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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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业系统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的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本部门、本单位任免,并应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三)有计划地对乡镇企业及其直属单位进行重点审计;
(四)总结典型,交流经验;
(五)开展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乡(镇)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的乡镇企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九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农业部颁发的审计证上岗。
第十条 乡镇企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下列范围进行审计:
(一)资金及其效益审计:审查企业资金和各项投资的来源及其使用效益情况,包括财政、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扶持乡镇企业资金、引进联合资金、企业自筹资金等。
(二)财务收支审计:审查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财务核算的准确性、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审查销售收入、费用、成本、利润和利润分配,各项专用基金提取和使用以及帐款、帐物、帐表、帐帐等是否相符。
(三)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审查承包、租赁等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责、权、利的明确性,承包、租赁基数的合理性。厂长(经理)离任时,对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的审计。
(四)财经法纪审计: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严重损失浪费、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接受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的审计事项。
(六)部门、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八)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九)行使部门和单位领导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在三日前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该及时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六)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被审计单位。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可采取下列审计方式:
(一)报送审计:被审计单位,将有关资料报送到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就地审计:审计机构派人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审计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审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必须作出详细、准确的审计记录,写出问题的事实、情节和资料来源,并向被调查人索取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可对有关的原始资料,文件、实物等进行复印、拍照取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议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审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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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了做好市政府工作,根据宪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的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报告工作。
(二)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三)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四)规定市政府各委办局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批准乡、镇、街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七)依照法律和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九)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领导和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
(十二)保障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有的权益。
(十三)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对外经济、科学、文化和友好交往。
(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四)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受市长的委托,协助市长做好工作。
(五)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尽心竭力为人民办实
事;要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六)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常务副市长)代理市长职务,主持市政府工作。

三、市政府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序列各局局长及各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2)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章、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涉及全市人民生活的重要问题;(3
)传达、通报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分析形势,沟通情况,研究贯彻意见;(4)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必要时可召开扩大范围的市政府全体会议。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计划、财政报告(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行政
规章;(2)市政府各部门正副职和由市政府管辖的干部任免、奖惩事项;(3)市政府的年度或阶段性的重要工作安排和市政府的重点工作;(4)贯彻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的措施、意见,或国务院召开了某一方面的工作会议,要求地方政府听取汇报和研究贯彻意见的;(5)涉及面
较大的经济改革出台方案,行政区划的调整,成批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市或成批农转非的户口问题;(6)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7)涉及全市人民生活的重大问题;(8)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三)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开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或联合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分管副市长难以决定需集体讨论的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或联合办公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汇总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必要时可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协调涉及面较广、情况较复杂的一些重要工作。
(六)市长召开并主持区、县长会议,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七)市长召开并主持市长、副市长碰头会议,及时研究、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
(八)市长生活会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主要是交流思想,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市长生活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九)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有充分的准备,事先做好协调工作,议题要在会前通报出席会议人员,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提高会议效率,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解决一些重大问题,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下面工作。

四、文件审批制度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市长、副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文件,要统一经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经有关副
市长审核提出意见。重要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报市长、副市长个人的、需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应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或其他人员送市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登记后,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办理。
(三)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指示意见,审核或审批的其他领导同志,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求市政府发布、批转的文件,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规章、政策性措施出台,以及需要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等宏观管理方面的内容。凡属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正常工作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发
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
(五)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副市长签发文件时,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呈国务院的
请示、报告,由市长(市长不在时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市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政府发文。属于具体活动的安排、单项工作的部署,具体政策措施的调整、转发文件、答复联系事项、通报情况、会议纪要、会议通知等,均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文件一般由主管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
属于市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厅主任签发。
(七)市政府的文件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秘书长签发。



1993年7月5日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1985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2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应当为交通所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第三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四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单位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和迁移停放点;对因故必须撤除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发出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
第五条 各机动车停放点需收取停车费的,须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许可证》,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收入总额的50%,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汇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城市维护费预算,用于改善路政和交通等设施;50%留给设置单位,用于管理人员的必要支出、停放点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管理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年终如有结余,可在下年度内继续使用。
第七条 对因接送旅客、卸装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或者机动车停放点临时停车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八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交通业务知识训练,严格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1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已经设置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在1985年8月15日前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或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