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与完善/张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07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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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与完善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内容提要:暂缓起诉在诉讼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它是作为起诉与不起诉的一个衔接阶段,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要想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作者认为,构筑“暂缓起诉”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本文从刑法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入手,从各方面论述了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独立性及其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暂缓起诉 不起诉 免于起诉 自由裁量权 个案公正 诉讼效率
暂缓起诉,实质上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不起诉的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向为立法之先导,在刑事法律日趋人性化的基础上从理论上予以探讨,构筑暂缓起诉制度,以为立法之准备。
一、国内外对于暂缓起诉理论的研究与探讨
1、概念
暂缓起诉,我们认为,就是检察机关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罪行较轻且又不宜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一种处分决定,其具体内容是检察机关在做出上述决定的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履行了上述义务,则其行为不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否则予以起诉。实践中存在“暂缓不起诉”的不规范说法。根据语言学的规则,“暂缓”是针对一件已具有确定时间的事情而言的。而“不起诉”却是尚未具备确定时间的行为,无定时。从逻辑上讲,“暂缓不起诉”的说法是错误的,这是语义对语法所起的作用,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暂缓起诉”。
2、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
当前世界其他国家普遍规定了裁量起诉原则。(1)大陆法系。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诉刑事犯罪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实行的是起诉便宜原则,现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可以不加起诉的犯罪分为以下四类:A、当犯罪嫌疑轻微且无追诉之必要;B、当对犯罪追诉之必要性可经由其它方式达成时;C、当国家利益优于对犯罪追诉之必要者;D、当被害人可自行对犯罪追诉者。[1]日、德两国都赋予检察享有起诉裁量权,赋予的方式是通过立法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同时对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以防止其滥用权力而影响司法公正。(2)美英法系。例如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英国,鼓励使用起诉的替代方式,即使最年轻犯罪者免予适用刑事司法制度,因为卷入司法制度是一种需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方式,会给他们贴上犯罪标签,并证实他们的犯罪身份。在较早阶段就被剔除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初犯十之八九两年内不会再犯。英国《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案法》通过引入“最后警告”程序,将过滤18岁以下犯罪者的制度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设计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结束重复告诉以进步和有意义的方式回应犯罪行为;确保以适合和有效率的行动帮助犯罪者避免再犯,确保那些警告后再犯的青少年快速有效地受到法院处理。[2]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立法上的犯罪泛滥化,二是可利用执法资源限制,三是由于个人对犯罪定义和处刑选择的不同看法。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就有必要让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体现在,检察官不但可以在多个犯罪嫌疑人犯有多种罪行时决定对哪几种罪进行起诉,同时还拥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英美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赋予检察官的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有时名称可能并不一致,但其实质都是赋予检察官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实现个案公正,维护被告人特别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二、暂缓起诉存在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对于暂缓起诉的存与否,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极大争议,主要有感化论、违法论、否定论等观点。更有甚者,认为暂缓起诉实质就是相对不起诉。
由于本文持肯定论,故对否定论观点予以列举并一一批驳。
否定论质疑一: 平等何在?否定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而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被明确规定在97《刑法》中。因此,否定论者认为,暂缓起诉对这一原则的公然践踏。而我们认为,持否定论的作者只注意到平等的形式平等,而忽视了实质上的平等,片面强调形式的平等对人们权益的保护并无益处。而几百年来,人类所追求的都是实质上的平等。当每一个个案得到公正,无论是受害者还是犯罪人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质平等就是人类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否定论质疑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那么检察院采用“暂缓起诉”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并且由于这种做法没有有效的制度制约,被滥用的危险是很大的。绝对的权利容易导致腐败。但是,我们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公诉权由各级人民检察院专有,而暂缓起诉作为公诉权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的范围内倡导并予以构筑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是合法合理之权力。
否定论质疑三:否定论认为,由于“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等概念本身就是很模糊的,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含义模糊性,标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改进或完善。而且,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有一个渐进的完善过程,祈求一步到位的完美只是不切实际的空想。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同样如此。
因此,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后有两种处理方式:起诉和不起诉,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罪微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尽管在上述处理模式的立法过程中,考虑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但是对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未免过于绝对,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我们认为,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作了一个缓冲,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同时又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使刑事追诉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暂缓起诉制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暂缓起诉不同于免予起诉。我国原刑事诉讼法中的免予起诉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实体裁判性质的处理模式,它侵犯了法院的裁判权,背离了控审分离原则,因而被废止。暂缓起诉只是对于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而言的,它不是一种实体性裁判活动,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理模式,根本不涉及行为性质的实体认定,不构成对法院裁判权的侵犯。
