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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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80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准确实行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特参照国防通行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编码)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归类编码为作出的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进出口商品十位数编码。
  第四条(约束力)
  预归类决定权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申请人的资格)
  预归类申请人应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申请的提出)
  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若接收申请的海关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应凭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在确认申请预归类的同一种商品未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后,即应开具允许异地申请的证明。
  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第七条(《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
  (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申请人的权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如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见第四章)所述及的商品不相符,申请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对其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在预归类决定书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对归类决定持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提出复核。
  第九条
  申请人可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前向海关提供新资料,并对原提供资料作出说明。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之后声明原提供资料作废并要求向海关提交新资料,如货物尚未实际进出口,海关应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如货物已实际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出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预归类申请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预归类条件的申请,海关可不予受理。
  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预归类决定的作出)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一式二份,一分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决定书》的效力)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决定书》的使用)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决定书》的失效)
  海关在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见附表三),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表一: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略)
  附表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略)
  附表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变更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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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协调字〔2004〕48号

关于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当前,我国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十分严重,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病例数均居世界首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50多万个厂矿企业不同程度存在职业危害,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有2500万人以上。我国职业危害分布在30多个行业,其中以煤炭、冶金、有色金属、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行业最为突出。许多作业场所职业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要求,严重威胁着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

  为有效遏制职业危害多发的趋势,进一步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促进全国职业卫生状况的逐步好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要进一步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加强领导,切实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任务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依法行政,加大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力度

  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要把煤炭、冶金、有色金属、建材、机械、轻工、化工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切实加大对矿山开采、冶炼、水泥制造、箱包加工、玩具制造、皮革加工、制鞋、家具制造、化工、五金电镀、电子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工艺流程、作业环境、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性建设项目也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因素的发生。要通过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健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为员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现场管理,开展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定期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强化健康监护,有效减少和消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确保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

  三、标本兼治,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职业危害

  要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同时,加强对企业的技术指导和服务,通过法律约束、政策引导、技术示范等措施,引导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装备、生产工艺和管理方法,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及职业危害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加强职业危害预防控制措施和适用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企业的职业危害防治制度、防治设施、应急救援预案、劳动保护等环节入手,认真审查企业是否通过职业卫生预评价,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是否落实,劳保用品是否齐全,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切实可行。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的企业,不能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允许进入生产领域,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职业危害因素的产生。

  四、努力探索新的职业卫生工作机制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更新观念,转变作风,努力实现从以控制伤亡事故为主向全面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转变。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强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卫生执法队伍。同时,要开拓创新,探索新的监管机制和工作模式,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建设和法规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从本质上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发生。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环节多、对象广、因素复杂。因此,必须从市场准入、税收征管、劳动用工等环节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尤其是要加强与卫生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借鉴并吸收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登记的经验和成果,在信息沟通、执法等环节加强联系配合,从而及时掌握各地的职业危害情况,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

  六、加强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积极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劳动者权益与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教育,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增强职业危害防治意识,保证职业安全卫生的资金投入,并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职责;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忽视职业危害防治,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要予以揭露,公开曝光,切实把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

  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联系人:孙文德 秦兴强(国家局安全生产协调司)

  电 话:(010)64463004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4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应港澳活牛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活牛的健康与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和对港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供港活牛的检疫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牛育肥、中转、运输、贸易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供港澳活牛应检疫病是指:狂犬病、口蹄疫、炭疽、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供港澳活牛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和中转仓的注册、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负责供港澳活牛的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牛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负责供港澳活牛在出境口岸滞留站或转入中转仓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育肥场、中转仓的注册管理

第五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注册以育肥场、中转仓为单位,实行一场(仓)一证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育肥场饲养的活牛方可供应港澳地区;只有经注册的中转仓方可用于供港澳活牛的中转存放。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在过去6个月内育肥场及其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

育肥场设计存栏数量及实际存栏量均不得少于200头;

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1)。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仓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转仓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

中转仓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头;

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2)。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应填写《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育肥场、中转仓平面图和照片(包括场、仓区大门口,场、仓区全貌,进/出场隔离检疫舍外景,牛舍外景,牛舍内景,更衣消毒室、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等);

(三)育肥场、中转仓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条件对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见附件4)。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连续2年未供应港澳活牛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如迁址或发生企业名称、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动物疫病控制与预防

 

第十三条 进入注册育肥场的活牛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并附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进场前,认可兽医须逐头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进场隔离检疫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四条 进入隔离检疫区的牛,由认可兽医隔离观察7至10天。对无动物传染病临床症状并经驱除体内外寄生虫、加施耳牌后,方可转入育肥区饲养。认可兽医对进入育肥区的牛要逐头填写供港澳活牛健康卡(见附件5),逐头建立牛只档案。

第十五条 耳牌应加施在每头牛的左耳上。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负责耳牌的监制;注册育肥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耳牌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注册育肥场认可兽医负责耳牌的保管与加施,并把耳牌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牛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6)。

