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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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特区无偿献血、有偿献血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特区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特区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与有偿献血相结合的献血制度,积极倡导和推行无偿献血,允许有偿献血,逐步实现无偿献血,免费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有偿献血,是指公民凭《供血证》自愿向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血液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献血的技术规范;
(三)规划和管理特区采供血机构;
(四)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是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及有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特区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供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深圳市血液中心是特区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特区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广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特区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提供全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经检验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在特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优先用血,用血费用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及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公民,本人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一)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三)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十七条 为保障血液供应,允许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有偿献血。
第十八条 有偿献血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二)符合国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三)两次提供全血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九条 有偿献血公民献血前必须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供血证》。
采供血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查验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有偿献血条件的不能施行采血。
第二十条 市献血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有偿献血者发放《供血证》,加强对有偿献血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偿献血公民的健康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他人有偿献血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三条 除采供血专门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在血源不足时,可经市献血办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到特区外调配。
未经市献血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特区外组织、采购血液。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七条 特区内医疗机构应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和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不足一千六百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满一千六百毫升以上不足二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满二千四百毫升以上不足三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满三千四百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或吊销《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办理。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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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投资[2010]3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中央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分工方案》(中办发[2009]40号)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落实完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工作,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为贯彻落实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和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切实做好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度,是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的重要举措。积极推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有利于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投资管理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有利于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地保护政府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公民和法人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坚决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的有关要求和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积极推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
二、抓紧开展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公示试点
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制定了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计划,开展了公示试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公示工作作为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负责单位,确定公示原则,提出进度要求,尽快开展公示试点,并在总结经验后不断扩大公示范围。
选择公示试点项目时,应当优先选择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或者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投资规模较大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选择公示试点项目要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保密审查,不应公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不应公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项目,公开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规范开展公示工作,充分运用公示成果
进行公示试点时,凡尚未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都可以进行公示。为了保证公示效果,及时了解和充分吸收社会意见,可以重点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前,或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后、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项目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项目的申报单位和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目标及功能,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审批单位及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可以在有关政府网站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也可以同时在中央和地方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公示公告。
公示结束后,要及时汇总整理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在原公示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要将主要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项目的申报单位和建设单位,并要求他们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和采纳。涉及环保、土地、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应同时告知相关部门,供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关管理工作时参考。征求意见后要采取多种方式,对提出意见者进行反馈。
在公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对公示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委托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做出评议。
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评估机构的评议情况,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公示意见和建议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
在批复公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原公示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四、制定公示办法,加强指导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本部门、本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工作提出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搞好任务分解,落实责任分工,做好督促检查,推动工作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对项目公示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敏锐发现问题,深入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建议。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总结公示试点经验,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积极有序地全面推开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学形态考——“中国古代无法学论”质疑

何勤华*



法学形态,是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我们对中国古代到底有没有法学这个有着重大分歧的问题的基本看法。因此,尽管法学形态以前还没有人提起过,研究它也有相当的难度,笔者还是想对它作一些探讨。

中国古代有没有法学,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中国、日本和美国等大部分学者一般都认为,中国古代有法学,而且比较发达、完善,如中国近代法学家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一文中,就详细论述了中国古代法学在战国、秦汉、魏晋、隋唐、宋元以及明清等各个阶段的发展过程,并得出了“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的著名论断。①中国现代法制史学者陈顾远也在《中国法制史》一书中指出,战国时代是中国古代法学的最盛时期,具体表现为“法理探讨,战国为最著”,“律文整理,战国集其成”等。②此后,中国学者如张国华、张晋藩、林剑鸣、高恒、武树臣、俞荣根、周密、王洁卿,日本学者中田薰、仁井田?、滋贺秀三、大庭?、八重津洋平、中村茂夫,以及美国学者蓝德彰(John
D.Langlois Jr.)等,包括中国最权威的法学辞书《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都程度不同地表达了与沈家本和陈顾远相近的观点。