三、 创设暂缓起诉制度的刑事理论基础
1、从刑罚的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来看,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客观公正,而且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必须依靠诉讼程序运作具有经济合理性和相应措施来实现。因此如何做到诉讼经济直接关系到法律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尤其在刑事追诉利益不大时,应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暂缓起诉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它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其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针对特定案件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暂缓起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整体的效率。
2、从刑罚的个别化理论来看,刑罚的个别化是相对于刑罚一般化而言的,主要是指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判,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形成刑罚个别化。在刑罚个别化中是以刑罚的一般化为前提的,因此与刑罚一般化并不矛盾。而我们认为,刑罚权既然包括求刑权、制刑权、量刑权以及定刑权,那么求刑权的个别化亦成为必然。针对不同情况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起诉方式,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
3、从刑罚目的的教育性和非惩罚性来看,暂缓起诉制度在国外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有利于被追诉者的人格矫正,加速其复归社会的进程。如前所述,延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无疑,暂缓起诉制度目的设定符合并体现了先进的刑罚理念——刑罚目的的教育性和非惩罚性。根据教育刑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和惩罚,而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对其犯罪人格进行矫正,实现其人格的完全社会化,最终复归社会。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成型,所以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而自暴自弃;况且,如果其未予以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在不知不觉中强化其反社会人格。另一方面,暂缓起诉制度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通过暂缓起诉制度,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在审判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得到消解,这样一来,就可以把有限的诉讼资源用于严重犯罪行为的追究和审判,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四、 暂缓起诉制度的国外经验借鉴与国内检务实践
(一)国外经验借鉴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根据此规定,暂时不予起诉制度有以下内容:1、适用的对象只限于涉嫌构成轻罪者。2、必须经过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3、在做出暂时不予起诉决定的同时,要求被指控人履行以下义务:(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3、上述义务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前三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最多为1年。4、被指控人按期履行了上述义务,对其行为不能再作为轻罪予以追究;否则,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做出的给付。[3]在美国,延缓起诉也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处分决定。检察官在被告人同意参加一些积极的活动为交换的前提下,可以做出延缓起诉的决定。当然,它所适用的对象一般是初犯。延缓起诉后,有些被告人必须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并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检察官或法院定期被告知有关被告人参与项目及取得的进步情况。如果被告人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而有些被告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因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就会同意不对本罪行提起指控。延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4]
(二)国内实务检验
1、我国目前各地区已经有了对“高考生”暂缓起诉的做法。例如,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在缓诉期间,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2、据报道,南京市浦口检察院近日出台了《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日前,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率先成立了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并对涉嫌犯罪大学生采取一项新举措,实行“暂缓不起诉”,目的是以人性化帮教手段,挽救失足大学生,使他们能够完成学业,重新成为社会有用之才。据悉,2003年河南登封市检察院即被郑州市院正式确定为暂缓起诉试点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刑事政策和精神,结合办案实际,制定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暂缓起诉的施行规则》。
基于以上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分析,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暂缓起诉制度”。
具体内容可以做如下设计:A、从适用对象上来看,1、暂缓起诉为审查起诉的一种处理模式,应当由检察机关具体做出决定;2、暂缓起诉适用于符合起诉条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短期自由刑或单处罚金,并且适用暂缓起诉不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初犯、偶犯;3、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特定的义务,考验期一般为一年;4、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违反特定义务的,做出不起诉决定,并撤销该案件,否则提起公诉。B、从适用的罪的范围来讲,1、对于财产方面的犯罪,在价值、次数、作案动机、赃款趋向为衡量依据,一般应掌握在赃款价值在2000元以下,作案次数较少,赃款可以追回的情况。2、对于人身方面的犯罪,应当是使用轻微暴力,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但对于严重暴力的行为,应当排除适用。
五、立法确立暂缓起诉,构筑完整公诉制度
从法治现代化的模式来看,立法模式有内发型和外源型两种:自下而上型和自上而下型两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存在“自下而上”型模式,但在立法中,我们坚持立法机关予以立法,以避免立法权的滥用。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的形式,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认检察官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我国法律对公诉权的规定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权力。暂缓起诉制度,是对公诉权的一种扩张和创设。按立法的最基本原则,创设一项诉讼制度必须主体适格,在其法定权项范围内创设。从主体地位来看,地方检察院从其权力属性来看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基于其主体地位,它无权为自己创设一项权力特别是诉讼上的权利,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对诉讼制度创设的权力是属于全国人大。暂缓起诉在本质是检察官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世界各国都普遍赋予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综合各方面理论与实践的材料,向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立法建议,形成法律文件,以指导实践。
综上,从检察机关的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发展趋势看,暂缓起诉具有其合理性。[5]当然,现阶段暂缓起诉与现行法律的冲突是存在的,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就是从立法上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彰显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24版第103页。
[2]The Final Warning Scheme Revised Guidance, Home Office/Youth Justice Board. Mar 2000.
