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浩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7:57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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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刘某因车祸获得4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刘某获得的4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刘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属其个人财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残疾赔偿金属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具有填补该损失的作用,故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所得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受害人本来可以依法获得的收入的丧失。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如果采第三种观点,则残疾赔偿金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意义相同,但问题是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中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并为学者所接受。是故,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

  其次,配偶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能力丧失,就必然会导致收入的减少,换句话说,就是应当有的收入没有收入。残疾赔偿金既然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系对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填补,因此,换一个角度看,实际上也就是一方劳动的收入,只不过该收入是以赔偿的方式出现,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后,残疾赔偿金是一方致残后余生的劳动能力丧失的全部赔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一方余生的一段时间,如统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将一方离婚后的收入也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处分,显然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参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处理较为妥当。即以伤残赔偿金实际额(不含扶养、抚养费等)除以人均寿命七十岁减去一方致残时的实际年龄的差所得的商,乘以伤残赔偿金实际额,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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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办〔2008〕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任。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依法合规并按照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银行当年向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小企业(含个体经营户)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信阳市商业银行和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政府批复确认为准;其他银行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第四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为信阳市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对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单户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贷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一)各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资金数额起点为人民币100万元;

(二)市财政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出资的县(区)在年初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划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将配套资金一并划入指定专户,统一管理,分别使用。

第九条 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县(区)出资数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各县(区)的出资及市财政的配套资金,只限于当地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补偿,市级资金和县级资金以及各县(区)资金均不得串用。

第十一条 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小企业贷款损失补贴金的补贴标准为:当承办银行为小企业提供的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失补贴:损失比例 2%以下(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30%,损失比例2%-3%的补贴比例为20%,损失比例3%以上(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15%。

损失比例=(当年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三条 各县(区)辖内银行,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经县(区)财政、审计和银监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立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全额拨付给市级银行,再由市级银行按具体的考核办法,下拨到各分支机构。市财政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出资的县(区)通报。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要落实责任,经常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市银监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人民银行[1992]96号《关于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规范金融债券发行工作,增强金融债券的流通性,提高金融债券的信誉,今年我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在发行方式、计息、兑付办法等方面,较以前年度变动较大,为了做好的发行和管理工作,现
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在组织发行金融债券过程中,各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实施办法》
经人民银行批准,1992年建设银行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金融债券。为了做好金融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 ,根据人民银行 (1992 )96号文 《关于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的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银行是金融债券的债务人。金融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二条 1992年全行金融债券发行规模为12亿元 。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分行兑付到期金融债券及发放特种贷款的情况分配下达(祥见附表)。
第三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内,分配所属有条件的经办行、处发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1000元两种,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五条 金融债券面向社会公开发行,城乡居民自愿认购。
第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发行期结束后即可溢价发行,并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七条 溢价发行价格以金融债券票面利率为测算依据。从8月起,发行价在票 面 额基础上每月上浮8‰ ,即500元券8月售价504元 ,九月售价508元(祥见附表),以此类推。原则上,金融债券不跨年度发行。
第八条 金融债券溢价部分归发售行作营业收入,清算兑付本息一率按票面额为准。
第九条 金融债券采取固定期限、固定利率的形式,即债券偿还期限3年,年利率为9.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5年7月1日起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金融债券票面背书第2条内容,按本条款执行。
第十条 1992年金融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的调运工作由证券、出纳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二条 金融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具金融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三条 各分行在发售金融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只能在证券营业机构和有条件的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摊点。
第十五条 各行在发售金融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 金融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加盖发行戳记。
第十七条 金融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后与债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薄 ,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 ,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
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金融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八条 金融债券的出入库及发行、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1992)第77号文 《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金融债券资金辅助账和实物台账。资金辅助账要按年度 、券别 、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金融债券的运行过程;实物券台账在祥细记载金融债券发行条件当同时,也需按年度、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收发、
上交、销毁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金融债券采取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发行后债券资金留在发售行使用,不上交总行。到期兑付时由总行按发行额的本息全数向各分行扣交资金(通过联行划付),集中总行备付(兑付办法另发)。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金融债券发行期内 ,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门报告发行进度以外,在有价证券统计月报中要按月反映部后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报告总行筹资上交、销毁及结存情况。额为准。




199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