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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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管理,保障迅速有效地扑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消火栓和专供消防使用的上水鹤、上水塔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等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消防供水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镇和单位的建设和发展规划。消防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计标〔1987〕1447号文件批准的《建筑设计防水规范》GBJ16-87(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设置和安装。
第五条 城镇供水部门新建干支线管网(φ100以上),设计部门必须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计和安装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消防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供水管道时,应统一由供水部门设计并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单位自备水源必须安装给消防车加水的上水装置。
第八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消防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单位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城镇供水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遇有供水管道、消火栓密封件、启闭杆、阀门和上水鹤、止水阀、排水阀等设施及其它配件损坏或失灵时,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保证灭火需要。
第十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和自备水源的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确因特殊情况需启用时,必须报请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圈占、压埋或损坏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周围五米以内严禁堆放各种物品,挖坑取土和违章建造建筑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对设计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不按设计施工的单位,分别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单位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收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拒不缴纳和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拆毁消防供水设施重要部件或破坏消防供水设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及个人对公安消防部门所做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公安消防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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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活动持久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通用于在河北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包括由省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省特等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或省直各系统以省政府名义命名的劳动模范,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四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在推行现代化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和消化、引进先进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发现和发明创造,为促进科技进步及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者;
(五)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六)有高尚的思想情操和道德风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其它方面做出贡献,可以树立为全省职工学习榜样者。
第五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选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发现其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七条 省政府每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全省职工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对成绩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八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发给荣誉证书。实行固定工资制的,可从批准后的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或工资已到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同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年由公费开支进行一次体检;日常医疗费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费用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二)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适当予以照顾。
(三)配偶不在身边工作的,可照顾调到身边工作。配偶在农村、工龄满二十年、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或省特等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每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本人在待业期间符合享受待业救济条件的,其待业救济金可提高百分之五。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乘船。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的待遇。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和各地、市工会共同管理,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为主;关系独立的省有关产业部门,以产业工会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部门均应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二条 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持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第四十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该下车推行,并按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六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九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交换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征收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

  (六)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

  第七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

  第八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八十三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开听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第九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控制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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