[3]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4] 陈卫东等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5]日 菊田幸一 :《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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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

1991年12月全国电力安全工作电话会议后下发了《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实行三同时的规定》、《加强承包工作及多种经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三个文件的讨论稿,各网、省局对此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半年中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经归纳修改后形成了上述三个文件的报批稿。今年6月安徽合肥电力安全工作现场会上全体代表对这三个报批稿再次进行了深入讨论,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审定,现正式颁发实施。
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

附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电力工业各部门密切合作,共同负责,保证电力工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以取得生产、建设整体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电力工业的安全生产是电力规划、设计、制造(修造)、建筑安装、调试、生产等部门的共同任务。
第三条 安全生产是检验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等部门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任何一个部门的工作都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安全用电,必须从电力建设到电力生产实行全过程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发供电。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源部所属的电力规划、设计、制造(修造)、建筑、安装、调试、生产等单位。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规划总院、机械制造局等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拟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章 电力工业生产和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重点
第五条 规划、设计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有关规程、规范及反事故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的贯彻落实。
2.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中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部分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3.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特别是下列各种设计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防止重大设备损坏和大面积停电,系统瓦解事故的监控、保护和自动装置;
(2)防止电气误操作闭锁装置;
(3)防止锅炉压力容器爆炸和炉膛灭火放炮的措施;
(4)防止电缆着火延燃措施;
(5)汽轮机、水轮机油系统,锅炉燃油系统,变压器油系统,油罐及油罐区、氢气、乙炔、氧气(含站)防火、防爆和消防设施;
(6)火电厂输煤系统和制粉系统防火、防尘设施;
(7)防止触电、高处坠落、机械伤害等防护设施;
(8)高温、低温、潮湿、高噪音值班地点通风降温、采暖、防噪音设施;
(9)防震、防酸、碱腐蚀和毒品与六氟化硫等的防毒设施;
(10)岸边循环水泵房防河水倒灌措施和灰坝垮坝措施;
(11)水电厂防止水淹厂房和垮坝的措施;
(12)线路防污闪措施。
4.对以往同类工程的设计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事故对策在本工程中的落实。
5.设备选型是否贯彻“技术上先进、生产上安全可靠、经济上合理”三者统一的原则。选用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经过鉴定的合格的产品。
第六条 设备制造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能源部和机电部颁发的有关规程规范和反事故技术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制造质量的监督检验。
2.与所制造产品及配套防护装置(包括引进技术和引进设备)有关的国标、部标(含其他部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的贯彻落实。
3.对同类设备已发生过的制造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反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七条 建筑、安装及调试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的有关规程、规范、设计和反事故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
2.《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有关项目的三同时落实,以及上述项目设计变更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3.国家和部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贯彻落实,重点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和鉴定。
4.建筑、安装质量监督和验收制度的贯彻执行,重点是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以及隐蔽工程,厂房建构筑物沉降观察点的建筑、安装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5.器材检验制度的贯彻执行,重点是大型起吊设备,耐热合金钢等重要器材安装前的质量检验。
6.设备调试前调试方案和安全措施的制订(由建筑、安装单位负责会同制造厂家生产调试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
7.部颁火力发电厂等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的贯彻执行。
8.分项承包基建工程的所有施工单位承包资格的审查监督和承包合同中有关安全、质量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9.扩建、改建工程中,保证生产单位安全运行的安全措施的制订和落实(由施工单位负责会同设计、生产单位进行)。
10.新设备移交生产时,图纸资料、安装记录(包括竣工图和设计重要修改通知书等)、备品配件、专用工器具和试验设备等按规定由施工单位向生产单位全部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11.建筑、安装质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准备阶段和设备移交生产后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有关规程制度和反事故技术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
2.部有关提前配备生产人员和组织培训等有关规定的落实。
3.现场运行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其它管理制度与技术管理基础资料的编制、审批工作的落实。
4.试运前各种安全工器具,起重工器具,以及安全设施的落实。
5.有关生产人员参加新设备投产前安装、调试规定的落实,并按规定培训考试合格。
6.电业生产事故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统计报告、信息反馈和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三章 全过程安全监察体系组织机构
