(下称2004年修正案)。其中,涉及对序言的修改共4处:一是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二是将“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三是在“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四是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自十六大召开以来,修宪呼声渐次高涨,来自民间和官方的各种修宪建议纷至沓来,学界对宪法问题的争论更是异常激烈。争论中,有人提出取消或删除现行宪法序言的主张。2004年修正案的高票通过,意味着取消或删除宪法序言主张的破产。因为,2004年修正案不仅没有接受上述删除或取消序言的主张,而且还进一步完善了现行宪法的序言。但宪法序言的争论并不会因2004年修正案的通过而自然平息。因此,本文拟对宪法序言的概念、特征、与宪法正文的关系及重点对宪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宪法序言到底应该包括那些内容及序言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宪法序言的概念与特征


宪法序言,又称宪法前言,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宪法序言,是指由该宪法或该国传统、习惯、理论以“序言”(或“前言”等)的名义所确认的,位于宪法正文之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成为该宪法正式文本之有效组成部分的叙述性文字。由于各国对宪法序言功能的认识、各国实际赋予宪法序言的功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易准确、完整地概括,因此,没有必要在宪法序言的概念中对序言的各种功能、内容等进行总结性界定。
根据这一定义,宪法序言的特征如下:(1)位于宪法正文之前。(2)是一种叙述性的文字,主要用以叙述立宪之根据、建国的由来、国家之目的、宪法之地位及确立意识形态等,在内容上不属于宪法规范,不适宜写进宪法正文。须注意的是,宪法序言也有以条文形式表现的,如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的“序言”就由4个条文构成,但是不能认为这些条文是宪法正文。(3)宪法直接将其确认为序言,或者该国传统、习惯及宪法学理论将其视为序言。位于宪法正文之前的叙述性文字并不总是宪法序言,还要该宪法是否确认它是序言。如法国1958年宪法的序言前还有一段文字:“共和国政府根据1958年6月3日的宪法性法律建议,法国人民通过,共和国总统公布宪法性法律,其内容如下”,该宪法将接下来的文字标明为“序言”,这说明该宪法并未将前面这段文字视为序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则须尊重该宪法的意愿。(4)是正式公布的宪法文本的有效组成部分。(5)宪法序言在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关系


这里讲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关系,其当然的前提是宪法必须有序言。笔者认为,揭示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之间的区别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在此主要揭示二者的关联。

首先,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共同构成完整的宪法典。这是从宪法的形式结构上讲的。一部拥有序言的宪法,其序言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对一部拥有序言的宪法而言,其完整的形式结构一般包括:序言、总则、分则、附则四个组成部分。

其次,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分享共同的原则和精神。这意味着序言与宪法正文在内容和含义上必须保持高度和谐一致,而不能出现矛盾、抵触。二者如有抵触或矛盾,应当依序言优先的原则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序言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往往是在政治层面上)进行的原则概括和抽象,应当具有更普遍的适用性。当然,如果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较大,不能用解释的办法进行弥合,则应考虑修宪了。一些纯粹叙述性的宪法序言似乎并不包含什么原则和精神,但仍须保持序言与宪法正文之间的一致性。

再次,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在内容上互为补充。包含基本原则、精神的宪法序言,对宪法正文的适用和解释具有约束力,也即宪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必须贯彻序言所载的原则和精神;而对宪法具体条文没有规定的事项的处理,须遵从序言的原则、精神。“宪法本文(即宪法正文——谢注)的各个条款的实施也只有和宪法序言所宣布的原则相结合才能有明确的目的”,因此,宪法序言“构成宪法本文的指导原则”。 另一方面,对宪法序言内容的准确、全面把握,并使它在实践中真正实现,往往也依赖于宪法正文的具体条文。如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赋予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规定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它须与总纲第5条规定结合起来方才构成宪法保障制度。当然,宪法保障制度在我国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争论与评析


第一个问题:宪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存在具有积极意义。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是旷世之作。 根据学者们的概括,宪法序言作用是:宣布统治者的建国纲领、政治主张或宪政理想,规定不便于用条文形式规定的内容; 宪法序言具的功能如下:宪法序言是“国家的宣言书”,是“国家的总纲领”,它“规定一国的基本原则”。 我国官方也特别看重宪法序言。如有国家领导人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灵魂”。
也有人持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宪法不应该有序言。其主要理由是:宪法首先是法律,而法律就应该有法律的样子,即每个宪法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如果希望宪法被人民尊为法律,希望它被人民尊为最高法律,我们必须将一切非法律规则从宪法中赶走扫尽。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修改太频繁的原因之一就是为序言所累,因此主张删除宪法序言。

其实,关于要不要宪法序言的问题,在我国早有争论。在1970年对我国1954年宪法进行修改的讨论中,即有人主张不要“序言”——将“序言”合并“总纲”中。不过当时的出发点是想使宪法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疏简文字,避免重复。而且,也不是彻底不要序言,只是要将序言合并到总纲中去。 当然,这个建议最终没有为当时的修宪者采纳。

笔者认为,对要不要序言的问题,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从法典的形式结构看,序言并非宪法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方面可从宪法序言产生的缘由中得到说明。一般法律都由第一条开始按照顺序展开。到近代,立法者为使人民更易于理解,除了使条文的规定更加明确易懂以外,最重要的是在法律前面加上一个序言,用以说明法律的目的和根据等事项,指导或启发人民对法条加以正确理解和解释。 而在宪法正文前冠以序言,由美国1787年宪法首创其例。近代以来各国制定宪法时多有仿效。说明宪法的目的和根据,指导或启发人民对宪法条文加以正确理解和解释,这是宪法序言产生的主要缘由。从这个缘由可以看出,序言并非宪法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序言并非绝对必要,还可从当今世界仍存在很多没有序言的宪法这一事实得到解释。据有关统计,目前虽然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但是,没有序言的宪法也达31部之多。多数宪法有序言,表明序言的存在具有某种合理性,实践中这些序言也确实发挥了某些作用;但31部宪法没有序言,也说明:序言对宪法并非必不可少。总之,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其所取得的成就或者所发生的问题,完全归结为拥有或者没有宪法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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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用户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按设计标准设置。用水单位应对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扫和消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供水企业应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间,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测试。测试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费由产权单位承担,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小区泵站及其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

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

(十)其它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的加压泵站必须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户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配套、施工后,方可办理用水执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制度。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没有条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及用水情况交纳水费。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块水表的,供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居民用户按日加收0.1元滞纳金;非居民用户按《城市供用水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除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扫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用户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赔偿由此给供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维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4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月21日皖政〔198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6月13日皖政〔1986〕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1987年9月24日皖政〔1987〕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9日皖政〔1994〕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五、《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1995年1月17日皖政〔199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六、《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七、《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95年6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八、《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17日皖政〔1995〕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九、《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十、《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1996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十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8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十三、《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十四、《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2005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