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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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股是指企业出资者同经营管理者约定,经营管理者在任期内达到约定目标后,按既定价格购买或接受奖励、赠予等而获得的本企业延期兑现的股份。期股持有者享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四条 期股激励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效绩挂钩。
(二)即期利益与预期利益相结合。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五条 期股实施的主体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授权投资机构负责对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未纳入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董事长的期股激励,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提出意
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总经理的期股激励,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施期股激励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产权清晰,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企业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三)试行了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制度和竞争上岗制度。
(四)亏损企业暂不实行期股激励。
第七条 经营管理者期股的来源
(一)上市公司
1.已在深沪A股市场上市的公司,可通过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所得红股、公积金转增股设置期股。有条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公司,可由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股东认购配股或新股后设置期股。
2.已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适用前款规定。境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股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对经营管理者设置期股。
(三)国有独资公司
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单位资本净资产计算作价,采取虚拟股份的办法设置期股。
第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持股数量,由实施主体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考核确定,总量不得超过相对控股比例。
第九条 经营管理者购买期股的资金来源
(一)支付给经营管理者的年薪中,按一定比例转化为期股。
(二)根据企业经营业绩和科技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等情况,按净资产增值部分或新增利润的一定比例给予经营管理者特别奖励。
(三)经营管理者的自有资金。
(四)企业专项基金借给经营管理者。
上述方式可以交叉使用。但经营管理者借款购买的期股不得超过期股总额的50%。
第十条 期股的权利
(一)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经营管理者与实施主体签订股票托管协议,期股到期前,这部分股票的表决权由实施主体行使;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实施主体按持股份额发放股权登记证书,在规定持股的期限内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不享有表决权。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期股,由实施主体发给虚拟股权登记证书,虚拟股份无表决权。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可参与企业当年的利润分配。
第十一条 期股的转让和兑现
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因免职、退休、调动等原因离岗的,经离任审计后,其业绩指标经考核认定,其所持股份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属上市公司的股票,经营管理者可于离岗之日起6个月后按现行市价变现,也可以股票形式继续持有。
(二)属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所持的股份,可以按最近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作为转让价格,由实施主体回购或转让给后任经营管理者。
(三)国有独资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按企业最近评估的单位资本净资产作为价格进行转让,由实施主体负责回购。
第十二条 股份的设置、来源、购买、转让和交易等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期股激励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进。各地可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试点方案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投资主体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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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流通,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等各种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房屋产权管理的要求,遵循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所),负责日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连同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接受该项房产并付给所有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买卖须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买卖房地产,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公民买卖房地产凭居民身份证,卖方应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及外国企业、社团组织买卖房屋,须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5、凡国有房产出售,必须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6、已经出租的房屋出售,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7、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
  8、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出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凡私人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期满5年后可以进入市场。但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个人只能获得原购房价格占当时综合造价的比例部分。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地产买卖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用途及室内设施状况;
  3、随房屋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土地的价金及付款方式;
  5、违约责任及其解决纠纷的途径;
  6、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及时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变更后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对该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法定权力和义务。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出租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连同房屋使用范围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在抵押期间若需出租时,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出租。但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房地产租赁的当事人应协商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地址;
  2、房屋的面积、结构、朝向及室内设施状况等;
  3、随房屋使用权转移而转移的土地使用范围、面积,并附四至界线平面图;
  4、房屋的用途;
  5、租赁期限;
  6、租金额及支付方式;
  7、提前解除契约的条件和应负责任;
  8、违约责任;
  9、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的租赁期限和用途,不得违反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年限和用途。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修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坏的修缮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得到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审核手续,申请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
  1、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自己使用该房屋的;
  2、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下转租房屋的;
  4、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交纳房租,且迟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5、承租人破损房屋或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6、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7、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3个月的;
  8、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承租契约:
  1、承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需要继续租用该房屋而要求退房的;
  2、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无法使用的;
  3、出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履行其对房屋的正常维修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因第十九条第1款,承租人因第二十条第1款而造成提前中止租约的,应酌情赔偿对方因提前中止租约而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租约规定的2个月租金。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因第二十条第3项,承租人因第十九条第2、3、4、5、6、7项而导致提前中止租约的,应按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付给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中止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认为无异议的,签署书面意见,正式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并到交易管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租赁注销手续。如双方有异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协调或仲裁解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交还房屋,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出租期间,如出租人将其租赁房屋产权出售给他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房屋产权转移后,原房地产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产权出让人及产权承让人应联名以书面形式变更出租人,并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要继续租赁该房屋,应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书面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如同意,双方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地产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须载明: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法人名称)及地址;
  2、房屋的座落、面积、四至界线、占地平面示意图及评估价值;
  3、抵押期限;
  4、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5、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6、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7、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8、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就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同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95%。若干抵押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权人或第一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程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止时,当事人应在1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未依约偿还债务,或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无遗赠人承担债务的,抵押权人可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2、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3、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4、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易管理所设置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其主要功能是:
  1、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2、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交易窗口;
  3、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
  4、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5、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法律咨询,抑制房地产投机活动和调节房地产价格,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重要阵地。


