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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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第七条 前条所列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围的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无国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诉讼案件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法律服务机构自愿、免费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特别紧急的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有受理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
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者受援后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通过多渠道筹集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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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友好合作关系,并为使此种合作顺利进行,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成立部长级中国、伊朗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会议将每年一次或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德黑兰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的组成将由各自政府决定。

  第三条 联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检查两国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方面已签文件的执行情况,并研究和解决执行这些文件中所产生的问题。
  ——研究并探讨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内通过讨论、互派专家、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等方式进一步扩大在上述领域内合作的可能性,并为加强和促进此种合作提出建议。
  ——商签双方认为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中需要签署的文件。

  第四条 两国政府各自指派的有关部将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部长级联合委员会为了实现其宗旨将在各合作领域内设立分组委员会和/或专业委员会。分组委员会和/或专业委员会的报告将按照两国现行的法律和条例,提交给联合委员会作出决定性的决定。

  第六条 本协定将在双方以书面通知对方各自主管当局业已批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除非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同样的期限。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伊历一三六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德黑兰签订。正本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中文本和波斯文本有差异,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阿加扎德
   (签 字)                     (签 字)
中国发展货币市场基金的法律思考

王晓君*


内容提要:
2003年9月13日,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基金联席会议上明确表示支持货币市场基金的推出。9月21日,证监会给各家基金公司下发了《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本文旨在此背景下,对货币市场基金的产生和发展作大概论述,以及对中国发展货币市场基金从法律角度加以思考和分析。
关键词: 基金 货币市场基金 金融监管 立法

