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程序比较/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1:12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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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程序比较

高一飞*
一、逮捕前置是审前羁押的前提 1
(一)各国对逮捕前置的立法规定 2
(二)对各国逮捕前置程序立法的评论 2
二、从逮捕转为审前羁押的决定程序 3
(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规定 3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立法的评论 5
三、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 6
(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的立法规定 6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立法的评论 7
四、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立法的检讨 8
(一) 我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现状 9
(二)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根本问题 9
(三)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法治化 11


[内容摘要] 审前羁押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西方各法治国家都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控制手段。本文通过立法比较解读审前羁押的程序问题,透视了我国相关制度。反思了我国完善这项制度的出路以及面对的困境。
[关键词] 审前羁押 司法审查 法律控制 程序改革


审前羁押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现代法治国家都对审前羁押实施了较为严密的法律控制。审前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我国审前羁押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审前羁押从整体上看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鉴于我国审前羁押与公民权利和诉讼结构联系的紧密性,笔者欲通过几个主要法治国家审前羁押的立法比较领悟其中的法律精义。进而指出我国该项制度中的缺憾与困境,希望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理性的思路和改革的灵感。
一、逮捕前置是审前羁押的前提
各法治国家都是将拘留或逮捕 作为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但是在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关押,必须经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一)各国对逮捕前置的立法规定
在认识逮捕的程序设计中,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从世界各国关于逮捕的明确规定,逮捕倾向于侦查机关的固有权限,经事前审查性质的司法审查状态的逮捕,即法官批准逮捕并不占多数。针对逮捕实施的事前审查方式,也就是由司法官员对警察检察官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审查。仅存在于英美法国家中的有证逮捕和日本国的通常逮捕中(即有证逮捕)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与日本皆规定有:“有证逮捕是原则,无证逮捕是例外”,但事实上大多数逮捕都是无证逮捕。这里直接存在着审前羁押的审查活动,而没有专门针对逮捕的司法审查。而在意大利刑事审前强制措施的法律体系中,针对逮捕的司法审查并不存在,几乎所有的逮捕都是由警察、检察官自行决定,自行实施。
美国的有证逮捕指侦查机关向法官申请,经法官批准后由法官签发逮捕证,执法官员根据这一逮捕证进行的逮捕。其实质要件是必须存在“可能原因”。程序要件是必须事先法官签发逮捕证。《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在“可能原因”相信发生了犯罪,而且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时,应向执法官员签发逮捕证;应检察官的请求,也可以签发传票代替逮捕证。嫌疑人没有按照传票要求到场时,可以签发逮捕证。逮捕证应当由治安法官签名,并写明嫌疑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嫌疑人的事项、受指控的犯罪,命令将嫌疑人逮捕并带至最近的治安法官处。联邦法上的有证逮捕可以由联邦执行官或其他执法官员执行,执行逮捕时不必出示逮捕证,但如果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尽快向其出示。执行逮捕的官员如果没有随身携带逮捕证,则应当告知嫌疑人被控的犯罪和已经签发逮捕证的事实。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逮捕后都必须将被捕人不迟延的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即所谓的“初次到庭”),如果联邦法官因正当理由不在则带至《美国法典》第18篇第3041条授权的州或地方的司法官员处。被无证逮捕的人被带到治安法官处时,应当一并提交可以表明存在“可能原因”的控告书。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有三种:通常逮捕、现行犯逮捕和紧急逮捕。其中的通常逮捕即为有证逮捕,即检察官、检察事物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所进行的逮捕。司法审查其实质要件有:其一,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这是通常逮捕最重要的条件。不具备这个条件的,侦查官员不得请求签发逮捕证,法官也不得同意签发逮捕证。而且这个“相当的理由”必须是客观理由,即有合理的根据。这与美国逮捕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其二,必须有逮捕的必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法官认为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时,应当根据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请求签发逮捕证,“但认为显然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在此限”。日本实行逮捕,实行所谓“逮捕前置主义(或逮捕先行主义)”。羁押适用的对象通常是那些已经被逮捕的人。这就意味着,为了审前羁押必须先履行逮捕程序。即该被告经合法“拘提”或“逮捕”为前提。逮捕前置主义的主要内容,是在逮捕时实施司法抑制,在羁押时也实施司法抑制,即保障双重检查,同时考虑到侦查阶段情况容易发生变化,这一阶段有必要经过逮捕和羁押这两次司法审查。
(二)对各国逮捕前置程序立法的评论
从上述比较分析中不难看出,美、日两国对逮捕适用的司法审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警察、检察官提出逮捕申请,法官负责对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也就是程序裁判中贯彻了“不告不理”这一不告不理、法官中立的诉讼原则。