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法学,法学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是至近代才传入中国的“舶来品”。如梁治平认为:“中国古代虽有过律学的兴盛,却自始便不曾产生何种法学”。③张中秋进一步指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而无法学,因为“‘律学’与‘法学’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名字之别,也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措词之争,而是反映了两种形态的法律学术不仅仅在外延上(这是次要的),尤其是在内涵即质的规定性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④区别在哪里呢?区别就是法学以正义为核心,而律学中则无正义的位置,而“离开了围绕正义而展开的上述诸问题(即关于法的本质和法的价值等——引者)探讨的法律学术,不应该称之为法学。”⑤

笔者认为,这两种彼此对立的观点,在一定竟义上都是正确的。对前者而言,中国古代的确存在着法学,不仅有“法学”这一术语,⑥而且在汉、晋、隋、唐,其法学研究也曾达到古代世界所少有的繁荣境界,我国七世纪的著名法典注释书《唐律疏义》,无论在结构体系的合理性、概念阐述的科学性、条文注释的完整性、原则内容的系统性等方面,都可以与古代罗马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相媲美。说中国古代没有法学,人们很难接受。对后者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的确是近代才经由日本从西方传入中国的。⑦中国古代存在的研究法律的学问,尽管在文字上、逻辑上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解释,但它只注重君主和国家的利益,只关心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是否允许亲属犯罪后相互容隐、子女可否为父母被杀复仇、皇帝应否大赦,“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以及礼与刑、法与道的相互关系等,完全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所强调的公平、正义,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使命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因此,也很难说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接受中国古代存在法学且比较发达的结论。

那么,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讲的都是事实,但只表达了对法学这一社会现象和学术领域的一个侧面的认识,只表达了法学发展中的部分真理,因而没有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概念,说出为大家都能接受的道理。

法学首先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古代罗马的法学,与中世纪西欧以意大利波伦那大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注释法学就不一样,而中世纪的注释法学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法学也不一样,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的法学又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将法学视为一种静止的状态是不符合事实的。

法学,也是一个哲学的概念,即在历史上的各种法学之中,既存在着共同的因素,如讲法学者必有一种指导思想(或法的精神)体现在其中,必然要对法的起源、本质、特征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作出阐述,也必然要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等等。但是,法学又有各种表现形态,在世界上,东方的法学与西方的法学不同;在西方法学之中,大陆法学与英美法学不一样;即使在同一个大陆法学之内,各个国家的法学也呈现出各种不同的特点,因而显得千姿百态。法学,就是这样一个包含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现象。如果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不能正确认识法学的本质和法学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学还是一个文化的概念,即法学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层次,作为一门学术或学问,它是可以分为若干层次的,有低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也有中级、高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比如,罗马法学,尽管在古代世界是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法学形态,但它与现代法学相比,又显得比较简陋、比较原始,比较落后了。

所以,在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周密的分析之前,就说中国古代有或者没有法学,我认为是一种片面的、肤浅的认识,也无法正确回答大家所要解决的论题。事实上,无论是从哲学、历史,还是文化上看法学这一社会现象,都遇到它的发展形态问题。只有弄清了这个问题,才能正确回答中国古代有否法学,以及它与近现代西方法学有何区别,各个形态的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哪些共同的规律等等深层次问题。


按照各种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形态,就是指“事物的形状和表现”。这一解释,对认识动物、植物或其他自然界的物品而言,是完全可以领会和理解的,但用于分析阐述法学这一学术领域,就似乎感到过于抽象和不够了。为此,让我们再来看看英文对形态一词的解释,或许能对我们有点启示。在英文中,关于形态,共有四个词表示,即form,formation,shape,pattern。除pattern一词外,其他三个词在表示事物的形状、形态的同时,还表示事物的种类、类型、格式、外形、结构、条理、组织、轮廓、方法、惯例、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有条理的安排等。其中,“事物的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和“有条理的安排”等释义尤为重要。

