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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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税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
法制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它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机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六)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的报表、报告。
第八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工作的要求和年度预算安排,结合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在财政机关提交本级预算执行结果后,及时进行审计;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重要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财政机关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有上缴预算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季报、年报和决算;
(三)本级预算收支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季报、年报和决算;
(四)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的半年报、年报和决算;
(五)其他有关财政税收工作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以及与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对本市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上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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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渔港费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征收办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一次计收船舶港务费。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13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渔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船舶港务费。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一)机动渔业船舶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费4元。
(二)非机动渔业船舶每净吨0.02元,最低收费2元。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0.1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6小时的,每超过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25%的停泊费;不足6小时的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靠泊渔港码头,24小时内免缴靠泊费;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靠泊费。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货物港务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15%的滞纳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二)渔业部门设置的航标和其他渔港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
(三)渔港水域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下级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十堰市中心支行《十堰市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十堰市中心支行《十堰市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人民银行十堰中心支行《十堰市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堰市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
               实  施  办  法

  为进一步增强金融支持区域经济发展的力度,促进"A级金融信用市"建设,实现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实现十堰经济金融协调快速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主体
  十堰市辖内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东风财务公司、邮政储汇局具体实施全市金融支持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工作。
  二、实施内容
  (一)2005年全市金融机构对优质信用地区的信贷增长率达到10%以上。优质信用地区金融机构组织的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当地经济发展,将新增存款的60%用于当地,金融机构收回的当地存量贷款,全部用于当地周转。
  (二)对优质信用地区实行信贷倾斜。实行"四优先,二下放"政策,即优先安排信贷计划;优先调剂信贷资金;优先报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特别是对水电、汽车、交通、改制后产权明晰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要优先立项;优先核销呆坏帐。适当下放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和低风险业务权限。
  (三)多渠道提高优质信用地区的信贷满足率,让优质信用地区的信贷满足率达到80%以上。人民银行要运用支农再贷款加大对优质信用地区的"三农"支持力度,确保优质信用地区支农再贷款的月平均余额达到5000万元。农业银行和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结合自身优势,改进授权授信制度,对优质信用地区大中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比例,直接按照上级行核定的转授权额度的上限进行转授。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总结和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办法,用好利率浮动政策,加大支农力度。农业发展银行要强化政策性金融支农作用,加大粮棉收购资金供应,完善扶贫贴息贷款运作模式,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扶贫贴息贷款的效益。进一步理顺邮政储蓄转存款机制,引导邮储资金回流农村。邮政储汇局可以进入银行间市场参与债券买卖,与农村信用社办理大额协议存款,与农业发展银行进行业务合作,开展部分中间业务。
  (四)对优质信用地区实行远程服务、延伸到县的外汇服务模式。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出口创汇企业,减少审批环节,及时提供金融服务。二是对优质信用地区优先发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优先实行出口企业自动核销,优先受理优质信用地区与外商签订的机电和高新技术出口项目合同,或在境外从事工程承包和投资项目的企业申请各类保函和出口信贷业务。
  (五)为A级信用企业建立信贷、结算、结汇等方面金融服务"绿色通道"。一是创新信贷方式,灵活掌握贷款条件,积极探索开办股权、应收帐款、品牌、专利权、人寿保单为质押品的质押贷款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同一地区、同一行业或有经济关联度的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按自愿、互利原则办理连保、互保贷款。二是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快贷款审批速度。流动资金贷款,自企业申报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技术改造贷款90天内完成审批。三是综合运用结算、现金、利率、结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企业提供服务。杜绝各种压汇、拒付、压票、截流客户资金等违规行为,维护结算渠道畅通,加速社会资金周转。对重点出口企业因出国考察、洽谈、招商等拓展业务的用汇,实行按需申购、实报实销的事后审核办法,在回国15日内直接到银行办理核销。
  (六)有效利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杠杆,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满足其合理的资金需求。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最低保证金比例可降为30%。在发放贷款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可下浮10%。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考核指标体系。实行百分考核制,各金融机构支持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分的具体标准和依据(附表一)。
  (二)建立金融支持A级信用企业信贷监测分析制度。按季对各金融机构支持A级信用企业的信贷投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并形成监测分析报告(附表二)。
  (三)建立金融联席会议和银企座谈会议制度。由市直相关部门、各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负责人参加,按季召开。主要是总结前一段对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的支持情况,讨论和解决目前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安排下一步的工作。
  (四)建立优质项目推介推进制度。市直有关部门、重点企业与金融部门在搭建信息互动平台的基础上,定期通过项目推介会、推进会等形式,实现优质项目尽快与金融部门的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