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时间和数额的认定/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8:09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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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非法活动及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的,须超过三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但挪用公款的时间超过三个月,是否一律要定罪?有人主张既然法律有3 个月的规定,超过三个月未还就应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有失合理。因为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有的条文都是适用的。如果因为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刚过三个月,那么虽然在案发以前没有归还,但案发以后主动归还,就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认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案件,虽然没有明确的挪用时间有要求,但也不能一律不问时间的长短,都以犯罪论处。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综合挪用的数额、后果等情况看,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就不应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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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一年一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畜牧厅)。自治区畜牧厅是主管畜牧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强化畜牧业行业指导、行业执法以及牧区和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及产业化建设的职能。
(二)弱化对畜牧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管理,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将畜产品评优、技术咨询、检验培训等具体技术性、事务性工作,逐步下放给社会中介组织和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畜牧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畜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畜牧业经济发展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指导全区畜牧业行业执法工作,依法承担畜牧业行政案件复议工作。
(二)负责编制自治区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畜牧业产业化建设及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提出畜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畜牧业各类资金的财务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负责全区畜牧业信息与市场调查工作。
(四)指导全区畜牧业生产、抗灾保畜、防灾基地建设和对口扶贫开发工作;负责全区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规划和建设;负责对国有牧场及厅属各类企业的业务指导、服务及协调工作。
(五)拟定自治区草业发展、草原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蝗虫鼠害测报和防治工作;负责自治区境内草原的行政监理和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区畜禽育种改良工作,研究制定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种畜禽(蛋)的管理及其引进工作。
(七)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的执法工作;组织实施对动物的疫病防治、检疫和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工作。
(八)协调研究制定全区饲料工业的发展方针、政策和措施,负责对全区饲料行业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九)负责全区畜牧业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协调组织畜牧业重大科技项目的联合攻关;组织协调全区畜牧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科技交流以及技术引进等涉外工作;拟定畜牧业地方标准并组织监督实施。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农业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畜牧厅设置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事务和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信访、保密、信息、综合性会议组织、新闻发布、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保卫和外事接待等工作;负责厅规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畜牧处
负责编制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负责全区畜牧业抗灾保畜工作和牧业易灾县的防灾设施建设,监督减轻牧民负担工作;负责全疆畜禽品种改良及良种繁育体系的规划和建设,协调生产、经营、市场等方面工作;负责对口扶贫开发工作。
(三)兽医处(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办公室)
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负责畜禽疫病防治规划和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兽药药检等兽医卫生执法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工作;负责基层畜牧、兽医、草原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搜集并掌握全区疫情信息,监督、管理畜禽疫病防治和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全区防制牲畜“五号病”工作,组织对重大疫情的防疫扑灭工作;指导畜牧兽医站的业务工作。
(四)草原处
负责拟定自治区发展草业的方针政策和草原建设的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牧草种子繁育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草原建设、管理、保护及资源开发工作,实施草原监理并参与草原防火工作;负责草业建设项目的管理;受政府委托管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定登记工作及核发草原所有证、使用证;依法落实草原有偿承包责任制;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级草地类自然保护区;指导蝗虫鼠害测报防治站的业务工作。
(五)科教处
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技兴牧计划;负责全区重大畜牧科研课题和科技推广项目的管理工作;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实施验收、鉴定成果申报和奖励;负责国内外技术智力的引进工作;指导畜牧系统科技综合示范点的科技推广、技术市场及科技博览工作;负责地方畜牧行业标准的制定、执行、管理及畜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建设。
(六)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制全区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实施全区畜牧业生产、开发、建设计划;负责畜牧业各类资金的财务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畜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综合、提出全区畜牧行业基本建设项目;负责厅财务工作及国有资产管理,指导厅属各单位财务工作;负责全区畜牧业统计工作;指导厅系统财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政策法规处
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及自治区关于畜牧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畜牧业发展的政策、法规;负责畜牧业法规调研、执法监督和普法宣传工作;负责查处畜牧行政执法方面的违法案件;依法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八)组织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聘等工作;负责全区畜牧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厅系统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厅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
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畜牧厅机关行政编制为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维持不变。
五、事业单位和人员编制
(一)成立自治区畜牧厅产业发展与牧场管理局,县级,核定事业编制6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具体负责研究拟定全区畜牧业产业化政策及总体规划;指导畜牧业产业化工作及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负责对国有牧场及厅属各类企业的业务指导、服务及协调工作。
(二)机关服务中心,县级,核定事业编制31名。其中,全额拨款20名,自收自支11名,领导职数3名。
(三)自治区防制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办公室(简称自治区防五办),不单设机构,在厅兽医处挂牌,核定事业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全额预算管理。
(四)自治区饲料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五)自治区草原监理站(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34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蝗虫鼠害预测预报防治中心站(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治蝗灭鼠指挥部办公室的牌子),县级,事业编制58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
(七)畜牧志单列事业编制3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厅
办公室管理,维持不变。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外资项目执行办公室,县级,事业编制8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负责全区畜牧业对外融资及项目合作。