二是司法审查采取较为简易的方式。法官一般不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证程序,没有实行那种直接、言辞、辩论式的开庭形式。经过审查,法官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就签发逮捕令或逮捕证,并以此作为司法审查的裁决结论。
三是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西方各国只对那些较为正式的逮捕才适用事前司法审查模式,而在大量紧急情况下(如对现行犯)则广泛采取无证逮捕的模式,但是警察、检察官在自行决定并实施逮捕后必须尽快将被逮捕者提交司法官员进行审查。
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几乎所有大陆法国家,警察逮捕后应尽快(一般在48小时以内)将嫌疑人提交给检察官,后者对逮捕的合法性要进行事后审查,然后尽快将那些符合羁押条件的嫌疑人移交法官审查。即体现出逮捕的目的一般是制止犯罪并强制嫌疑人到案,这决定了逮捕后附带羁押期限较短,通常在48小时之内,更长时间的人身拘禁,即再不属于侦查机关的权限范围,而必须经过法官批准。美国由于被指控人被捕后涉及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因此美国法律和判例要求警察在将嫌疑人提交法官面前问题上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without unnecessary delay)”。在联邦和大多数州,嫌疑人被捕后如果超过6个小时仍然没有被提交法官,其供述的自愿性就可能受到怀疑。而且各国对于这个时限要求通常都比较严格,超过期限的羁押即构成违法。作为一种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它应当很快受到中立机构的审查。
二、从逮捕转为审前羁押的决定程序
尽管逮捕行为有的需要经过司法审查,而有的则由警察、检察官甚至普通民众直接决定和实施,但是,审前羁押却毫无例外的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尽管各国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尽相同,但大体上都确立了以下典型模式: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交给司法官员,后者经过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裁决。
(一)各国对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的立法规定
这样,对于审判前的羁押,各国在羁押的实质要件方面加以静态的法律规则抑制的基础上,从程序理性层面的动态抑制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审判羁押适用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如请求程序、听审或讯问程序、执行程序、复议或上诉程序等。
在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先行羁押”通常由预审法官应检察官的请求,经控辩双方言辞辩论程序后决定,预审法官无权依职权命令羁押被审查人。预审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要求指定律师帮助。辩护律师可以当场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的同当事人交换意见。言辞辩论程序可以在律师到场后或在被审查人放弃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立即开始。在辩论程序中,先由检察官陈述意见,然后由被审查人陈述意见,被审查人有律师的,还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预审法官裁定予以羁押的,应当具体的说明羁押的理由,并口头通知被审查人。预审法官在做出先行羁押的裁定后,应当对被审查人签发羁押证,羁押证是关押被审查人的书面依据。
法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体系中,尤以精密的复议或上诉程序著称。充分体现了其从程序技术角度增强被审查人的救济能力,反映了对审前羁押施用谨慎的态度和弥补滥用之误,施行完备系统的程序法律控制的立法思路。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待审羁押如何申请没有任何规定。在德国法中,有一种法官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的制度。一般说来,对那些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侦查法官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而直接签发书面的羁押命令。当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与检察官及时进行联系,并且延迟签发就会造成危险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签发逮捕令。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待审羁押的审查程序,不象法国一样明确规定要求经过言辞辩论程序,在此领域与法国操作方式有所不同。但其有德国法鲜明的特色。德国刑事诉讼法程序一体贯彻法定主义精神,在审前程序中也从法定主义原则出发,对审前程序中的逮捕令的签发、宣布、执行后的通知、移送和救济等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制。
德国的待审羁押以书面逮捕令的形式进行授权,即羁押命令是警察、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逮捕的司法授权书。它必须载明被捕者的情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及相关的刑法条文。还要说明能够证实行为嫌疑和逮捕理由的事实。执行人员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不论是依据羁押命令实施逮捕还是暂时逮捕)之后,必须毫不迟疑的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给管辖案件的法官。这种提交嫌疑人的行为最迟不得超过逮捕后的第二天结束之前。法官接纳后应当不迟延的,至迟在第二天对被捕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讯问;讯问时法官应当告知被指控人对他不利的情况,以及他有权对指控做出陈述或保持沉默,并应当给予其消除嫌疑逮捕理由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即讯问时,法官负有义务告知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嫌疑人提出辩解的机会,并且就是否继续羁押问题做出决定。法官经过审查,发现羁押的理由仍然存在,会继续维持羁押命令。但应当告知被指控人有权依法对羁押提出抗告和申请羁押复查。
在美国,警察对于被逮捕(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的嫌疑人,必须当即将其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处。届时警察将提出起诉,并说明构成逮捕所必须的“合理根据”。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将传嫌疑人出庭,即“初次到庭(The first appearance)”。在听审过程中,法官将告知被告人被起诉的罪名,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要做出是否将被告人保释的决定。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将被要求做出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对于重罪案件,初次到庭结束后法官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安排预审。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委托或被指定的辩护律师须参与听审,警方也有代表出席。双方可以就是否羁押、应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从以上程序可以看出,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便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担保被告人按照要求到庭,以及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