了解上述英文中关于形态一词的诠释,对我们分析法学的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言之,我们认为,法学形态,是指法学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法学之内部结构的组合形式,也就是说,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经济其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指导思想)或理论基础(法哲学,即对法的本质、价值、起源、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的研究、阐述),研究内容(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等),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⑧
上述分析,尽管简单,但已可以使我们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在上述各法学形态要素中,有些是一般要素,有些则是必备要素,如法学世界观(理论基础、法哲学)、法条注释学、法学研究作品(著作、论文)等,只有具备了这些必备要素,我们才可以认为其已有了法学,反之,则不存在法学。至于那些一般要素具备与否,只是表明该国、该地区的法学的发达和完整程度,而不涉及有否之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一般要素是不重要的,因为正是由于有这些一般要素的差异的存在,才使世界各国的法学发展呈现出先进与落后、发达与简陋、完整与残缺等千姿百态的局面,才奏成一曲丰富多变的动听的法学发展交响乐;

第二,我们以前经常说的,法学就是关于法的学问,其使命是为了帮助法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凡是历史上产生过法的国家或民族,都存在过法学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至少是不精确的。因为法学是一种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的体系,光有法律未必一定能产生法学,只有具备了那些必备的形态要素,才能认为已形成了法学;

第三,法律思想不等于法学,法哲学也不等于法学,它们都只是法学的一个形态要素,一个组成部分。在有法律存在的场合,可能有法律思想,或法哲学,但未必就发展起了法学;

第四,由于法学形态要素经常处在变动之中,因此,由其组合而成的法学形态也是非常丰富多彩的,决不仅仅是一种单调的、固定的模式。比如,有的法学形态,其法哲学可能非常发达,但其法条注释并不严谨、细密;有的法学形态,其法律注释学非常发达,但其法哲学可能非常贫乏;也有的法学形态,其私法部分的规定和解释可能很系统,但在公法方面没有什么成就,等等;

第五,由于决定法学的形态的最终要素是该社会的生产方式以及相对应的文化类型,而在世界历史上又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生产方式和文化类型,因此,在世界历史上就可能存在着多种法学形态。

八十年代初,我国法学界曾对法学体系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诸多见解,如三分说、五分说、七分说,等等。⑨这里,“体系”一词,按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在英文中,“体系”一词是由system和setup两个术语来表示的,其中心意思为系统、制度、方法、秩序、分类等。法学体系,一般是指法学的部门法学分科的问题,是法学学科的内部结构,即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区别的系统”。⑩

法学形态理论与法学体系理论相近,在表现法学的内部结构、组成部分方面具有相同点。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概括言之,法学形态的外延比法学体系的要宽,后者主要侧重于其内部构成,尤其是各个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的比例、发展与状况的分析,而前者除了这些内容之外,还要分析研究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立法基础,其所运用的方法论,表示其发展程度的原则和概念的运用情况,其据以存在的法学教育状态,法学主体即法学家阶层的状况,以及法学的学术研究氛围、最终价值目标等。在内涵方面,法学体系基本上是静止的、平面的,即法学体系是在法学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形成为一个系统以后,再来分析其各个组成分支学科的合理性,以及如何保持协调以使法学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更好地发展。而法学形态则注重于法学内部构成、组合的各种要素之间动态的、立体的发展变化上面,着重表现法学这门学科的状况和表现形态及它的产生与发展方面(当然,也包括法学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方面),因此,法学形态与法学体系是反映法学内部构造以及发展规律的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方面。笔者提出法学形态的问题,并不是玩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在研究法学的构造与发展规律方面搞得更加细致一点,挖掘得更为深入一些。尤其是如同下面论述所表明的那样,在分析古代社会有否法学存在这一点上,法学形态理论有着法学体系理论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在古代社会,其法学不管如何发达,几乎都只存在一个部门法学,或是刑法学,或是民(私)法学,用法学体系的理论去分析,可以说是无从着手的。

那么,根据上述法学形态的理论,世界历史上哪些国家和地区存在过法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