耳牌规格为3cm×6cm,上面印有耳牌流水号(均为全国统一号)。耳牌上空白部分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发放耳牌时用专用笔标上注册育肥场注册编号。育肥场注册编号加耳牌流水号即为每头牛的编号。

第十六条 育肥牛在育肥场中至少饲养60天(从进场隔离检疫合格之日至进入出场隔离检疫区之日),出场前隔离检疫7天,经隔离检疫合格方可供应港澳。

第十七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要定期清扫、消毒栏舍、饲槽、运动场,开展灭鼠、灭蝇蚊和灭吸血昆虫工作,做好废弃物和废水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生产区内宰杀病残死牛。进出育肥场、中转仓的人员和车辆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育肥场须按规定做好动物传染病的免疫接种,并做好记录,包括免疫接种日期、疫苗种类、免疫方式、剂量、负责接种人姓名等。

第十九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应建立疫情申报制度。发现一般传染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可疑一类传染病或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动物疾病,应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

注册育肥场发生一类传染病的,应停止向港澳供应活牛,在最后一头病牛扑杀6个月后,经严格消毒处理,方可重新恢复其向港澳供应活牛。注册中转仓发生一类传染病的,在中转仓内的所有牛只禁止供应港澳,在清除所有牛只、彻底消毒21天后,经再次严格消毒,方可重新用于中转活牛。

第二十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饲喂或存放任何明文规定禁用的抗菌素、催眠镇静药、驱虫药、兴奋剂、激素类等药物。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停用期的规定。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将使用的药物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监管手册。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负责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日常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使用的饲料应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有关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规定。对使用的饲料要详细记录来源、产地和主要成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活牛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船舶)进行运输,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兽医对供港澳活牛批批进行监装,装运前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认可兽医监督车辆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活牛应以注册育肥场为单位装车(船),不同育肥场的牛不得用同一车辆(船舶)运输。运输途中不得与其它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并须使用来自本场的饲料饲草。

第二十五条 供港澳活牛由启运地到出境口岸运输途中,需由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押运。铁路运输的押运员还须持有外经贸部门颁发的押运员证书。

押运员须做好供港澳活牛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得沿途出售或随意抛弃病、残、死牛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

供港澳活牛抵达出境口岸后,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押运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中转仓的牛必须来自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保持原注册育肥场的检疫耳牌,并须附有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

装运供港澳活牛的回空火车、汽车、船舶在入境时由货主或承运人负责清理粪便、杂物,洗刷干净,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消毒处理并加施消毒合格标志。

出口企业不得从非注册育肥场收购供港澳活牛,不得使用非注册中转仓转运供港澳活牛。

违反前款规定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均不得再接受其报检,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口企业应将供港澳活牛的计划、配额与供港澳活牛出口运输途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启运地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在供港澳活牛出场前7-10天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供港澳活牛的耳牌号和活牛所处育肥场隔离检疫栏舍号。

受理报检后,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到注册育肥场逐头核对牛的数量、耳牌号等,对供港澳活牛实施临床检查,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验。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牛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广东省内为3天,长江以南其他地区为6天,长江以北地区为7-15天。

第三十二条 供港澳活牛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于当日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如需卸入出境口岸中转仓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现场检疫合格方可卸入中转仓。来自不同的注册育肥场的活牛须分群栓养。来自不同省、市、区的活牛不得同仓饲养。

第三十三条 受理报检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口数量,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或超过《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的、无检疫耳牌的,或伪造、变造检疫证单、耳牌的,不准出境。

第三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如发现供港澳活牛有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向当地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通报,同时通知相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各省、市、自治区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数据和检疫中发现的有关疾病、证单、装载、运输等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检验检疫监督,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牛的收购、用药、免疫、消毒、饲料使用和疾病发生情况。监督检查结果分别填入《供港澳活牛育肥场监管手册》(见附件7)和《供港澳活牛中转仓监管手册》(见附件8)。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监管手册,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疫情监测,并指导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动物药物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采集所需样品作药物残留检测。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取样检测饲料中病原微生物、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

 

附则

 

第四十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是指将架子牛育肥成符合港澳市场质量要求的活牛的饲养场。

“供港澳活牛中转仓”是指专门用于将供港澳活牛从注册育肥场输往港澳途中暂时存放的场所,包括在启运地的中转仓和在出境口岸的中转仓。

第四十一条 每一注册育肥场、中转仓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为XXFYYY或XXTYYY。其中XX为汉语拼音字母,代表注册育肥场、中转仓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见附件9);F表示育肥场,T表示中转仓,YYY是流水号。

按照上述规定,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辖区的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编号格式分别特别规定为GDFSYY、GDTSYY;GDFZYY、GDTZYY; ZJFNYY、ZJTNYY;FJFXYY、FJTXYY,YY为流水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2、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3、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

4、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

5、供港澳活牛健康卡

6、供港澳活牛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

7、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8、供港澳活牛中转仓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9、各省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