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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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三月一十七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的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198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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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

作者简析: 归永吉,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打击劳动力市场上所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促进就业,是立法者制定反就业歧视条款,并将其写入就业促进法(草案)的初衷。然而,如果对反就业歧视条款持这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则容易使得这类条款遭受违宪的指控。同样,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就业歧视侵犯了公民平等就业权,也存在法理上的误区。因为,平等仅指国家对公民的平等对待,并不禁止私人间的歧视。事实上,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尊严。所以,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构成了反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
关键词:就业歧视 宪法依据 平等权 人格尊严
一、问题的提出
此次,就业促进法草案中明确禁止就业歧视,顺应了民心,被认为是草案的一大亮点 。从民间传来的反馈意见来看,绝大多数人都支持将反就业歧视条款写入就业法中,认为这是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就业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草案的起草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今年“两会”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所作的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就业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主要表现为┅┅ 一些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性别、年龄、身体残疾等原因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1]虽然,在这份说明中起草者并没有直接明确制定反歧视条款的理由,但从中不难推测出立法者将就业歧视与就业困难“挂钩”。此外,从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也可以发现立法者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意图。劳动法共有13章、107个条款组成,其中,第二章促进就业篇之下的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由此可见,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立法者都对反就业歧视条款的理解持有一种工具主义倾向,即认为制定该类条款的原因就是为了促进就业。这种理解不仅没有揭示出制定反歧视条款的根本原因,反而会在逻辑上推演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即因为就业率低,所以制定反歧视条款;那么,将来就业形势好转、劳动力市场求大于供时,反歧视条款也就可以“光荣退休”了,就业歧视也就可以合法化了。不仅如此,这种工具性的理解可能还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难以使得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有反对者可能会声称反就业歧视条款侵犯了企业受宪法所保护的经营自主权或是构成了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因而构成了违宪。如弗里德曼就曾经严厉地批评道:“公正就业委员会曾在许多州中被建立起来,其任务在于防止就业过程中由于种族、肤色或信仰的原因而受到‘歧视’。这种立法显然要引起人与人之间自愿订立契约的个人自由的干预。它使任何这种契约受到州的批准或不批准。这样,它构成了一种在大多数其他情况下我们会反对的那种对自由的干预。”[2]反对者可能还会争辩,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都是宪法所保护的法益,既然宪法本身并没有对公民的就业权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两者的价值作出衡量,那么它们的宪法价值是相同的,立法者不能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而牺牲了同价值的企业自主权和契约自由。面对这种诘问,如果我们仅从促进就业这一角度来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制定进行辩护,很难有效地驳倒反对者,也很难证明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合宪性。所以,探讨反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具有很大的价值。
二、一种错误的观点——就业歧视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许多学者认为,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如周伟指出:“平等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对个人或特定的群体在相同情况下给予相同的对待,并且仅在具备合理且必要理由的条件下才可以给予区别待遇。其影响范围可以包括私人的行为(如就业中的歧视)。”[3]喻术红说:“就业歧视损害的是求职者平等的就业机会或者是雇员的均等待遇。”[4]根据这种观点,不难得出反就业歧视条款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就业促进法上的具体化这一结论,即认为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第42条劳动权权利条款的结合构成了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扩大了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其由约束国家机关延伸到了禁止部分私人之间的歧视,是对平等原则适用范围的一种误读,并且也混淆了平等原则与人格尊严的概念。那么如何理解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是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的产生、发展及其内涵不仅受到其他上层建筑的影响,更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上层建筑皆是由其派生的、第二性的东西,它们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并为之服务。所以,若想正确理解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必须从分析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一对关系着手。作为一种思想观念的平等早在古希腊时期便出现在哲学家的著作中 。然而,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平等却姗姗来迟,直至18世纪末期,法国的人权宣言才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承认了平等权 。这种巨大的时间上的反差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是一种偶然,事实上,无论是在奴隶制社会还是在封建社会,都不可能孕育出平等原则这朵奇葩;只有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商品经济成为国家的主要经济形态后,观念上的平等才能真正升华为宪法上的权利。然而,商品经济所追求的平等是要求国家而不是私人的平等对待,因为只有国家的不平等对待才会在竞争主体之间产生特权,使得某个群体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竞争机制和平等的商品交换机制遭受严重的威胁,进而会危害商品经济自身的发展。相反,私人之间的歧视并不导致特权的滋生和市场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就不会构成对商品经济的威胁。因此,商品经济的本质并不禁止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既然商品经济仅是禁止国家的不平等对待而不排斥私人主体间的歧视,那么作为对这一经济基础的反映,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也仅是拘束国家而非私人。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之所以对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误读,还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西方发达宪政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司宪过程中对涉及平等权案件的判决影响。