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案件评估/刘振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2:59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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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估,是《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的第八项。
在十大关键词中,或许只有该项和第六项案例指导,是法院自身非常专业的词语。虽然,也有其他执法部门同样会办案。但显然均不可与法院的专业性要求相提并论,而且,这两项究竟该如何去做,法律理论界、实务界及社会各界,依然有很多争论和不同看法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来看,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意义。二是建立体系。三是提高水平。四是发挥作用。
对于意义。大而言之,是之于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小而言之,是之于当下法院案件质量的提高。身为一名法官,或许更多的是凭自身的感受:有了案件质量评估,自己在办案中有必要对照这些要求,最大限度的提高自己所办案件的质量。法官是实务操作者,且绝大多数法官身处基层法院审判、执行一线,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他们一定要站在顶层的高度,来看待一件虽然与其日常工作息息不可分离的规定。固然如此,却要注意法官中可能出现的另一番倾向:最高法院是多此一举。案件不是工业产品,量化性的指标考核是不科学、不现实的。这类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确实要不得。毕竟,中国法院、法官以及案件的管理、审理有中国特殊的情况。虽然,很多方面我们是不赞成中国国情特殊论的。
对于体系。这是《意见》的主体部分,涵盖的内容较多,一一论述非一篇小文可述,我们且从两个方面讲述。一是大的原则性要求。客观性、预期性和公信力是一项大原则。就客观性而言,当是指评估的各项指标必须客观,这就涉及前面我们提醒注意的倾向问题。案件的确不同于工业产品,程序方面比较容易做到客观,实体方面恰恰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学法律的法官应当知道,普通的非专业人士其实也应当知道,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规定到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个细节,一些新型违法犯罪更无法被立法者预测。这种情况下,评判的客观性只能建立在评判者的主观之上了。譬如,许霆案,无期徒刑和五年,一、二审如此差别之大的判决,有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着实难以找到,更多的是对于案情、危害性、法律规定的主观认识。预期性而言,在立法方面有这样的要求,但之于考评,有点不知从何下手。是考评方法、方式预期案件的办理,还是案件的办理预期考评?公信力而言,则是很好懂的了。如果评估规定中的一条条标准不能为考评者、被考评者所接受,自然谈不上有公信力。
二是具体的三类指标。《意见》将评估体系分为三类二级指标,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每类二级指标中又各包含11个三级指标,共三十三个。可以说,《意见》中通篇的其他文字,都是为了这三十三个指标的落实而展开的,所谓的客观性、预期性和公信力就体现在这些指标的考评上。这些指标,有些是客观的,有些未必;有些虽然是客观的,未必能真实反映案件的质量,这,或许是当前案件质量评估及其令人头疼的一件事。先说审判公正指标,一审上诉后的改判率、发回率等几项,通常认为,上诉被发回、改判,似乎意味着一审判错了,或至少在某些方面是有缺陷的。从大部分情况看,或许如此。但我们不要忘了,不被改判的案件往往是争议不大的案件,用一句挂在嘴边的话来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既如此,一、二审法官都会做出一致的判断。倘二审发回或改判了,自然有其依据(排除法律之外的因素),而这些在一审时,并非一审法官未考虑,而是合议、讨论或向审委会汇报后的结果。这样解释,不是为一审法官辩解,而是为了说明,这类案件怎么判,法官们是有不同看法的,只是法院裁判时依据现有的程序选择了这一结果;而到了二审,却选择了另外的结果。不然,大家可以看看河南省高法主办的《公民与法(审判版)》“疑案争鸣”栏目即可知晓。同一案件,各地的法官们会作出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判断。当然,裁判明显失当或法官主观失职的一审判决不在此列。至于二审开庭率,开与不开似乎与案件本身需要不需要联系的更紧密,毕竟,我们的法律是规定了二审是可以书面审的。而执行中止终结率,更是案件本身决定的;如若是执行人员作假,追究的则是其他方面的责任,另当别论。
再说审判效率。人均结案,无论之于法官,还是之于法院,都不是一项很好的参照。对人均问题,有一则笑话,邻居的房子增加了100平方,于是,你就“均”得了50平方。当然,人均结案根本就不与此类似,但却反映了“人均”并非一种很好的统计、评估的科学方式。我们有自己切身的体会,同属一个地市的基层法院,结案最少的法院还不及最多法院的一个审判庭。如此悬殊的数字,如若以同一种评估体系考评,必然有失公信力。而审判效果,除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两项指标,主导权在于法院,其他完全不取决于法院、法官,法院、法官所能做的,功夫只能施展在法律、审判、执行之外。如果让法官在履行本职的时候,承担了过多的职责之外的功能,势必导致法官的舍本逐末,或者退缩。当前一些法院立案难有抬头现象,了解之后,你会知道是因为很多法官面对分来的案件有畏难情绪,稍稍感觉可能有上访苗头的案件,没有法官愿接手办理。
对于提高水平、发挥作用。主要在于法院自身,尤其上级法院该采取何种具体措施落实,当然,每一位法官则有义务配合。对其中不太成熟或认为不是很客观、很科学的地方,则有义务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文意亦在此而已。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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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降低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降低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决定适当降低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800公里以下航段由每位旅客80元调整为2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由每位旅客150元调整为4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执行,以出票时间为准。
二、按成人普通票价10%计价的婴儿继续免收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享受按成人普通票价50%计价优惠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及儿童(含无成人陪伴儿童),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继续实行减半收取,即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1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20元。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79号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2]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一、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

  二、试生产期间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环保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三、试生产期间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从环保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四、试生产期间环保设施未按规定程序操作,致使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的;

  五、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