第九条 各单位的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能源安保[1991]342号《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执行。电力行业规划设计、制造(修造)、施工安装、调试与生产各单位一样均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安全监察机构由所在单位行政正职领导,安全监察工作由能源部与网局、省局安全监察机构分级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电力工业建设和生产的安全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监督电力工业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程制度的贯彻执行;监督发生设备和人身事故的单位认真落实“三不放过”的要求。对严重违反规程、制度,威胁人身、设备安全的问题有权制止,对设备的重大缺陷和质量重大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必要时发出安全监察通知单,限期解决。

第四章 事故调查统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中发生事故,由生产单位严格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组织调查、统计、考核。发生的事故如与设计、制造、建筑、安装和调试等单位有关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责任,对有关单位亦应统计事故进行考核。在调查中如对原因、责任的处理决定有争议时,于十五天内提出申请复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能源部认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发、供电设备从启动试运起,到正式移交生产前发生的事故亦要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并进行考核。事故调查统计报告办法,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运输、建筑、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设备损坏事故以及由于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返工亦应统计为事故,由施工安装、调试或设计单位组织调查。
事故统计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事故责任涉及不属于能源部系统内的单位时,生产单位除将事故报告抄送有关单位及其上级部门外,应按照合同向有关单位提出修复设备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除生产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填报事故报告外,涉及到设计、制造、建筑、安装与调试单位责任的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网、省局安全监察处提出事故报告并上报能源部。
电网发生事故涉及到华能或地方集资办电的电厂时,山网、省局组织调查分析,有关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责任,对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并惩处,对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给予奖励。
考核、奖惩办法由能源部制订。

第五章 事故信息的传递和反馈
第十八条 事故信息是改进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各部门安全工作的主要依据。各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都必须建立健全事故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加强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反馈。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的日期向省局、网局及能源部上报《事故卡片》和《事故报告》。每月10日前向省局、网局及能源部安全环保司报送上月的计算机事故软盘。
第二十条 省局、网局及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应及时分析事故信息,反馈给生产、基建、设计各部门及其基层企业,以便吸取教训,改进安全工作。

附2: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方针,确保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使电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确有保障,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颁的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以及部制订的《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中涉及的技术措施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保障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技术措施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凡属发供电企业、电力设备制造(修造)企业、电力设计和基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电力行业建设项目设计或基建施工任务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行业生产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以下简称“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应做到采用经过实践检验过的成熟工艺和安全可靠的技术装备,使生产过程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现行标准和劳动保护法规允许范围以内。若对某些生产过程的危险、职业危害尚缺乏有效的控制工艺和设施,则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中加以说明,并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列出科研项目,在初步设计中预留今后补上技措的可能性,并在资金上加以保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切实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要做好下列工作:
1.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如果需要进行一些科研工作,则其所需资金应与上述投资一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审查时,应督促工程建设单位提前30天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中的《总的部分》,《总布置图》及《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以下简称《专篇》)等资料送交网、省(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应级别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属部级审查的大型工程项目,上述资料必须报送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及规划院;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时,必须邀请上述单位参加。审定的《专篇》应作为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验收依据。
4.建设项目进入启动调试阶段之前,在审查启动调试大纲时,为保障重要调试工序的安全,应进行反事故专题措施审查。火力发电厂的整套启动,应按启动验收规程进行,起动验收工作应邀请安全监察、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和工会等部门参加。
5.建设项目投产(试生产阶段)验收按下述原则进行:
(1)凡属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火灾、爆炸、防尘、防毒、防噪声危害和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自动装置安全标志及信号报警等技措及设施,均属必须完工验收的项目。
(2)属防止中暑、降低劳动强度及劳动保护辅助设施等可在试生产初期投用,做好调试及完善化。
(3)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设备属分期分批投运者,投产的设备和相应的公用设施应按本条(1)、(2)点要求投运。
6.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所有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均应同时验收,并附技术检测数据和效果评价。
