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6:17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
(二)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资金;
(四)重建先于拆迁。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免费;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给予优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体育设施被侵占或者被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由责任者按照高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新建体育设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确需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原有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在十日以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十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期恢复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等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管理,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维修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体育设施管理人员因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体育设施遭受损坏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地震灾害预防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择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
(一)高速和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公路和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总跨度大于100米的桥梁、重要车站和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Ⅱ级以上机场;
(二)Ⅱ级水工建筑物,1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大坝和中型供水、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2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县级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和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大型粮食加工厂、粮库和影剧院、体育场以及商业服务等公用设施,县级以上医院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施以及血库;
(五)各类指挥、救灾应急设施的主要用房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动力、通信、调度、电算、试验等重要设施;
(六)重要军事工程,大中型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Ⅶ度和Ⅷ度烈度区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八)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以及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第六条 地震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重新评价的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本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相关内容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经济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结论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9]187号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个人的收入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收入水平迅速提高,与此相适应,居民储蓄存款也连年大幅度增长,1998年底,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53407.5亿元,比1978年底增
加了254倍,高储蓄率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其负作用逐渐显现,特别是1997年我国经济成功实现软着陆以后,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买方市场,需求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面对新的经济形势,运用积极财政政策拉动需求成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恢
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引导城乡居民分流一部分储蓄资金,鼓励消费和投资,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内需,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是国家调控经济、刺激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
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要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都要有一名单位领导专门负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和代
扣代缴工作,相互加强协作、密切联系,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选派政治、业务素质高的同志从事该项工作,精心组织、精心落实。
二、狠抓宣传,使税法精神和税收政策深入人心。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未对储蓄存款利息征税,广大人民群众对恢复征税可能暂时不理解,因此,开展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的宣传解释工作尤为重要。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着重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形式,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明了税法精神、政策规定、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方法,以及不依法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依法纳税意识,提高具体办税水平。11月1
日前,要在各储蓄网点和人口稠密的城镇乡村广为张贴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与此同时,还要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培训工作,组织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认真学习有关规定和文件,使他们熟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通征
收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好。
各储蓄机构要做好对各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计税、扣税和缴纳税款的方法、程序,以热情的态度、严谨的工作作风做好税款代扣代缴工作。其次,要协助国家税务局依照宣传提纲耐心细致地向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储户明了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重要意义,了解税法精神和有关计税规定,提高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三、精心准备,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时开征个人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已经临近,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要迅速组织做好开征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该税的征收管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配备应尽可能满足工作需要
。要尽快摸清本地各储蓄机构的分布、设置、核算情况,掌握各机构个人储蓄存款类型、利息结付方式、时间、数额。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扣缴义务人,及时为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确保不漏掉一户,并做好扣缴税
款的业务辅导工作。要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印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尽快发送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手中。
各储蓄机构要主动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在开征前一日,对所有个人的活期储蓄存款只结计息积数,不结息,作为免税计息积数在结息日结息,从开征日开始重新计算征税计息积数在结息日结息,作为应税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要
抓紧修改电脑程序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增设代扣税款栏目,11月1日前不能完成修改并投入使用的,应作好手工操作的准备。
四、认真落实代扣代缴工作,及时、足额组织税款入库。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各储蓄机构的业务辅导,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
法》(国税发〔1995〕0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等文件,提高储蓄机构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依法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使其熟练掌握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全面帮助解决扣缴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储蓄机构的上级行要督促下属各储蓄机构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定期检查扣缴工作情况。每半年要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汇总报送情况。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1至2人为办税人员,具体办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的缴纳入库工作。要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其他应报送的资料,及时解缴税款。各单位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开展工作。办税人员确定或发生变更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为了确保征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在开征前要及时沟通情况,协同步调,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征税后,两家要经常联系,对在征管中出
现的问题,能够就地协商解决的,及时予以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各储蓄机构要自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主动配合做好各项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征求各储蓄机构对征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
,完善征管措施,提高征管质量。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