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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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2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养成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习惯,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个人应税收入的申报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应税收入的中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申报应税收入。
第二条 个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收入,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纳税人取得《条例》第二条所列1至4项的收入,不论支付单位是否已对单项收入扣缴税款,凡月综合收入超过地区计税基数3倍的,均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对单项收入已扣缴的税款,可持完税凭证,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抵免。
纳税人取得《条例》第二条所列5至8项的收入,支付单位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必须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申报表表式按财政部税务部总局《关于检发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申报表等表式及其说明的通知》所附个人收入调节税月份申报表)。在多处取得应税项目收入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纳税人如实申报的收入情况要负责保密。
第六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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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3〕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依法追究拒绝、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犬类的违法行为。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经批准的留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并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境犬类的检疫,发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抢救治疗、疫情监测和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居民新村(含后街、后巷等)和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域;工业区、游览区、学校、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娱乐服务、宾馆、饭店、商场、集市等公众聚集场所禁止养犬;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专业户等确因警卫、科研任务或生产需要养犬(包括猎犬)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可以饲养一条观赏犬,严禁饲养烈性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科研、生产、表演等需要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户居住,并征得邻居同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至当地畜牧兽医部门领取《家犬免疫证》,再携带有关手续至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重新养犬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或准养犬随单位、个人迁居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养犬管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清查无证养犬管理费用和有关环卫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犬的颈部系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犬牌;
(二)定期至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三)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用电梯;
(四)在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除学生上学、放学两时间段外,观赏犬可以由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出户;
(五)携犬出户,必须束以犬链,应当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六)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在非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九)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接受年检。
第十二条 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有责任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同意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与居民居住区、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的来源合法;
(二)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三)每季度将销售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除公园、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或交易场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期的20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15日前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市动物防疫检验机构复核。
境外人员携带伴侣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按照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牌、《家犬免疫证》、《动物防疫合格证》。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发现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家犬免疫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家犬免疫证》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市)的犬类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我们制定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地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四)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设定绩效目标。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设定绩效目标。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

  (三)撰写绩效报告。预算年度终了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四)完成绩效评价。评价部门根据被评价部门(单位)的绩效报告,对其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五)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二十七条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相应减少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据此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