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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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高新区面积为12.64平方公里。范围包括杭州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11.44平方公里和余杭的下沙区块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高新区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区应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优秀人才,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按照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报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
(四)负责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税务、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科技管理等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保障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九)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由高新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高新区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高新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高新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天航空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
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七)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八)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业结构调整,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新增效益部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经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高新区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报请省科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方式,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高新区根据国家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技术和生物医学工程、新材料、新能源和高效节能技术等产业,大力推广发展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立项、验收、鉴定、评审工作。高新技术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向省科委申报立项。
第十九条 高新区可建立技术市场和高新技术产品专业市场,促进技术贸易,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高新产业的发展项目,增加信贷规模,优先安排资金。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高新区可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境外办厂。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年创汇达到规定额度的,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的地域规划分为新建区和非新建区。
新建区系指:“五园一街”,即西斗门、葛家庄、毛家桥、塘北、下沙科技工业园和文三路技工贸街。
非新建区系指高新区范围内除“五园一街”以外的地域。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审批或审核报批,并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及设计方案、施工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
非新建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包括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均应征得高新区管委会同意。不符合高新区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优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用工、工资制度、分配方式和人才培训,以及聘用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专家等方面享有自主权。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子女就学等方面可享受杭州市常住户口的待遇。
国内其他地区的中、高级科技、管理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到高新区工作的,由高新区管委会审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二十九条 凡应聘到高新区工作的本市和外地专业技术人员,高新区管委会可为其建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六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认可的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自使用土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比照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高新区内投资开办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
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除国家规定外,凭有关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一条 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海关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物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港澳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本企业商务活动,按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批,报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直接招聘外国专家,邀请外商开展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和各种业务洽谈。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人可办理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和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证;华侨、港澳同胞可办理暂住证;台湾同胞可办理多次入出境签证或暂住签证。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和配套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高新区内技、工、贸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确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投资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其技、工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生产用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工、贸业务用房,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服务,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款,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在国家规定年限内新增部分全部返还高新区,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区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择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或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的税收政策,并可享有高新技术企业其它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高新区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可适当扩大区域范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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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得称企业)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安排。任何企业不得无计划增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得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企业工人因工死亡,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转户、粮关系。工人因工致残经市、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职业病经市、地职业病防治所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
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允许其转办户、粮关系。其他其他自然减员(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辞退违纪职工等),不得谁减谁补。减员单位需要增人时,应纳入社会招工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爱好和专长选择职业和单位,企业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用人条件。

第二章 招工来源条件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原则上应首先从专业技术对口的待业职工中招收,其次从经过各种就业前培训的专业技术对口的城镇人员中招收,不足时,再安排招收城镇其他吃商品粮的待业人员。
矿山井下、筑路工程、建筑、装卸、搬运、纺织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按计划安排招工时,在城镇没有完成招工计划的,经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农民轮换工。其他个别行业的特殊工种(如环境卫生、殡葬、炊事等),确需从农村招收的,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招工时,应和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
第八条 在社会招工中,从农村录用的合同制工人,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一律不转户、粮关系。
第九条 企业招工地点,在本市、地范围内安排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需跨市、地安排的,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时,应优先安排在贫困地区和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招收地点要相对集中。
第十条 招工对象应具备的条件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初次就业的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的,在劳动年龄内不受限制。除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演员、运动员外,严禁招收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的劳动力和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妇女能够从事的工作,应尽量多招收女工。招收女工比例,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力资源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民政社会福利单位招工,主要安排招收城镇吃商品粮的残疾人员。

第三章 招工办法及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事先拟出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其内容包括:招工依据、名额、来源、对象、条件、男女比例、工种、合同期、试用期、考试科目、报名时间、报名地点以及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 招工考核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考核可以采取岗位操作、笔试、口试、目测等不同形式。技术考核按部颁、省颁标准,由企业根据生产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招工简章,自行组织报名、考试、政审、体检。小型企业或无力组织招工的单位,可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招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并参照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人员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粮食、公安、银行等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文件和批准的招工名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落实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统筹安排招工来源,监督检查招工工作。
第二十条 省直属企业和中央驻豫企业的招工指标,由主管(或代管)厅、局报省劳动人事厅批转所在市、地组织招收。中央驻豫企业和省直、市、地属企业的招工指标、不得互相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从参加招工考试人员缴纳的报考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凡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招用工人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增加工人时,主要靠调剂解决,一般不安排社会招工。特殊情况确需招工的,应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临时工的,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规定》一并施行。过去下发招用工人的文件,凡与《规定》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1986年11月20日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二、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将原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笫(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并修改为: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