在经济的不断发展过程中,货币体系的金本制度崩溃以来,金融领域的不断创新,金融衍生工具的推陈出新使得整个金融体系不断换血。阿诺德.希尔吉认为,金融创新指改变了金融结构的金融工具的引入和运用.金融工具的创新是最普遍、最基本的类型。 从美国“Q条例” 的出现到其很快的退出金融监管体系,我们不难看到任何关于经济制度和法律的创新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在开放式基金在国内得以准入的情况下,货币市场基金又将推出,国内关于货币市场基金的争夺战看来即将落下帷幕,博时、华安和招商三家公司有望成为首批获得牌照的货币市场基金管理公司。货币市场基金的设立将极大地推动中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并促使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实现连通。但是,根据美国的经验和中国的现实,国内的银行业和货币政策当局也将因此承受巨大的冲击。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范还有待创建,我们对此的法律研究刻不容缓,鉴于笔者的学识粗浅,本文仅就中国推行货币市场基金作一些法律思考。
一、货币市场基金概述
(一)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
美国是货币市场基金的发源地,也是目前货币市场基金发展最成熟、资产规模最大的国家。所谓货币市场基金(Money Market Funds ,MMF),是指以货币市场工具为投资对象的基金。投资对象主要包括:短期国债、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等货币市场工具。
在货币市场基金出现之前,美国个人投资者往往难以进入货币市场,获得高的收益。为了限制商业银行的恶性竞争,美国国会对商业银行存款利率规定了上限,这就是所谓的"Q条例"。该条例规定,银行对于活期存款不得公开支付利息,并对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设定最高限度。后来,“Q条例”变成对存款利率进行管制的代名词。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解除存款机构管制与货币管理法案》,揭开了利率市场化的序幕。此后的6年中,美国分阶段废除了“Q条例”,而于1986年3月实现了利率市场化。
  应该说,在美国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包括货币市场基金在内的多种货币市场工具功不可没。从美国的经验看,金融创新推动了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并对宏观经济产生了良性的影响。
1971年货币市场基金的出现极大地改变这一状况。1971年,华尔街两名证券商正式创立了货币市场基金。美国创建货币市场基金的最初动因源于上世纪70年代的“Q条例”废除后产生的利率歧视。“Q条例”的核心思想是以低利率促使经济扩张。 金融创新的成本不低,但极易模仿,且被超越的周期很短。同业之间很快可以借鉴,可以模仿。 货币市场基金诞生后,对美国基金市场产生了重要意义。1981年、1982年,在美国的基金市场上,货币基金占基金市场70%左右的份额,最高曾达到73%。可以说,是货币基金挽救了整个美国的基金市场。从美国货币基金发展的历程来看,经济陷入滞胀是货币市场基金最初大受欢迎的重要原因。因为在经济前景不明的情况下,人们更钟情于安全、稳定的投资方式。
(二)货币市场基金的特征
我们从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过程中,不难看出这一投资基金类型的如下基本特征:
1.货币市场基金属于专门以货币市场工具为投资组合对象的追加型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有着共同投资基金的一般组织形式与基本特点,即也是一种以信托原则为前提的间接投资方式,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者与基金资产托管者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原则也是一致的;
2.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较为稳定。由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对象,是一些期限较短、流动性较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货币工具;
3.货币市场基金一般为开放型基金。从前面我们一再分析到的可以看出,70年代货币市场基金在美国出现之时,就形成了一种惯例性的规定,即允许基金凭证持有者据其持有的金额签发支票变现,犹如活期储蓄,当然,投资者也可以根据情况和自己的需要,按基金资产净值认购新的凭证单位,增加投资,因而是一种典型的开放型投资基金。这里,货币市场基金之所以基本采取开放型,也与其投资组合对象有关,因为投资的各种货币工具期限都非常短,交易差价相对较小,收益并非象那种股权投资基金一样变动幅度较大,如果不给予一种灵活变现和随时进出的方便,就不会有多少资金投资货币基金,因为人们会自然转向传统的已经习惯了的商业银行储蓄形式,所以,为了增加吸引力,取得与存款货币金融机构储蓄一样的方便与灵活性的同时,又可提高收益率,货币市场基金也必须采取较为开放式的组织形式;况且,从70年代末到80年代末,市场利率一直处于上升趋势,货币市场基金相对受到利率管制的传统储蓄方式具有较大优势,如果采取封闭式的组织形式,在这种市场利率上升环境中,也不利于基金管理机构不断增加新进资金量,扩展其规模和影响。因此,从货币市场基金自身发展的主动性角度看,也宜于采取开放式;
4.投资货币市场基金的目的多元化。货币市场基金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显示,这一基金类型是一种最为成功的金融创新形式之一,因为其产生时的最主要目的是为规避当时的利率管制和减少对中央银行交存法定准备金所产生的相对机会损失,也就是,货币市场基金首先是一种为规避金融管制、获取较高收益而存在一种投资方式;有些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对象全部是国库券,这除了同样获取国库券市场上的较高流动性与稳定收益外,更主要是为了避税之需,因为投资国库券是可以免税的,这对于那些高收入的公众个人与拥有大量收益的机构来讲,更为重要;
5.在对货币市场基金的管理中,清算要求较高。由于货币市场基金多采取开放式,而且允许投资者随时据以签发支票用于转帐或支付,投资组合中工具期限也较短,因而一般地,每天都要进行资产价值的评估与清算,以便知晓基金资产的净值,使投资者能够随时追加投资或者退出。由此,资产与资金的评估与清算工作必须跟得上,并设置一定量的窗口,方便投资者进出。但由于这些管理工作是消耗成本的,所以,为了使得单位成本降低到应有水平,货币市场基金的发起规模应当足够大,以便产生规模收益;
6.风险较小。由于货币市场基金将大量小额资金集中起来统一投资到原本风险就较小的货币市场工具,通过规模组合的方式,使各种货币市场工具在流动性上互补,从而使投资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降到微不足道的水平。与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相比,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比较稳定;
7.交易不收手续费,管理费也较低。
(三)美国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法律规范
美国投资基金是美国法规管理最严格的经济实体,投资基金不仅要对证券交易委员会、各级管理层、基金持有者公开披露其所有信息,增加透明度,而且其运作的全过程也要受到严格的监管。比如,《1933年证券法》要求基金公司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有关基金所有情况的申报说明书以供备案,同时要求基金公司提供近期招股说明书,详细说明基金管理、投资策略、目标以及其他必要资料,并且还对基金广告的类型和内容进行了限制;《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在购买和销售基金份额方面的各种反欺诈条例,规定投资基金发行及经销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国家证券交易商协会的监管;《1940年投资咨询法》对投资基金投资咨询者的各种活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基金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报批,在禁止自营、防止利益冲突、保持资产完整、避免基金公司和持股人不合理的收费或付费等方面也都制定了详细的条例。健全的法律规范对美国投资基金安全运作和稳定发展发挥了较好的制度保障作用。
二、我国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