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澳门的政治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取代《澳门组织章程》而成为澳门新的宪制性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正式生效。在《基本法》生效只有一年多时间内,一切工作都处于初步运作阶段,在实务操作上备受考验,当中无可避免地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其中一个较为人所争论的问题是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废止了特区成立之前由澳督制定的法令,这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反响,因为普遍意见都认为这有违法律体系延续原则。故此,本人拟对此课题进行分析、论述,期望能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一点意见。

二、概论
对于探讨本课题而言,有必要先了解澳门在回归前后的宪政制度。澳门回归前的政治地位跟现在已经有很大分别,在澳葡政府管治澳门时期,必然一提的是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葡萄牙爆发的革命,这令澳门的政治地位起了实质上的变化,因为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新宪法,已不再把澳门当作葡萄牙领土一部分,而是将澳门视为一个由葡萄牙管理的地区,并根据适合本地特点的章程来自治。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通过了《澳门组织章程》〔1〕,使澳门开始享有高度自治权,该章程主要规范了澳门的自治权,本身管理机关的权限、运作和组成,是澳门的根本大法,澳门的任何法律都不能跟它有抵触。

《澳门组织章程》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其它法律,因为只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此外,它只是过渡性地引领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澳门组织章程》的适用,有其地区和时间上的限制;仅适用于澳门地区,及只适用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关于澳门前途的正式谈判于一九八六年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联合声明》)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签署。《联合声明》第二款第四项提到:“一九九九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第二项写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附件一第三节则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有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以及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它是一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特殊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的特点──从属于中央的权力。它与中国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同之处,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都是中国这个单一制国家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性质的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宪法的特别规定设立,实行与中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比省、直辖市、自治区享有更高的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设立及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而《联合声明》只是中葡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国际条约,《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为了保证国际条约得到真正的执行,有关的国家一般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以保证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普遍的遵循。特别是当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就表明该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内法予以贯彻实施。明确规定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基本法》。
总括而言,在回归前澳门的宪制法律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

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中国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

2. 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 政治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民主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入宪制历史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影响,以及逐步纳入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