可处10年以上监禁的毒品犯罪以及被告人曾经有过两次这几种罪的定罪前科的重罪案件,听审应当根据检察官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案件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举行听审,也可以由司法官依职权决定听审:(1)被告人很可能逃跑的;(2)被告人很可能妨碍或试图妨碍审判、或者威胁、伤害、恐吓或试图威胁、伤害、恐吓潜在的证人或陪审员的。
对于听审中的举证和评议,不采用刑事审判中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司法官依法认定没有任何条件能够合理的保证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时依赖的事实,必须有“清楚而又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evidence)”为根据,为此,须有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但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相反推定时,由被告人负担提供推翻不利推定的证据的责任。在听审结束之前,对被告人可以予以羁押。如果司法官发现出现了听审时申请人所不知道的情况,而且该情况对于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合理的保证被告人按照要求出庭以及任何其他任何社会的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在司法官做出决定之前,或者做出决定之后,开庭审判之前,可以随时重新举行听审。
日本法基于令状主义的宪法要求,建立了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所有的羁押一律凭法官或法院依法签发的羁押证进行。羁押请求权专属于逮捕嫌疑人或接受被捕的嫌疑人的检察官,其他侦查官员(如警察)没有这个权力。法官对于羁押请求,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但是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或者由于检察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羁押,因而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嫌疑人。在紧急情况下,审判长、受命法官或者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也可以指挥,但对于已经拘禁在监狱的被告人,执行羁押的,应当由检察官指挥监狱官吏进行。执行羁押时,应当首先向嫌疑人或被告人出示羁押证并尽快直接将被羁押人带到所指定的监狱。其中,对被告人的羁押,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没有带羁押证而不能出示时,可以在告知公诉事实的要旨和已经签发了羁押证的行为后执行,但事后应当尽快向被告人出示羁押证。
(二)对各国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立法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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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3〕41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法人机构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4月起,改变对保险公司违规处罚的执行方式,现就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办在处罚保险机构违规行为时,凡涉及给予罚款处理的行为,应要求受处罚的保险机构及时向其总公司报告处罚结论,并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交纳罚款。被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向保监办提供其总公司划款凭据的复印件。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收到其分支机构关于受处罚的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罚款。
  二、请各保监办按《关于做好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处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发[2002]44号)及《关于报送人寿保险公司行政处罚统计表的通知》(保监发[2003]17号)的要求,汇总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受处罚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三、中国保监会每半年向各保险公司通报其分支机构受处罚的情况。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垦利法院:管理“四化”促发展

胡军辉


近年来,垦利法院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先导,紧紧围绕现代化法院创建工作,全面加强了司法管理和改革力度,将现代司法理念渗透和落实到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和制度管理、物质装备建设等诸多方面,全力探索和实践符合现代化法院要求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机制,通过实现管理“四化”,促进了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最近三年来,垦利县法院连续三年在全市基层法院综合考核中取得第一名,先后被省高院授予“先进集体”、“集体二等功”等荣誉称号,民二庭被授予全省法院系统唯一的国家级“青年文明号”,刑庭、民一庭被省高院、省综治办、省妇联、团省委等单位授予“优秀妇女维权岗”、“优秀青少年维权岗”。2004年上半年,垦利县法院被市委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被市委、市政府联合授予市级“文明单位”,院长裴秀峰也被省高院荣记“个人一等功”。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省高院为垦利县法院申报“集体一等功”。
(一)物质装备科技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前提