7.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良好劳动安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30天必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有关篇章(含《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图纸资料,并落实审批会的决定。审查时由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参加。
3.对承担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含调试)单位提出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具体要求,以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要负责督促检查设计单位把审定的《专篇》落实到施工图设计中,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在施工和启动调试过程中贯彻执行“三同时”要求。
4.在进行设备订货时,要向制造厂提出安全卫生的指标,写入合同供货条件中。
5.工程进入调试阶段前,组织运行操作人员和设计、施工、调试人员一起对启动调试有关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进行调试,测定实际效果并作出评价。生产人员培训时要有安全卫生的内容,并在制订工艺设备操作规程的同时制订并完善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检修、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投运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拆除。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中安全卫生方面的实施情况实行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6.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验收时,由主管部门主持对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数据检测和效果评价,提出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措施等,以专题报告形式连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及相应的地方劳动部门等审批。
7.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限期解决,并将整改结果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以及有关部门。
8.按能源部和当地政府规定,做好安全设施的检修维护工作,定期对尘、毒、噪声等作业点做好检测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项目的安全卫生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3.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技术标准、部颁反事故技术措施中有关规定。对尚无成熟经验的工艺或措施,要列入本工程必须进行的科技试验项目。设备选型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安全运行和涉及工业卫生的要求。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设《专篇》审查中提出的补充措施和内容,设计并落实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改进安全卫生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安全卫生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经主审单位批准。
6.在工程验收时,若确因设计问题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设计单位应负责提出改进方案和施工图,并调整概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和“三同时”的贯彻实施负责。
1.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保证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2.主体工程启动调试前,负责将第七条的第5点中安全设施及时调试投运,并办理验收签证。
3.在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若确因施工和调试问题使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预期效果,施工单位应负责在限期内及早消除,使之正常投运。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之大小及规定审批权限,分别实行能源部、网局、省(市)电力局和企业四级监督,由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会等会同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共同实施安全卫生的“三同时”监督监察,上述部门的主要职能是: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参加初步设计会审,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有关单位。
3.按时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审查各种技措实际效果。
5.对不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单位,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1)凡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项目,或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报竣工投产。
(2)凡未实现“三同时”要求,由于设计和施工原因使安全生产存在较重大的隐患,主要的工业卫生指标超标比较突出的,不得申报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
6.未经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参加验收,或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5点(1)要求,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条文解释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能源部(含原电力部等)的有关规定。
2.设计中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其它依据(如设计中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则应注明暂行规定及批准单位)。
二、工程项目概述
1.本工程设计所承担的任务及范围。
2.工程性质、地理位置及特殊要求。
3.改建、扩建前的安全生产、人身伤亡事故和工业卫生概况;新建工程则要描述同规模已投运的类似项目概况。
4.对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原材料、产品、主辅设备及主要危害加以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场地自然条件中的地质、气象、雷电、暴雨、大风、洪水、地震等历史资料及预测的对本工程项目带来的主要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以下简称“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本工程项目给周围工厂、居民可能造成的不安全因素及防荡措施(如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场强允许值、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等)。
3.总体布置中锅炉房、汽机房、制氧站、喷漆间、铸造、喷砂、喷涂、翻砂、水泥搅抖、焊接、乙炔站、制氢站、蓄电池室、输煤制粉系统、粉煤仓、油库、酸碱及危险品库、放射源库、气瓶库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有放射性危险品厂房、建构筑物、库房、机房等对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厂区的通道、消防通道、铁路专用线、煤系统、灰系统、燃油系统、油码头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措施。
5.总平面设计图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避雷针保护范围、电气设备接地网、采光、通风、日照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6.辅助用房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更衣室、浴室、夜班休息室、主控室的吸烟、就餐、工作票办理小间、哺乳室、女工卫生室、安全教育活动室、工业卫生检测室等设置配备。