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归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长官,《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的则称为法律(Lei)。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一特色是承袭自葡国的宪政传统,只有对葡国宪政传统进行深入分析才能了解共同行使立法职能的实况。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主权机关应遵守《宪法》关于分立及互相依赖之规定。”当中确立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该原则作为政治权力基本组成原则并未绝对采纳「权力分立」此一古典理论的主张〔2〕,这是因为考虑到国家权力在宪法层面上的分野并非绝对可以清晰地勾划出来,事实上,正如今天的现代公法学家所强调:“并非是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力进行「分割」,因为国家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所能分割的只是国家的「职能」,并把该等职能分配予各主权机关行使。”主权机关分立在宪法上被视为主权机关与宪法所定的职能或事务之间关系的一个指导标准,因为把不同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行使,目的在于使国家的职能可更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主权机关分立亦是政治职能分立原则的体现,政治职能分立原则可以从三方面去理解:1)职能上分立──政治权力的基本职能的分立或独立化;2)机关上分立──由宪法所设定的主权机关的分立,并对之赋予主要职能或权限;3)人员上分立──主要是涉及不得兼任制度问题,以免主权机关出现「人员联合」。《宪法》以机关分立标准作为组织架构的出发点〔3〕。
职能及机关上的分立不但没有排除各主权机关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相反更以该相互依赖性作为职能及机关上分立的前提,这种相互依赖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主权机关的本身管治方式建基于主权机关相互依赖的复杂关系网上;2)在行使某些权限时要求各机关介入(例如:戒严的宣告;某些机关据位人或官职据位人的挑选、任命、撤职);3)将同一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立法职能)。透过组织及职能标准(每一基本职能授予一个机关或主要据位人)而订定的分立及互相依赖宪法性原则,对理解「职能根本核心理论」(Teoria do núcleo essencial das funções)尤为重要,根据该理论,任何主权机关不得获赋予一些已专门特定赋予其它机关的实质职能,意即任一主权机构不得介入已属于其它机关的根本核心职能。
《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体现了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当中指出任何主权机关、自治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均不得把权力「移转」予其它机关,但《宪法》规定「移转」时则除外。该原则是民主法治国原则的必然逻辑推论,假设权限是各主权机关权力的尺度,则不得透过「授权」或「移转」以破坏权限的宪法性划分。权力授予的禁止包括了狭义上的授权,更进一步亦包括所谓的权力移转(将据位人的权力确定性地移转予另一据位人);在宪法角度下,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在实务上所产生的重要结果为:1)「全权」授予的禁止,政府藉此可要求行使任何权力或职责;2)一般性授权的禁止(包括宪法允许下的授权),一般性授权是指关于整体职能的授权(例如主权机关向地区机关作出一般性授权)。
另一方面,《宪法》亦接纳权限不可处分原则的例外情况,权力的授予须有明文的宪法性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4〕,《宪法》最典型的权力授予为共和国议会授予政府的立法许可〔5〕。而《宪法》第二百零一条明文规定了政府具有立法权限,当以机关职能标准去论述权力分立时,在分析多条宪法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后得知政府享有立法职能,这与政府的立法权历史演变不无关系。一九三三年《宪法》赋予政府很大限度的立法权限,与大部分民主政制相反的是,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是独立的(并非仅取决于共和国议会的立法许可)及普通的(并非只在例外或紧急情况下立法);而十九世纪时期的《宪法》(constituições oitocentistas),按照代议制原则及权力分立理论,却完全排除了政府享有立法权,且不接受立法授权,因此行政当局颁布的法规因侵夺立法权而被讥为“独裁”法例(legislação de ditadura)。一九一一年《宪法》一方面重申议会立法职能专属原则,另一方面却又订定向行政当局作立法授权的规定。一九三三年《宪法》初版并未根本地修改一九一一年的宪法制度,只是在紧急情况或议会休会期间〔6〕才许可政府立法。一九三三年《宪法》实质上让政府占有了整个立法权,并几乎完全夺取议会的立法职能,直至一九四五年修宪才对此情况作出规定,政府可在各领域进行立法,但不包括一直仅保留予议会的领域,然而,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则除外。一九七六年《宪法》不但没有废除承袭自一九三三年《宪法》的制度,相反更扩大了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立法事宜范围(初版第一百六十七条),一九八二年修宪继续遵循这路线,并设定了一个绝对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范围,且对立法许可设定更多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而一九八九年修宪亦只稍为扩大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权限的范围,由此可见政府享有立法权限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权力分立是权力在宪政上的分立,并非是权力的社会分立。权力社会分立新发展所带来的问题──「新议会政治多元主义」,「新行业合作主义」,是与政治党团多元主义、对经济进行独立的规范和社会协调形式有关,虽然这些问题在政治层面上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应与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混淆。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范性行为)是整部《宪法》的关键规定,首先体现了民主法治国所固有的若干基本原则:渊源等级原则、法律类型法定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虽然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标题为「规范性行为」,但明显地是一条关于规范性行为渊源的规范(行为渊源),亦是一条《宪法》订定的规范性行为效力的规范。该条订定了各种立法行为类型或立法行为与立规行为之间的层级关系,以及作为对立法者在草拟法律时的一种宪法性约束,此外,除了层级传统原则外,亦强调了权限原则作为第二个规范结构的指导性原则。该条将规范性行为分为两类:1)立法行为;2)立规行为。立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自治区议会立法命令;而立规行为其中一类为规章命令。
在低于《宪法》的规范性行为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法律,然而「法律」一词在整部《宪法》中是一个具有多义特色的词,分别有三种不同意义:1)一般意义,包括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六、七款);2)共和国法律意义,指法律、法令(同条第二、三款);3)狭义上形式法律,指仅由共和国议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律之从属性。”该款规定了共和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行为的对等规范性地位,一般原则是法律与法令在形式、效力上平等或对等,法律与法令原则上可各自或相互进行解释、中止或废止,因此,政府法规不是次级法律且不从属于法律,反之亦然。

回归前澳门的宪政模式基本上仿照葡萄牙的宪政模式。澳督所具有的立法权限大致可分为四类:

1. 一般权限──总督有权限就非保留予葡萄牙主权机关或澳门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
2.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
3. 获许可的权限── 总督倘获立法会许可或于立法会解散期间,得就原保留予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4. 专属权限──仅总督有权限充实葡萄牙主权机关所制定的纲要法,通过执行机关架构及运作的法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

而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则分为:

1.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