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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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使用国外借款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国外借款资金,提高国外借款的投资效益,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依据1986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中央和地方部门、国营建设单位、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三条 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划分为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按照现行财务管理体制归口管理。
其他投资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不属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
第四条 借款单位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信贷、外汇等有关政策和规定,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下同)立项的经济决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签订、执行贷款协议(包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议;合理使用国外借款,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国外借款的风险管理;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国外借款的规定,对国外借款资金运动全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
第五条 由中央、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的国外借款,其使用单位在执行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拨款的规定时,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六条 借款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部门为财政部门(包括建设银行)。

第二章 借 入
第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估。
第八条 国外借款项目批准立项后,财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国外借款转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项目投资总概算,做好国外借款转贷协议签订工作。在转贷协议有效期间,财务部门要监督本单位恪守借款合同,确保转贷协议的执行。
第九条 借款单位必须密切注视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利率行情的变化,采取措施进行借款保值,避免外汇风险,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条 借款单位要根据国家年度利用国外借款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已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国外借款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转贷金融机构(单位),作为借款项目年度用款的依据。
借款单位必须遵循国外贷款机构规定的提款程序,按照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借款项目工程进度支用国外借款。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资金必须坚持“厉行节约,讲求效益”的原则。
借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参与借款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财务条款;参与商务合同谈判工作,确定商务合同中的财务条款。
借款单位对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和劳务,应建立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要备有商务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商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采购借款项目所需的进口物资。借款单位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需将进口物资与国内物资串换,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借款单位由于项目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通过物资部门将已购入的物资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原则上按进口物资购入的原币价格进行调剂,原币折人民币的汇价一般按调出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调出物资的结算价格与帐面价格的差额,作增减项目成本处理。
免税进口物资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其他进口税问题,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国外借款货币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外借款现汇帐户的合理使用。
借款单位依据国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及转贷协议的内容,经批准需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其汇率按兑换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国外借款项目出国人员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国人员费用的领取、使用、审核、报销制度。出国人员费用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凡在已签的商务合同内列明另有来源的出国费用,不得从国外借款资金中重复支付。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使用的国外借款,由于汇率变化等原因,出现借款协议金额大于批准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用汇额,而国外贷款机构又未中止贷款时,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凡国家统还(含外汇额度)的国外借款,其借款余额须报原计划部门重新安排使用,借款单位不得擅自挪用和扩大工作量;凡地方、部门自还的国外借款,其余额由地方、部门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等(以下简称费用)支出,应计入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垫付、补贴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以及采用挂帐付息、本金扣除利息等方式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也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外借款发生的汇率风险,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的汇率风险,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审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时,按当时的汇率调整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如建设周期较长,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项目竣工决算时的汇率调整固定资产价值。不需要在专项工程支出中核算的进口设备投资,一般按固定资产进口实际价格计价。
(三)国外借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发生的汇率风险,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自还国外借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外借款形成的外汇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批准后,可留给还款单位用于还本付息。国外借款形成的库存物资,能移交生产单位的,作为交付使用财产处理;不能移交生产单位的,经作价处理收回的外币或人民币资金,比照外汇结余资金处理。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时,如同时发生国外赠款,应按现行的国外赠款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对国外赠款部分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后评价工作。借款单位应将后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外借款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签订借款协议和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外借款资金发生的经批准转给其他单位的投资支出,其国外借款债务,除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原借款单位负责偿还。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国外借款利息的资金来源,除另有批准者外,支付利息所需人民币资金,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并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由借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来源,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人民币资金来源,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外借款项目凡符合1986年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范围的,可按照该通知精神及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用减免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在归还国外借款期间,若同时需要归还国内借款的,应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六条 国外借款项目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借款利息的,借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付息计划和转贷机构的利息支付通知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专项拨款。

第五章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与财务决算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要增设国外借款的内容,包括年度国外借款项目用款计划、国外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国外借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
借款单位财务计划的报送及审批,按现行财务计划的报送、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有关会计报表的要求编制财务决算,并全面反映国外借款资金运动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私自倒卖进口物资、擅自挪用借款余额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利用国外借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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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玉林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