(一)自1991年"珠信基金"和"武汉基金"设立以来,目前基金发展已经进入了关键时刻── 产品比较单一、销售渠道正在制约基金市场的发展。1997年11月14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中国证券市场开始步入激情四射的“新基金时代”。2003年9月13日,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基金联席会议上明确表示支持货币市场基金的推出。9月,好消息接踵而至。先是央行行长周小川提及发展货币市场基金的思路,接着央行货币政策司副司长穆怀朋明确提出,央行今后将重点发展货币市场基金。9月13日,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基金联席会议上,对货币市场基金表示支持;9月21日,证监会给各家基金公司下发了《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10月15日,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公开表示,银监会将支持一切合法金融创新。此语意味深长。从美国的基金发展历程看,可以说,货币市场基金在一定程度上挽救和推动了其整个基金产业。 (二)在短短的10多年中,我国的基金业虽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但与美国基金业相比,差距是十分明显的: 1.基金规模较小、基金形式单一。从组织形式上看,我国目前发行的基金中绝大多数为封闭式基金,1997年以前发行的75只基金全部为封闭式基金;1998-2001年新成立的基金中,封闭式基金有48只,开放式基金仅有3只。2.基金的投资领域不确定。美国的基金的投资领域绝大部分都是单一且清晰的,如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投资目标细化、投资对象集中。而我国1997年以前的基金除投资于股票市场、国债市场以外,还涉及房地产市场、期货市场、高新技术项目等;1997年以后设立的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和债券等,基本上都是"全能基金",投资目标不清晰。3.基金风险较大。由于基金大多以封闭式为主,且主要投资于资本市场,投资者只能通过二级市场交易保持其流动性,由此也就决定了基金的整体风险较大。综合而言,这些基金的整体风险与宏观经济因素、资本市场的整体表现以及投资项目的表现密切相关--当宏观形势不好、资本市场走低、投资项目亏损时,这些基金投资者缺乏备选的投资品种,从而可能被套。这意味着我国目前的投资基金结构不能很好地规避投资风险。4.基金角色不清。基金的投资原则是为投资者规避风险、谋取收益,由于目前我国的基金绝大多数都是封闭型的、投资领域不确定、流动性较差,所以,这些基金实际上扮演的是为企业提供长期融资的角色,投资者则往往把基金当作一种债券来投资、或者当作股票来炒作,从而扭曲了基金的本来意义。 三、货币市场基金法律思考
金融的创新,随之而来的是法律和制度的创新,制度和法律的创新一样为金融创新创设必要的条件和空间。从货币市场基金的开放式基金优势我们不难理解市场对其所表现出的关切和欢迎,更何况中国证监会周小川主席有言在先,对于基金要“超常规、创造性地发展”。然而,仅有官方的支持与民间的热情并不意味着就能把事情办好,毕竟开放式基金与以前的封闭式基金还存在差异,原有的法律规范本就有待完善,封闭式基金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表明在开放式基金正式运作之前需采取妥善措施加以解决,以避免重蹈覆辙。因此,对开放式基金的监管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事实上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刘鸿儒所强调的基金发展应“从严监管、规范运作、稳步推进、大胆创新”,也正体现了这样的要求。
(一)应该说,1997年11月国务院批准、证券委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为开放式基金的发展预留了法律空间。《暂行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此外,第7、13、14、26、55条也都针对开放式基金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过,总的来看这一法规涵盖面广,概括性强,规定得较粗,特别是对开放式基金的一些具体问题缺乏调整规范,适用上也存在缺陷。
  今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开放式基金的法律体系,预示着基金业的试点将进入由封闭式逐步转向以开放式为主的新阶段。此外,管理层对待开放式基金的态度、相关考虑以及未来更高层次法律规范的走向,也可从《试行办法》中初窥端倪。
(二)2003年9月中旬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明言表示支持货币市场基金的推出,并在其后根据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
1、凡是基金的名称中包括“货币”、“现金”、“流动”、“短期债券”、“现款”等类似术语的基金,都要符合该《暂行规定》的要求。《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明确指出:货币市场基金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具体包括以下的金融工具:现金;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或大额存单;剩余期限小于397天的短期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货币市场基金不能投资于高风险的金融品种,在征求意见稿中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方向也有一定的限制,如不得投资于股票、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等。
2、对已经递交货币市场基金申请的审批主要有四道程序:申请材料上报;证监会审核;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批准通过。此外,银监会将对提交申请待筹的货币市场基金出具意见。这里可以看到管理层对推出货币市场基金还是非常的谨慎。在进一步立法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细化审批的责任和权利限制。  
(三)对发展MMF的几点建议:
1、根据目前的情况,由于相应法律和监管措施的缺位,由于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难以协调,加上诸如国有银行改制、抵押贷款证券化、存款保险制度等还未完成。为避免因MMF造成的冲击,比如最直接的影响是银行面临储蓄分流、货币政策面临冲击,在没有完全做好准备的情况下,货币市场基金的规模和投资范围自然也应循序渐进。
2、货币市场基金尽管在我国尚未问世,但它在西方已存在几十年,已经形成一套成熟的运作机制,我国引进这一基金类型,在运作机制等技术环节方面,不可能与国际惯例差别太大,而且这种引进也容易。但出了纠纷,则不能按他国法律予以裁决。所以,法规制定应当先行,这尽管看起来有悖常理,却正是转型国家在很多领域中尤其是学习西方市场机制时所首先应予以注意的,也就是,制度安排是最需要的。
3、应当尽快建立中国清算银行,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清算机制。加速《基金投资法》的起草和制定。《基金投资法》应当明确货币市场基金的设立原则,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领域,管理原则,分配制度,会计核算原则,监管体制,风险控制原则,以及违规处罚措施等从法律上先加以规范。
四、结语
任何一项新制度、新工具的推出都意味着现有利益格局的重新洗牌,博弈各方也必定有喜有忧。“快鱼吃慢鱼”取代了“小鱼吃大鱼”的经济竞争模式。谁先抢占了市场的先机,谁就取得了瓜分市场奶酪的优先权。培养有实力的资本市场参与者,在与国际强手的竞争中抢得先机;也为履行对外承诺、允许境外资金入市提供一个较为稳妥的渠道。无论是作为基金的创新品种还是银行的系列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推出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当然制度的指引和法律规范的规范就起到良性的导航作用。在我国基金业发展的短短时间内,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建设尤为重要,不能盲目求快,否则,市场一旦失去应有的规制,无疑会造成无法预计不仅仅是社会效益的损失。因此,应当及时启动相关的法律专题研究,加快《基金投资法》的出台。以便使货币金融市场更加健康和规范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