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帮助侵权的司法认定/邵 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1:00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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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原告衣念公司经案外人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较长时间以来,因有大量淘宝卖家发布侵害TEENIE WEENIE等商标权的商品信息,衣念公司频繁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卖家售假。其中,仅2009年9月底至11月期间,衣念公司就7次向淘宝公司投诉被告杜国发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历次接到衣念公司投诉后,均及时删除侵权信息。而根据《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规则,卖家发布侵权信息的,根据其情节,还应受到警告、限制发布商品信息、冻结账户等处罚,但淘宝公司未对杜国发采取任何处罚措施。2009年11月20日,衣念公司从杜国发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侵权商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赔礼道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衣念公司多次投诉后,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构成帮助侵权。故判决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一审判决后,淘宝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近年来,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不断的技术革新和良好的用户体验,淘宝购物已经成为网络销售和消费的主流渠道之一。与之相随,以淘宝网网络商户侵犯商标权为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出现,而针对网络交易平台帮助侵权的判断标准、经营者能够采取的必要措施等焦点问题,实务界也有较大争议。

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仅按照原告要求删除了侵权信息,未根据其与商户的约定采取其他制止侵权的措施,实际上,系纵容、帮助商户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认为:首先,原告投诉量巨大,仅2009年9月至11月,投诉涉嫌侵权的各类商品信息就累计达131261条,其中,约有20%的投诉是错误投诉。其次,淘宝公司已采取包括对卖家真实身份合理审查、组建团队及时删除权利人投诉的涉嫌侵权信息、制定并不断完善运营规则等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杜国发认为:原告只是公证购买了杜国发销售的一件商品并鉴定为假货,不能由此认定其他7次投诉的商品为仿冒品,也不能由此认定杜国发销售的其他商品为仿冒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某品牌商认为:淘宝公司应当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淘宝公司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并从中渔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能力,故不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类似淘宝这样的公司,除了为网店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外,还要为平台的声誉、电子商务数据安全运行实施各种必需的管理行为,其与网店签订的协议以及网站规则中为卖家设定多种义务,其有能力也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

【法官回应】

本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构成帮助侵权

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品都由网络用户即卖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会因为卖家售假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故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就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没有主动监控侵权信息的义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法院通常依据该规定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务中,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帮助侵权责任认定的难点在于,其是否具有过错,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不能因为网络交易平台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信息而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也不能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概括知道有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售假就认定其存在过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既没有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搜寻、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主要理由是:第一,商品信息由网络用户上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第二,即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概括知道网络中存在大量侵权信息,要求其对信息进行监控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行的。商品信息非常巨大,类型十分复杂,有新品、二手货、代购等不同商品类别,不同的权利人还可能在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网络交易平台无法从中甄别和屏蔽侵权信息。第三,如果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所有商品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势必大大增加网络服务成本,其后果是导致网络交易成本增加,这些成本将转嫁给网络用户,这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后,就知道了侵权事实的存在。但“通知”并非认定“知道”的唯一方法,当用户上传的特定内容的侵权信息,已经放置于网络主页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看到的其他显著位置,但其就此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放任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网络平台经营者对信息的监控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避风港”,而“通知与移除”规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发布侵权内容的,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或屏蔽相关链接。权利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信息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若权利人的通知不符合上述要求,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删除信息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即知道有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若此时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构成帮助侵权。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通常情况下,其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删除信息后,若权利人所指称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网络用户可通过“反通知与恢复”规则获得救济。

“通知与移除”规则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方面,该规则可以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规则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卖家提供商品信息的存储空间,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应受到“避风港”的保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原理可适用于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商标间接侵权的情形。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衣念公司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后,已履行了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信息的义务。

3.本案网络平台经营者制止侵权应采取的必要有效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这些措施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

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根据当时施行的《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非商城)》的规定,卖家有商标侵权的违规行为的,将受到警告、限制发布商品等处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淘宝公司有权对卖家作永久封号处理。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卖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卖家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但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针对杜国发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投诉通知后,除了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明知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但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放任、纵容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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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维修基金的收集和规范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收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应当存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内设立的财政专户,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按幢核算、按户建账,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基金收集、使用审核和代管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购买多层商品房(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缴纳;购买高层商品房(七层以上,不含七层)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缴纳。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房售房款的20%、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照购房款1%缴纳。

