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级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7)286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事业单位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推动社会事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
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事业单位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推动社会事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
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财 政 部
1997年5月28日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八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七条 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比。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反映。
第十九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现金和各种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业务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或者为销售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材料、产成品等。
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
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入账。
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当计入当期收支。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记账。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记账。
投资期内取得的利息、红利等各项投资收益,应当记入当期收入。
转让债券取得的价款或债券到期收回的本息与其账面成本的差额,应当记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
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记账;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实际成本记账。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二十八条 借入款项包括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借入有偿使用的各种款项。
各种应缴款项包括按财政部门规定应缴预算的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上级单位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负债已经发生而数额需要预计确定的,应当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五章 净 资 产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包括事业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结余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主要包括滚存结余资金等。
事业基金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三条 固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占用的基金。
固定基金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专用基金增加应按当期实际提取转入的数额记账;减少应按当期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第三十五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主要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事业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非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结余是指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的结余应按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六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附属单位缴款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缴纳的各项收入。
事业单位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应当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基本建设拨款收入是指国家投资于事业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程的拨款。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对于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为实物时,应当根据有关凭据确认其价值;没有凭据可供确认的,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是指事业单位用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用国家基本建设资金或自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新建、扩建和改建形成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正确予以归集;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进行合理分摊。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内部成本核算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正确予以归集。
第八章 会 计 报 表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等。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收入支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的收支结余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收入支出表的项目,应当按收支的构成和结余分配情况分项列示。
收入支出表的附表主要有事业支出明细表和经营支出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的项目应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列示。在事业支出明细表中,对于用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列示。
第四十七条 基建投资表是反映投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及其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表可以采用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上期项目分类和内容与本期不一致的,应当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必要时需加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认真审核所属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第五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特殊事项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事业单位附属的企业。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非国有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准则执行。
事业单位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分支机构应按本准则向国内有关方面和上级部门或单位编报会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基本建设拨款与支出的财务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加强会计管理,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
时废止。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财 政 部
1997年7月17日
1997年9月16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计量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产品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标准化、产品质量及计量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和有关的管理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也可自行制订企业标准。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或修订内销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有条件的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内销产品标准必须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可用内销产品标准,也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制订适应的标准。
第九条 产品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应当修订或废止。复审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产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储存和运输,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填发合格证,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改进产品时,其产品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及产品鉴定、定型,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其项目的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我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监督检验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被监督企业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季度向市标准计量局报送内销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数据和质量统计分析表,并接受其查询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据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并监督认证标志的使用。经认证核准的产品,授于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或使用计量器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采用国际单位制的规定,如属英制等非国际单位制时,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和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内销产品及其技术文件、资料、标志、包装等所示的计量单位,均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向我国有关部门呈报
的公文、公开发表的论文、报告、统计报表、新闻报导、广告等所示的计量单位,也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凡国务院规定废除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制造出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报,但禁止英制计量器具产品内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或擅自更改标准,由市标准计量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充作合格品出厂或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等级标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上述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外,凡违反本办法第二、三章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标准计量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中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包括外方人员),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按照我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者对监督管理人员打击报复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或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