  第三十六条 交易管理所对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交易标的物、交易当事人是否相符要进行严格的核查,有权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丈、评估,对符合条件者,给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契约、抵押合同文本,使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在1个月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地籍管理站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中介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凡对国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机构,必须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评估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交易:
  1、违章房屋;
  2、未经确认为合法产权的房屋、产权有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房屋和无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件的房屋;
  3、作贷款抵押的房屋;
  4、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5、产权证已被明令注销的房屋;
  6、按照法律或法规不允许交易的房屋;
  7、代管或托管的房屋。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有放有管,按房屋所有权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各类房屋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涉及国有房产的定价必须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按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新旧公房,实行指令性价格。指令性价格的制定,必须先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结果为主要依据。其余房屋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由交易管理所在办理交易手续时代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惩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经查实后,由交易管理所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交易、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或隐瞒实际成交价格、偷漏税费和违章建筑买卖、出租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税费外,对当事人各处以买卖成交价或到发现时止累计租金应收税费额的2-5倍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除限期补办外,对责任人处以实际成交价格3%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交易管理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按行政分配的租用房屋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3日,民政部

各直属单位,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各司:为了加强我部外汇管理工作,拟定了《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草拟过程中听取了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单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转告综合计划司,以便研究改进。

附: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原则精神,为了加强我部及所属单位的外汇管理,鼓励各单位积极创汇,并合理使用外汇,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一切外汇(指外国货币现钞、汇入汇款、 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和其他外汇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都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支,实行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部统一管理外汇的机构为综合计划司,其职能为按照国家有关外汇法规,制定部的具体实施办法;汇总编报部外汇收支计划和决算;办理外汇留成等有关的工作;审核转报外汇收入和支出及外汇开户等事项;同时,负责汇总办理部(含各司、 厅、局)直接接受的捐赠、援助、合作项目、提供基金、经费的外汇收入和转汇、支出、结汇等具体业务。
四、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入和支出实行计划管理。凡有外汇收支业务的单位都应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外汇收支计划,报送综合计划司汇总后,属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国家计委。以上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外汇收入管理
一、凡部及直属单位接受的国外援助、捐赠,国外组织提供的基金、经费,与国外进行合作的短训班、展览和技术开发,接待外国自费来华参观、科研、讲学、学术交流和向国外出售科技成果及为在华外国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所得外汇收入,非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私自存放境外(包括港澳地区),都应如数调回国内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银行,并取得银行盖章的外汇结汇凭证。不准自行以收抵支,不准截留自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二、各单位已结汇的外汇收入,于每季终了后在十日内将外汇结算凭证的计划留成联,连同《外汇收入结汇留成汇总表》一式四联送交综合计划司。综合计划司统一汇总经中国银行签证,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财政部申请外汇留成。
三、部本级(包括各厅、司、室及附设在各厅、司、室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委员会、中心等团体,下同)的外汇收入应交综合计划司统一存入中国银行或结汇,部本级和印支难民办公室、中国SOS 儿童基金会外汇留成额度由综合计划司统一掌管。
各直属单位及三级单位外汇收入留成额度属于援助、捐赠的,应按财政部核批的留成金额按二八分成,80%留归受援单位,20%由部统一掌握使用;其他方面的创汇留成额度全部留给创汇单位。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留成额度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拨给各创汇单位(二级单位),由各单位财务统一掌管。有外汇收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综合计划司报送《对我无偿援助和捐赠情况季报表》。
四、各单位外汇收入中有指定支出项目需暂存一部分现汇的,应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汇支出管理
一、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使用。本着用于发展民政事业的原则,主要用于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及所需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民政事业(包括社会福利、 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工作以及印支难民安置)的科研、教育、 医疗康复和开展业务等方面的设备、仪器、材料、样品、资料、书刊等;以及其他经国家规定需用外汇支付的事项。不得将外汇擅自借给或私自调剂给国内、外的机构或个人;不得购买非业务性商品或个人用品;不准支付一般费用,也不准用创汇收入发奖金。
二、凡接受捐赠、援助的外汇应按捐赠、援助人捐赠的意图使用。援助、捐赠或合作过程中需派团组出国考察、培训的外汇开支可在此项留成外汇中支出。
三、各用汇单位申请非贸易外汇时,根据使用范围填列《使用外汇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综合计划司审批后,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支付或提款手续;贸易外汇则按国家计委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
四、各单位如需从国外进口物资,必须事先由综合计划司报经外经部门同意,发给许可证,并征得进出口公司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办理使用外汇申请手续。
五、各单位用汇所需人民币均应在本单位结汇收入的人民币或经费中自行解决。
六、部机关用汇应由创汇的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由综合计划司办理有关财务手续。
七、各单位需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提取或兑换手续。
(四)外汇开户
一、各单位需开立现汇帐户的,应先报经综合计划司专项审查核准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批准,向中国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留成外汇额度的批件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国家计委批准计划、外汇管理局拨汇凭证或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单据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各单位开立的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凭综合计划司外汇管理部门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调拨单,向外汇管理局或分局办理开户手续。
(五)留成外汇调剂
一、鉴于目前部属各单位留成外汇较少,外汇调剂只限于部及所属单位之间进行。调剂时需经综合计划司同意,并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买入或卖出。
二、从外单位调剂进来的外汇,其用途只限于调入单位使用,不得进行倒卖、转让,如有结余应按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规定处理。
三、外汇调剂价格按调剂中心交割时的价格执行。
(六)外汇检查
一、综合计划司对外汇收支结汇和审批业务,应指定专人统一办理,并建立专帐,按期编报《收支情况表》送部领导和各业务部门。各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应指定财会人员经管,并设立专帐,按规定要求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决算表》(格式另发)一式两份,于年度终了后二十天内送综合计划司。
二、部责成综合计划司对各单位外汇收支业务进行检查。
三、部及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的有关帐目、凭证应定期送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
四、外汇管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纪处理,并要追究个人责任和收缴非法获得的外汇或人民币。
(七)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述部门规定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未尽事项由综合计划司具体解释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