物质装备科技化是更好地开展审判工作的前提,也是建设现代化法院的必然要求。从2001年以来,我院针对办公设施严重落后的现状,将建设科技化的现代化审判机关纳入法院的发展蓝图。经过全院干警的集体努力,物质装备建设得到了全面发展。一是2002年我院审判综合大楼全面建成并投入使用,大楼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分办公区和审判区两部分,并设有专门的法官通道,真正实现了“三区分开”,符合了现代化审判工作的需要。二是广泛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了机关内部安全保卫,楼道、审判法庭和重点部位内安装监控录像系统,实现计算机联网监控。安装了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电子公文传输、法院交费、SYBASE数据库等系统,下发文件和通知、案件传输、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全部在网上进行,实现了无纸化办公。传真机、复印机、录像机、程控交换机、安检门、考勤机等配套设施齐全。配置了主干线路为1000兆的计算机服务器,引进专门的计算机专业人才组建网络管理中心,建立了本院网页,构筑了自己的内部局域网,开通了全省法院系统局域网、国际互联网,并在微机上安装了具有现代尖端技术的隔离卡,提高了防入侵能力,加强了保密能力,实现了同台微机的内外网转换,基本实现了办公设施科技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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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队伍素质知识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基础
现代化法院的另一标志是队伍素质的知识化。近年来,我院坚持“以人为本,创建一流法官队伍”为目标,多措并举,努力加快队伍素质知识化进程,取得了显著成效。首先在狠抓基础教育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干警加强自身学历教育,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从2001年以来,先后有21人参加了北京大学研究生课程班的学习,8人参加北京大学和山东大学“专升本”远程教育学习。目前全院39名审判一线法官全部达到了本科以上学历。其次,积极拓宽学习渠道,开展了形式多样的业务培训、听专家讲课、以考促学等活动,充实了图书资料,成立了学习室,并通过内部网络论坛,对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法学前沿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互通观点、交流思想。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我院法官队伍知识结构有了很大提高,具有本科文凭的达45人,本科以上学历的占88%。在2004年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16人参加考试,8人通过,通过率达50%,高于全国39个百分点,并且一名同志还以423分的好成绩,摘得了全市及全省法院系统“司考状元”的桂冠。一支符合现代审判工作需要的高层次法官队伍正在逐步形成。
(三)审判管理信息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动力
增加审判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含量,是推进审判改革,促进审判管理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院通过加强审判管理信息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一是在立案工作方面,根据建立“大立案、大执行、精审判”运作机制的新思路,从有利于开展审判工作出发,扩大立案庭职能,在立案庭内部成立立案组和调解组,实施了立案、送达、财产保全“一条龙”的运作新机制。二是以现有的信息网络为依托,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审判信息化管理力度,全面推行立案、审判、审监和执行工作流程管理,使案件从立案开始到审理、宣判、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情况都按设定的程序要求输入电脑,实现了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以及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有效的对案件的审限、卷宗材料的归档等问题实现了全程监督。三是借助计算机速录等科技手段,实现办案手段的科技化,规范了庭审程序,提高了庭审记录速度,庭审记录实现了“无笔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四是拓宽计算机使用范围,提升法院管理工作水平。通过法院内部局域网实现了两级法院的计算机联网,实现了信息传输的数字化,实现了网上通邮,图文传输便捷快速,节省了人力物力。五是利用内部局域网和法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实现了案件审理信息的动态管理,对审判、执?
泄ぷ鞯纳笙藓蜕笈??腥?碳喽剑?笈泄芾碜呱峡萍蓟?⑿畔⒒?斓馈M?保??诓烤钟蛲?桶讣?畔⒐芾碛胨痉ㄍ臣?YBASE系统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了案件结案与微机报结同步进行和司法文书的电子归档,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六是加大技术防范力度,利用审判区安装的微机监控系统、安检门等设施,实现了重点部位、审判过程的科技化监控,确保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管理制度规范化,是推动现代化法院建设的保障
“无规矩不成方圆”,管理制度规范化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高效的重要保障,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与建立良好工作秩序的基础。近年来,我院本着“以制建院”的整体思路,狠抓管理制度建设,通过建立“六项机制”,构筑起了队伍管理、审判管理、行政管理“三条线”同时展开,全方位进行的动态科学管理模式,确保了各项工作规范有序。
首先,在规章制度建设方面,针对过去制度不健全,出现问题无章可循,处理问题长短不齐的现象,我院加大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努力做到事事有章可循,做事有章可依,规章制度覆盖面达到了“无缝隙”的良好状态,使全院的各项工作,在规章制度的约束下,实现了平稳、高效的运转。
其次,在规范化管理方面,我院以规章制度为依托,以信息化建设为平台,建立起了全方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新机制,把庭室考核与个人考核相结合,将全院的各项任务细化、量化,科学的分解目标责任,达到人人任务明确,个个责任具体,形成了上下协作,环环相扣,层次清晰,系统性强的全方位目标管理网络,真正实现了从“人管人”的旧管理模式到以“制度管人”的新管理模式的转变。使每个干警时刻用既定的任务指标来约束、提醒、激励自己,创造一个人人勤职,各尽其力,团结奋斗的新格局。为下一步建设现代化法院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三,在改革用人机制方面,以提拔、晋升、评优、评先全部与工作业绩挂钩为目标,彻底打破“铁交椅”,依托全方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机制,大胆改革创新,积极探索用人机制方面的新思路、新方法,并将优秀的系统管理理论运用到法院管理中来,凭借强大的信息化建设基础,将全院干警的个人信息资料,包括个人基础信息、表彰奖励信息、案件质量信息、调研文章发表信息等全部录入微机,实现了人员管理的信息化、公开化。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中层干部“诫免”制,一般干警待岗学习制,聘用人员辞退制。对空缺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实行凡缺必考、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使一部分德才兼备的年轻干警脱颖而出,走上了领导岗位。良好的用人机制,有效推动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初步实现了人事管理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为下一步深化法院改革,进行法官员额和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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