(三)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租金的20%缴作维修基金。

(四)产权属政府或业主的住宅区内依法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可以将不低于收益的30%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收集:

(一)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售房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分别约定维修基金与购房款的缴纳数额和责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一次性缴存财政专户。

(二)公有住房购买人应当和售房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维修基金与购房款的缴纳数额和责任。购房人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应当连同本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并缴存财政专户。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按季度缴存财政专户。

(四)经营性设施收益提取的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季度缴存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购房人以及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有效票据。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有效票据。

第八条 维修基金由房管部门代管,接受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检查、监督。维修基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代管费用按照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计提。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收集应当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的维修基金由房管部门按照售房单位、住宅小区、单幢住宅产权人登记总帐和明细帐,并加强会计核算。

第十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财政专户之日起按照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市房管部门核定。市房管部门应在报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拨付。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后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向房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和季度用款计划,接受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维修计划和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查。

第十四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维修基金不足使用的缺额部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管部门批准,按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续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维修基金账簿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由房管部门监督办理帐户移交手续。帐户移交手续应自双方签字后十日内送房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财政专户中剩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照业主个人缴纳比例退还业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危害的,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9日
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兼谈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关于亲子诉讼规定的正当性[1]

王礼仁



【内容提要】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女方和子女利益以及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当事人完全可以拒绝鉴定。并认为一方拒绝鉴定时,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更不能推定拒绝鉴定者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是一种误读,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至于是否支持亲子鉴定,以及对拒绝亲子鉴定者如何推定,则涉及到价值冲突判断和选择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看,亲子诉讼所涉及的价值冲突判断和选择,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传统推定规则与现代科学的价值冲突与选择;2、名誉权、隐私权与生育权、知情权、亲权的价值冲突与选择;3、子女利益与父亲利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4、推定有利于原告与推定有利于被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通过对各种价值冲突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其结果表明,进行亲子鉴定和推定的整体社会价值是利大于弊,特别是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利。根据“两利相权取其大,利弊相较取其利,两弊相衡取其小”的价值冲突选择原则,对于亲子诉讼案件,一般应当支持和鼓励亲子鉴定,对于拒绝鉴定者,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亲子鉴定 亲子推定 价值选择 婚生子女否认 非婚生子女认领

一、鉴定和推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异地打工、异地经营、流动经营热,又由于旅游业、休闲业、文化娱乐业、家教和保姆等新型产业的兴起,增加了男女之间的交往机遇,加之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相伴而至的婚外情自然随之增多,婚外受孕(未婚先孕)也自然难免发生。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诞生,又为亲子鉴定提供了可能,亲子鉴定因此增多。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亲子诉讼,自然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热点。

同时,由于亲子鉴定的先进技术与法律制度滞后之间的矛盾,又使亲子诉讼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难点。其中,难就难在对于拒绝亲子鉴定者应当如何处理?能否推定拒绝亲子鉴定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我国不仅没有对DNA亲子鉴定技术及时作出法律回应,甚至连亲子诉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也没有。这就使涉及DNA鉴定的亲子诉讼案件无所适从,难上加难。同时,由于理论上对亲子诉讼的问题也缺乏研究,尚未形成倾向性观点或意见,这就难免出现司法上的混乱现象。从各地法院对于拒绝亲子鉴定案件的判决来看,可以说是各行其是,五花八门。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婚生子女否认,还是非婚子女认领,甚至是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而不同的判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不同命运。因而,对于亲子诉讼中拒绝鉴定的案件如何判决,既是一个事关法制统一的问题,更是一个事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大法律问题。无论是从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的执法需要来看,还是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需要来看,亲子诉讼中的拒绝鉴定如何处理问题,是当前民事审判中迫在眉睫、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绝亲子鉴定的案件,虽有原告胜诉的判例,但从整体司法情况看,原告胜诉的少,败诉的多。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一多一少”的现象?这主要涉及到一个价值取向或选择问题。也就是说,在拒绝亲子鉴定案件中,如何权衡双方的利益并进行取舍,其价值取向存在差异。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响价值取向或选择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对亲子诉讼的特点了解不够,在理论上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影响了价值选择;二是对拒绝亲子鉴定案件,是判决有利于原告还是判决有利于被告,在价值判断上存在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在一方拒绝亲子鉴定时,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定。这一规定,对统一司法具有重要意义。但理论上对亲子关系的诉讼仍然存在分歧。本文拟澄清亲子诉讼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并通过价值比较方法,提出亲子诉讼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以说明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二、亲子关系诉讼几个需要澄清的理论误区

