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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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中央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北京市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大学后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开据证明。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首都教育事业的长期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政治可靠和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和教学设备;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举办不计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分别会同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向外省、市招生的学校(包括函授、刊授),须经市成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2、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或中专学校,按国务院、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招生与毕业必须经全市统一考试。
3、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4、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市、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会同成人教育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市、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情况,研究方针政策,指导学校的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兼课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悬挂校牌。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财政局、工农教育办公室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
,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用。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社会力量办学,经批准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三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四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或演出、服务等项目。
第十六条 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大专学校(班)、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所办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有权令其整顿,以至停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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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把防震减灾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防震减灾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经依法批准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保障防震减灾规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地震部门合作,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刊登或者播放防震减灾公益广告。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防震减灾科学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HS2]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保障条件。

第十一条 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大型水库大坝、跨江跨海特大桥梁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所产生的监测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烈度速报信息及其他震情信息的即时发布。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先进地震监测技术的推广应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的更新换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开展闽台之间地震科技交流与合作,推进双方地震监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加强台湾海峡海域地震监测、预测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群众监测活动的引导,因地制宜开展地震宏观前兆异常观察;收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适时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将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调查核实情况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召开的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震后地震活动趋势进行会商,形成的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并适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地震活动趋势会商的情况,提出全省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值得注意地区的判定意见及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监测预报基础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流动地球物理综合观测,开展地壳深部地震构造环境探测。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新闻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澄清和平息。

[HS2]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以及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图依法经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审查是否有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备案后项目初步设计前,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成建设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中小学、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本地区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给建房农村村民;在农村住宅建设中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鼓励、引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村镇住宅小区建设、库区移民、灾区重建和“造福工程”等住宅建设项目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应急避险标志,配备必需的供水、供电、排污等保障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进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根据预案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师生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科普工作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科普作品创作,逐步提高地震科普作品创作经费投入,推广优秀的地震科普作品,提高地震科普知识普及水平。

第三十二条 科技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鼓励利用地震遗迹、学生素质教育基地、地震科研单位等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展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对防震减灾科普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HS2]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周边区域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对地震在本省可能造成的影响迅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预警信息的迅速发布。

第三十五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石油化工、核电、通信等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根据地震预警信息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地震应急通讯设备,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技术保障系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家庭储备地震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公安消防机构、矿山救援、交通、水利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建立健全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行动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可以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督促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站、堤坝、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三)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相关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加强地震应急避险知识宣传,组织和引导民众采取避震抗震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六)其他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清受灾情况,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迅速开展救援工作,组织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和其他民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二)组织医疗人员对灾区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护;

(三)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 

(四)组织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部门为抗震救灾提供保障,合理配置物流资源,组织有关企业生产、供应应急救援物资;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加强震情跟踪分析,防范强余震;

(七)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等信息;

(八)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九)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HS2]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经贸、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四十三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社会互助、保险理赔、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开展闽台地震信息交流,组织、引导闽台赈灾人员、资金、物资、技术参与震后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等互助活动。

第四十五条 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应当予以保护,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四十六条 恢复重建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避开抗震危险地段,落实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各类建筑工程具备相应抗震能力。

第四十七条 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HS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S2]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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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绍兴市城镇(含建制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审计监督事项是:
  (一)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资产、负债和盈亏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
  (三)依法纳税情况;
  (四)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和国家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责任情况;
  (六)严重侵占城镇集体资产和损失浪费情况;
  (七)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城镇集体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可委托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当地财政收入有较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或享受国家供销、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较多,亏损数额较大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以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有权对城镇集体企业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以及对集体资产的侵占和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企业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及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过的事项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保留抽审权,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发自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