以美国为例,在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院在一系列涉及平等权的案件中确立了一种所谓的“国家行为说”的法理 ,即将一部分带有“国家行为”性质的私人行为纳入到宪法基本权利约束的范围内。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法律的平等保护条款)对那些在公共服务领域内所发生的歧视行为(如饭店拒绝黑人顾客)予以禁止。这种理论的创立给国内的一些学者带来了错觉,似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已经被扩张到了一些私人领域。事实上,“国家行为说”(state action)法理的确立不仅未能证明平等权适用范围的扩张,反而从侧面论证了平等原则只适用国家机关的传统理论。因为,“国家行为说”是将一些特殊的私人行为升华为准国家行为,也就是扩大了“国家”的范围概念,而不是扩大平等权的适用范围,该理论本身并不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另外,在著名的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5] 法院的判决理由也暗示了其秉承传统观点,拒绝延伸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该案中被告亚特兰大中心旅馆长期歧视黑人顾客,拒绝为他们提供食宿。《1964年民权法》颁布后,由于该法第二篇规定“所有人应有权完全平等享有物品、服务、设施、特权、优先和膳宿设备”,并列举了法案适用的四类商业机构,其中包括“任何客店、旅馆、或其它提供宾客临时落脚的地方”,因此被告的种族歧视行为受到违反公民权利法的指控。亚特兰大中心旅馆对此指控不服提出了确认之诉,要求法院认定民权法第二篇违宪,理由是它剥夺了被告选择顾客的自由。被告还声称强迫他为黑人提供服务是违反宪法第13条修正案有关“非自愿苦役”的规定。法院首先用民权法第二部分的立法历史说明餐饮业种族歧视对州际商务的损失,在国会为该法举行的听证会上已经举出了很多事实和数据,说明由于餐饮业的种族歧视造成了黑人旅游的不便,减轻了他们的旅游兴致,影响了州际商务。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无法否认他的汽车旅馆与州际商务的关系,因为该旅馆在两条跨州的高速公路附近,四分之三的客人来自外州。而只要任何餐饮服务业与州际商务有关联,就属于该法管辖,因为宪法赋予了国会调控州际商务的权力。所以,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便是“州际贸易”条款,没有构成违宪从而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将第14条宪法修正案作为民权法第二篇的宪法依据,而是舍近求远寻找“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 Clause)条款的帮助,这里面的原因是颇值得玩味的。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院坚持平等权只能拘束国家机关的观点,才迫使其不能够直接引用第14条修正案。无奈之下,法院不得不通过对“州际贸易”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来为国会立法的合宪性辩护。
总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仅仅限制于国家机关,而不包括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虽然就业领域中的部分歧视来自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招聘活动中,属于平等原则的拘束对象;但是,绝大多数的就业歧视仍旧出自于私人雇主,不能够被列为平等权的禁止范围。所以,就业法草案中的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并不是宪法第33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
三、人格尊严与就业歧视
笔者认为,宪法第38条是反就业歧视条款真正的上位法依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亦称为人性尊严、人的尊严,它的本意是强调世间上的每一个人,只基于其本身,而非其种族、民族、性别、社会出身等因素就拥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必须加以尊重和保护。它表明了人性本身即是尊严,“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因此人置其自身于世上所有其他非人类之生物上,并超越所有之物。”[6] 在康德看来,应该把人当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如果仅仅把人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事实上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反之,如果把他作为一种目的来对待,就是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7] 康德的人性观无疑是晦涩的,但恰恰是这种晦涩的观念构筑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人格尊严条款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它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都必须把人当作人看、尊重每个人的主体地位。虽然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平等权相比,人格尊严的入宪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道德哲学而非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诉求。这一结论从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宪法对待人格尊严条款和平等原则两者间的不同态度中也可以得出。在一些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并没有对人格尊严作出确认。只是在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我国的54宪法、75宪法以及78宪法也都未写入人格尊严条款。只是在后来的82宪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同志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该忘记,因此有必要将人格尊严条款写入宪法。[8] 同样,德国战后的宪法将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是基于历史灾难的惨痛教训。由此可见,人格尊严的入宪与经济基础无太多的关联,在其身上更多的体现出制宪者对人的关怀、国家对人权保障所持有的一种态度。与之不同,平等原则的入宪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水到渠成的结果。 从入宪的时间阶段来看,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中期欧美等国家相继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平等原则被普遍写入各国宪法中。而人格尊严的入宪则是发生在“二战”结束以后。从接受两者的国家数量来看,几乎当今所有的国家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平等权的宪法地位,而仅有二三十个国家将人格尊严写入了宪法。由于,平等原则是经济基础在宪法上的直接反映,故它的内涵是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又因为商品经济并不排斥私人间的歧视,所以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禁止这种歧视。相反,人格尊严条款的入宪并不是单纯为了维护一国的经济基础,它的内涵并不完全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人格尊严反映的是一种道德哲学上的诉求,是为了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格不受他人的践踏,它的适用范围大于平等权的适用范围。不仅禁止国家机关的歧视,而且亦不能够容忍私人之间的歧视行为。因为绝大多数的歧视行为也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贬低、降低了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容易滋生将人客体化、工具化的危险。就业过程中的歧视,无论来自于国家机关还是大多数私人雇主,都构成了对求职者人性尊严的侵犯,所以必须在立法中予以禁止 。可见,就业歧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而非平等权,所以作为反就业歧视条款的宪法依据也应该是宪法的第38条而非第33条。
另外,作为上位法依据的人格尊严条款也能够成功地使反就业歧视条款摆脱违宪的阴霾。因为人的尊严不仅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而且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甚至是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个人尊严导出人权及主权之原理,系立宪主义之基本理论,这些个人尊严为核心之原理构成宪法之根本规范。”[9] 所以,人格尊严无疑是一国宪法所保护的最高价值,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要大于任何其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益,一旦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宪法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前者。禁止就业歧视可能会对雇主的契约自由带来了负担,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权增加了限制,但就其所维护的价值而言,后者(个人尊严)的法益远高于前者。因此,反就业歧视条款具有宪法依据的支撑,并没有构成违宪。