四、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和产生的主要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原料、材料、中间体、副产物、产品、有毒气体、酸雾及粉尘的种类,名称和数量。
2.生产过程中的高温、高压、高湿、高空作业、水下作业、易燃、易爆、腐蚀、有毒、辐射(电离、电磁)、振动、噪声、易溺水、易受机械伤害、易触电的作业部位、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种类、型号、数量。
4.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及受害程度。
5.可能发生的重大生产事故(可参照部重大反事故技措内容)。
五、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为确保设备工艺流程安全运行,不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选用的泄压、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及自动检测报警设施。
2.按照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类别、等级及范围选择电气设备、安全距离、防雷接地、防止误操作、防静电等设施。
3.针对电力行业频发人身事故,如触电、高处坠落、机械卷轧、高处落物、起重伤害等采取的预防措施。
4.主要设备的自动控制系统和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5.说明某些危险较大的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和急性中毒的抢救、疏散方式及应急措施。
6.扼要分述生产工序中各产生尘毒的设备或部位、尘毒种类和名称、原来尘毒危害情况,以及防止尘毒危害所采用的防护设备、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7.经常处于高温、高湿、高噪音、高振动工作环境所采用的防暑降温、降湿、降低噪声及振动的措施及防护设备性能,检测检验手段等。
8.防止误操作等人员过失造在危害的措施和防止小动物危害的措施。
9.防寒防冻及防雨防潮措施。
10.改善繁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设施。
11.施工、生产中防止自然灾害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参考相似的样板工程项目在采取了相应措施后达到的安全卫生的实际效果及本工程拟采取的改进、增加措施,提出本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目标及指标。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机构的设置及人员设备配置情况
1.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监测站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2.安全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日常监测人员和检验人员、仪器及建筑面积配置情况。
3.劳动保护教育宣传设施及人员配备。
八、安全卫生投资概算
1.主要生产环节用于安全卫生专项防范设施费用。
2.尘、毒、噪声等有害因素的检测、事故照相、摄录、必要的交通工具、数据管理用微机、安全宣传教育用的装备和设施费用。
3.施工和生产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安全卫生措施费用和事故应急抢修措施费用。
九、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讲明那些方面由于财力和技术原因,预计无法用技术措施确保达标的项目,并提出相应的必须采取的组织措施和使用个体防护手段。

附3:加强承包工作及多种经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关于经营承包及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承包的安全管理要求:
1.经营承包及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内容,必须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考核目标,除事故及安全长周期等指标外,还必须规定安全基础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和应完成的重点反事故技术措施。对各级领导人员任期目标安全部分的考核,也应以安全基础工作和反措完成情况为重点。
2.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后,要严格杜绝在事故认定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擅自降低事故认定标准,或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各级领导人员对事故认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安监部门直至部安全环保司申诉,但无权根据个人意见否定事故。
3.实行承包制后,要更加坚定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决不允许各级领导片面追求某些指标的完成,抢工期、甩项目,拼设备、超参数、超负荷,违章指挥,强行启动机组或该停不停。若因此造成严重事故,将给予责任者以严厉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工程承包安全管理的一般要求:
1.所有承包工程(含工作,下同)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2)有能力胜任承包任务的领导班子;有熟悉所承包工程专业技术和施工生产现场安全要求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有完善的施工机具和安全防护设施及用具。
(3)能准确理解和执行发包方提供的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制度和施工图纸、质量标准、工艺要求等技术文件。大型工程应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
(4)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并有完整的适应施工要求的安全规程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设有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有施工质量监督系统。
2.不论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的性质和项目必须在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在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安全施工要求和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以及应达到的工程质量标准。
对于影响电力正常生产的承包工程,如施工中预计不能按期完工时,应提前办理合同延期手续。
3.对有可能造成停电、触电、机械伤害、中毒窒息、烧烫伤和其他生产事故,以及需要发包方、承包方分别做好安全措施的工作任务,应由双方共同制订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明确责任,分别落实,经双方检查确认满足安全要求后,方可开工。必要时应派专人监护。
4.参加承包工程的电工、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作证,方可上岗工作。
一般工人也应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掌握安全生产和安全施工要求。
5.电力企业中的车间和班组不准对外发包或搞承包。
6.本企业职工未经领导批准,不得私自承包,或向本企业(或非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提供劳务,否则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本企业不认定为工伤事故。
三、本企业领导或非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承包本企业工程时的要求:
1.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其它有关规定。
2.对于按规程规定可以不使用工作票的工作,承包单位在进入生产区或工地内工作前,也应经过有关分场(工区、队)同意,与有关班组长或岗位值班人员取得联系,并由班组长或岗位值班人员向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和做好记录后,方能开始工作。
3.承包单位施工人员应有明确的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如果同时有几个班组工作,则应设总的工作负责人,统一指挥各班组的工作。