我国现行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外国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主要有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2]此外,还有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从外国和台湾等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不仅婚生子女是推定的,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以及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中,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也是允许推定的,而且推定是认定亲子关系的主要方法。但随着DNA等亲子鉴定技术诞生后,技术鉴定又成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一种新手段。

但在我国的亲子诉讼中,理论上却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更有甚者,还以所谓“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因而,在讨论亲子诉讼时,首先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一)关于亲子鉴定与生育意志问题

有人认为,婚生婴儿客观存在由该夫妻精卵结合和并非该夫妻精卵结合(因契约采用他人精卵和非因契约如该妻通奸等引起生育)的情形。因而,“婚生”不等于“亲生”,非“亲生”也不等于非“婚生”。“亲生”(父母为其孩子精卵来源)只是“婚生”中一种情况。对于妻子婚外受孕,丈夫没有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离婚,可视为放弃追究妻子侵权责任的权利,接受妻子就应当接纳其全部,包括其错误行为及其结果——婴儿,妻子生育的子女就视为丈夫同意,体现丈夫的生育意志,丈夫与婴儿则形成了准自然血亲关系,其子女为“婚生”子女。因而,“亲子鉴定”只能证明精卵来源事实,不能证明其中是否包含了该夫妻共同的“生育意志”,亲子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根据。因此此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并进而认为,在妻子拒绝鉴定时,只能认定子女为“婚生”,不能作出亲子否定推定。[3]我们认为,以所谓“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是片面的:

1、妻子婚外受孕,丈夫当时一般并不知道。即使丈夫知道(多数只能是怀疑),但如果妻子坚持否认,并拒绝亲子鉴定,丈夫凭什么证明妻子是婚外受孕?又怎么能够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者起诉离婚?在丈夫不知道或知道后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女方婚外受孕生育,这怎么能够视为丈夫同意意志?因而,以丈夫没有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者起诉离婚,反推就是丈夫接纳了妻子的婚外受孕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2、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妻子不同意鉴定,妻子事实上就是不承认是婚外受孕;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非婚子女生母所指认的生父拒绝认领,并不同意鉴定,实际上就是否认该子女与自己存在血缘关系。因而,在一方拒绝鉴定的亲子关系诉讼中,所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真实血缘,而不是生育意志。对于真实血缘的发现,DNA鉴定是最好的方法。

3、生育意志,只有在血缘关系清楚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涉及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确认婚生子女与“父亲”不存在血缘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考察生育意志,即考察该婚外受孕是否经“父亲”同意。

同时,在血缘关系清楚的时候,要证明婚外受孕是否体现丈夫的生育意志,其证明责任也主要在女方。如果女方不能证明婚外受孕是经丈夫同意的人工受孕等情况,则不能认定该子女的出生体现了丈夫的生育意志。

总之,生育意志,只有在血缘关系清楚时才有考虑的余地,在血缘关系不清时,生育意志对于认定亲子关系没有任何作用。而目前的亲子诉讼,都是关于有无血缘关系之争议,并不是生育意志之争。对于血缘关系的确认,最科学的方法,还是亲子鉴定。所以,亲子鉴定仍是认定亲子关系的有效方法,不能用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

(二)关于亲子关系能否推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不能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只适用于财产关系,不应适用于人身关系。 [4] 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如龙翼飞教授认为:“当事人有权利拒绝做亲子鉴定,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涉及到亲子关系纠纷中,被告人是否必须要承担去做亲子鉴定的诉讼义务。如果法律没有这样规定,你要求当事人必须做亲子鉴定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当事人去做亲子鉴定”。龙翼飞教授还认为:“法院也不能采用推定方法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第一,这种推定本身是不科学的。要么是有血缘关系,要么没有血缘关系,不存在“可能有”这种中间状态,用推定的方法显然不客观。第二,这个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要用推定方法去认定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在涉及到亲子关系的问题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涉及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法院对亲子关系采用推定方法没有法律依据”。[5] 西南政法大学的谭向北教授也坚持亲子关系不能推定。[6]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亲子关系虽然是身份关系,但亲子身份关系可以推定,恰恰是亲子诉讼的一大特点,无论是从立法上或理论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同时,在缺乏科学鉴定的情况下,推定是解决亲子诉讼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