参考文献:
[1] 田成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J/OL]. 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62937&pdmc=1531.

[2] 弗里德曼. 张瑞玉, 译. 资本主义与自由[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4.121.

[3] 周伟. 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49.

[4] 喻术红. 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之比较研究[J]. 中国法学, 2005 (1).

[5] See 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379 U.S.241(1964).

[6] 康德. 苗力田, 译.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48.

[7] 刘志刚.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J].中国法学,2007(1).

[8] 蔡定剑. 宪法精解[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230.

[9] 法治斌, 董保城. 中华民国宪法[M]. 台湾: “国立”空中大学印行, 1997.146.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于2003年6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特殊补助和必要的生活照顾,提供必需的防护条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通风换气,对公众经常接触的部位和用品进行定期消毒,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乡(镇)卫生院医疗设施、设备、器械和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并按照规定设立急救医疗分站;县(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并按照规定设置急救医疗分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组织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介绍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三章 信息报告、通报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卫生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部门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八条 对国务院卫生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卫生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实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二)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宣布。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理,统一指挥和调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设备。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服从当地卫生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部门予以支援。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临床观察的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因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医疗机构必须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落实因突发事件引起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保证及时运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二)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卫生措施;
(四)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场所的隔离、消毒、防护;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担市容与环卫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生活垃圾的清运、转运,并按照要求处理。
对医疗垃圾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所用药品、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做好学校的突发事件的报告、通报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商检、环保、农林、水利、交通、人口与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个人外,任何个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控制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医疗救治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在突发事件科学研究上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违反突发事件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