4.施工人员应使用符合承包工程现场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防护用具。
5.承包方工人如分散到运行岗位或检修班组参加工作,事先应对其进行有关规程制度的培训和考试,并受发包方值班负责人或工作负责人的领导,在安全管理上应同本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6.承包方在施工中必须接受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和质量检查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违反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或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行为,安全监察部门有权纠正,对情节严重者有权立即停止其工作,因此造成工期的延误由承包方负责。
7.发供电基建安装的主体工程,包括35千伏及以上线路的架设,发供电设备检修中的技术性工作,压力容器、煤仓、油罐、锅炉炉膛和烟道内的工作,以及易燃、易爆场所等对安全有特殊要求的检修工作,不允许发包或分包给民工队及乡镇所属集体企业(包括实质上是民工队组成的县属集体企业)。
8.承包合同签订前,本企业的发包部门应将拟订的承包合同及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提前送交安全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完善,以及人员组成和负责人是否符合要求等。经审查同意后始可正式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含附件)的副本于开工前送安全监察部门备查。
9.承包工作中发生人身死亡,重伤事故,经调查确属发包方安全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时,对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安全部分,不论其内容和承包方态度如何,对电业内部发包方都予以考核,中断本企业安全记录。
四、关于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承包外单位工程,或承包电力基建工程事项的要求:
1.发电、送电、变电和配电安装、检修工程施工中,必须认真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和《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安全技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大型工程应预先制订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2.现场施工必须明确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参加施工人员,应明确分工,不得混岗。
3.雇用的临时工、农民工等应根据工作任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明确安全施工要求,并在本企业技工带领下,进行简单工作。对于参加运行中的电力设备的停电检修和改进工程的临时工、农民工,应有监护人员对其进行监护。
4.在施工中应接受发包方安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遵守合同中规定的安全要求和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5.如因施工力量、施工期限等原因,将承包工程的子项目分包给其他具备承包资格的集体企业,则分包合同也应明确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安全要求,以及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等。
五、关于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要求:
1.多种经营系统中,从事工业生产、运输装卸、建筑安装、矿业开发等集体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实行“五同时”(即: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网、省局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所有“集体工业企业”应设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建立生产工人(包括:临时工、合同工等)的安全培训和考试制度,坚持开展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
3.“集体企业”中的电工、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4.加强生产、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建立事故和不安全情况的记录、报告和统计制度,严肃事故调查处理,坚持“三不放过”,严格安全考核。
5.本企业从事电力生产或基建的正式职工,若需从事多种经营系统工作,必须由本企业领导全面考虑,统筹安排,相对固定。不得擅自兼搞多种经营。
6.“集体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主管单位均应对其进行考核,并实施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理,是否认定为本企业电力生产事故,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执行。


批转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5号


批转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OO年十月八日







铜陵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 二OOO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的健康,促进创建文明城市活动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油烟,是指各饮食饭店、小吃部、大排档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废气、油烟。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对全市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文化、建设、房地产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和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油烟和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七条 新建、改造、扩建、转产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先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九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利用住宅开设饭店、小吃部等饮食业以及营业性KTV包厢、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主次干道和居民小区内从事能够造成噪声污染的小五金加工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机动车修理。

第十三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危害特别严重、居民反映极其强烈的,可提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危害特别严重、居民反映极其强烈的,可提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违规租赁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对利用住宅开设饮食业的,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卫生许可证,市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对利用住宅开设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受到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大气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大气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协调处理涉及饮食服务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方面的群众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十六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