1995年“两基”达标后,我市教育发展既面临机遇,也面临巨大的压力:一是“普九”后,我市面临着初中学生的入学高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越来越显得迫切;二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渴望高质量教育的要求日益强烈;三是我市仍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各县(市)区尽管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年年增长,但远不及教育发展增长需求。因此,在财政困难、大规模发动群众集资不大可能的情况下,教育要发展,必须推进教育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通过改革,寻找新的出路。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桂发〔1999〕29号)的精神,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出我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
一、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范围
根据目前我市人民群众的经济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宜在各县(市)区城区的初中、高中和有经济条件的乡镇初中、高中进行。
二、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建设标准及收费标准
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建设标准与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调整我区中小学学生住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2000〕268号)的规定执行,可分为两类:
三、偿还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投资成本的原则和方式
社会力量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后,其投资成本的偿还坚持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其偿还方式是学校用收取的学生住宿费分期偿还投资成本,还清成本和合理盈利后公寓楼归学校所有。
(一)投资者兴建的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成本须经县级以上法定的核算部门核算确定,方可作为合理成本(包括土建、水电、办证、各种税费等)。
(二)学校按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收费标准收取学生住宿费,除安排10%作宿舍楼管理费和维修费外,其余90%每年分春、秋两学期各一次偿还投资者的成本和利润。
(三)投资者取得合理利润为投资成本的50%至100%;收回投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最长年限为15年;具体偿还成本与利润的年限由学校与投资者签定合同确定。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社会力量兴建学生公寓宿舍楼全部收归学校所有:1.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投资者已取得投资成本和合理利润者;2.投资者所获利润虽不达50%,但偿还时限已达15年者。社会办学生公寓宿舍楼收归学校后,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学校,收益与投资者无关,投资者不得干涉。
(五)合同期限已满(合同年限不够15年者),但投资者利润不达成本的50%,可适当延长年限(以不超15年为限)。
(六)公寓楼收归学校后,属于公有财产,住宿费标准按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核定的公寓楼收费标准执行。所收公寓楼的住宿费作为学校事业收入,主要用于公寓楼的管理维修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发教师工资补贴。
四、社会力量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投资方式
(一)独资兴建。
(二)合股兴建。即多人入股兴建。
(三)合资兴建。即若干个人合资,或若干单位合资,或教育内部与外部合资兴建等。
(四)集资兴建。即教职工集资和向社会集资兴建。
五、社会力量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学校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需经县(市)区教育局审核,报市教育局批准后,按基建手续办理。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属教育基建项目,计划、规划、建设、消防、防震、气象等有关部门要大力配合,简化手续,从速办理。涉及有关减免的费用按程序报批。
(二)学校必须提供合适的场地,协助投资者做好安全维护工作。学校提供的场地必须符合校园整体规划要求。
(三)公寓式学生宿舍楼施工前,学校与投资者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投资者必须严格按有关建筑标准和建筑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严格遵守施工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四)建设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必须委托监理,工程施工完毕后,业主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学校方可安排使用。
(五)投资方负责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含水、电安装),宿舍内部的设施、设备由投资方按设计图纸及国家有关标准负责配备,宿舍楼投入使用的维修、管理责任由收取管理费、维修费的一方负责。
(六)为了确保投资者的利益,所兴建工程成本偿还合同由学校与投资方签订,承担经济责任。
(七)在投资者与学校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投资者未能收回投资成本时,未收回部分成本,由投资者与学校各负责50%。
(八)学校与投资者产生的经济纠纷,双方不能协调解决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关于转发《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办〔2012〕1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残联、州财政局、州民政局《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海南州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细则
州残联 州财政局 州民政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意见》,切实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和谐海南建设,规范使用重度残疾人救助资金,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州户籍,未享受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本人无经济收入,且残疾等级在一级或二级的重度残疾人。
第三条 实施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要严格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坚持特别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我州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和五保供养,本人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均有权享受生活特别救助待遇。
第五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救助100元;农村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救助50元。
第六条 申请。重度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重度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审批表》。
第七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任务,并在《重度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残联审核。
第八条 县级残联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残联审核同意后转同级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对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及时书面通知审核部门及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社区)公示后(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填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青海省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证》。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要随低保对象的调整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增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审核、审批。民政部门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应保尽保,确保贫困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实行县、乡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户一档;州、县两级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残联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并及时上报州残联。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其中省财政承担80%,州财政承担5%,县财政承担15%。县级财政部门要对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季度直接发放给残疾人。当年形成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用于发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十三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下的部门负责制。各级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救助对象的确定、救助管理和实施工作;残联、民政、财政部门负责救助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花名册等基本情况,并及时向残联、财政部门通报残疾人低保对象调整情况。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别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残联、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及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审核、汇总,防止重、漏、错现象发生。县残联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救助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的居民,县残联要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领导,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残联、财政、民政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明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县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或实施细则,报州残联、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