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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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教育部


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4〕6号、22号文件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在内地创办西藏学校和举办西藏班培养人才的指示,经国家计委、教育部、西藏自治区研究并与有关省市协商,确定在北京、成都、兰州三市创办西藏学校,1985年开始筹建,力争1986年秋招生
;在上海、天津、辽宁、河北、河南、山东、江苏、陕西、湖北、重庆、安徽、山西、湖南、浙江、江西、云南等16省、市举办西藏班,从1985年9月起招生。现将有关办校办班的几项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经常费问题
西藏学校和西藏班的开办费和每年的经常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教育部门列入专项预算,负责解决。经常费用包括每年新生入学的装备、服装、公杂、医药、教学、学生寒暑假活动费以及每月的助学金等。开办费数额和经常费拨给标准,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同各有关省、市教育部门协商
确定。这些费用,除零用钱发给学生个人外,其余包干给所在学校,按规定项目开支标准掌握使用。西藏自治区教育部门要在每学年年度,按分定的学生名额,将上述经费按时汇总寄至有关省、市教育厅(局)戴帽下达给学校,专款专用。
二、招生条件、办法和要求
1.凡西藏自治区内藏族的小学毕业生(包括初中预备班学生),年龄在11至15周岁以内,小学阶段操行和各科成绩合格,身体健康,能坚持长期学习者,均可报考。
2.坚持自愿、推荐和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由西藏各地市教育部门组织统一命题考试,按分定的名额择优录取。
3.从1985年开始,每年6月10日至20日为报名体检时间,7月10日前考试录取完毕,8月15日前派遣工作结束。
4.凡考取内地藏族学校和藏族班的学生,由西藏各地市教育局负责组织派专人护送到学校。学生的路费(包括食宿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负责。
5.西藏有关地市要预先与内地办学的学校联系,作好入学前的安排,协助所在学校按规定为西藏学生购置被褥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等事宜。
6.在招生工作中,一定要保证质量,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严格把关。学生入学后一经查出问题,要追究选送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7.选送学生到内地学习工作量大,任务重,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教育部门要主动取得各有关单位的积极协助支持。
三、藏语文教师和教材问题
1.在内地办西藏学校和西藏班所需要的师资,除部分藏语文教师和管理工作人员由西藏选派外,其余各科教师和职工均由支援西藏办学的所在地统筹安排,自行解决。
2.西藏选派到内地的藏语文教师和管理人员,要求选那些思想好、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藏汉双语兼通的同志担任。鉴于西藏自治区目前教师缺额多,暂按每年招收一个班的学校派三人(藏语文教师一人,管理工作人员二人)、每年招收两个班的学校派六人(藏语文教师二人
,管理工作人员四人)配备。
3.被选派到内地西藏学校和西藏班工作的教师(包括管理人员),可实行定期轮换制,在内地工作期间仍享受西藏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户口、工资关系不转,只转办临时粮油关系,每月工资由原工作单位按时寄发。
4.内地办学所需的藏语文教材,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按时供应到各学校,保证教学的需要。
四、西藏自治区各地市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各省、直辖市名额和选派教职工数(详见附件)
北京、成都、兰州三所西藏学校,每年招生300名。有关招生的具体问题,由三市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另行商定。
附件:西藏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内地学生人数及选派教职工人数表

附件:西藏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内地学生人数及选派教职工人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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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市 |每年招生数|选派教职工数|派往省市|学生名额|教职工数|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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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上海 |100 | 6 | |
| | | |----|----|----|----|
| | | | 重庆 |100 | 6 | |
| | | |----|----|----|----|
|拉萨及驻拉| | | 陕西 |100 | 6 | |
|萨各有关厅| 500 | 30 |----|----|----|----|
|局教育系统| | | 江西 | 50 | 3 | |
| | | |----|----|----|----|
| | | | 浙江 | 50 | 3 | |
| | | |----|----|----|----|
| | | | 安徽 | 50 | 3 | |

| | | |----|----|----|----|
| | | | 湖南 | 50 | 3 | |
|-----|-----|------|----|----|----|----|
| | | | 山东 |100 | 6 | |
| | | |----|----|----|----|
| | | | 河南 | 50 | 3 | |
|日喀则地区| 250 | 15 |----|----|----|----|
| | | | 云南 | 50 | 3 | |
| | | |----|----|----|----|
| | | | 山西 | 50 | 3 | |
|-----|-----|------|----|----|----|----|
| | | | 河北 |100 | 6 | |
|昌都地区 | 200 | 12 |----|----|----|----|
| | | | 湖北 |100 | 6 | |
|-----|-----|------|----|----|----|----|
| | | | 辽宁 |100 | 6 | |
|山南地区 | 200 | 12 |----|----|----|----|
| | | | 江苏 |100 | 6 | |
|-----|-----|------|----|----|----|----|

|那曲地区 | 100 | 6 | 天津 |100 | 6 | |
|-----|-----|------|----|----|----|----|
|阿里地区 | 50 | 3 | 河南 | 50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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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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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1300 | 78 | |1300| 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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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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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在开办后20日内,报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车船,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等事项,并签订合同。”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批准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决
定予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投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在开办后20日内,报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车船,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等事项,并签订合同。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二十九条、原第三十条。相关条文序号相应调整。

  二、将原第四十条中“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修改为“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