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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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9日沈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
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
(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与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 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克服困难,在限期内搬迁。搬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一般为六十日;被动迁居民临时住房安置较快的,可适当缩短。建设或动迁单位在限期内不得以停水、停电、停煤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户提前搬迁。对临时住房已经得到
安排而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住户和单位,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强制搬迁。
第九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补还房屋;放弃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二)城区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与所有者按等价原则交换产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补偿工料费和损失费。需要易地再建的,当地政府应予协助,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拆除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筑物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妥善处理;
(五)违章建筑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在动迁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依据被动迁户的人口数,按人按月计发动迁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由建设或动迁单位安排临时用房的被动迁户,只发搬家补助费。
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固定营业场所被拆迁而停业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安置被动迁户住房面积,应与被动迁户原居住面积相当。
对住房确实拥挤的被动动迁户,允许在户型规范规定范围内增加面积。其增加的面积实行有偿安置,由被动迁户和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按增加的建筑面积共同承担增加面积款。拒绝支付增加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增加面积款原则上应一次交齐。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亏损或被动迁户经济上暂时困难,一次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付款额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其余在三年内交齐。也可以申请贷款解决。
由被动迁户支付增加面积款的,其增加面积部分,为国家和个人共有的有限产权。
开发建设单位收入的增加面积款,应用于冲减商品房售价。
第十二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房屋,楼层和朝向应与建设单位使用的房屋按各占比例合理搭配,户型设计应符合现行标准,不准以廊厅代居室,用水、照明、采暖等设施必须具备使用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从本单位使用的房屋中重新安置被动迁户,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给所有者自住而未腾退的,原房所有者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使用者由其所在单位安置。使用者所在单位承担工程造价的,建设单位应予安置,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
第十四条 棚户区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安置被动迁户住房的工程造价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或被动迁户承担,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承担工程造价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十五条 对公共建设用地上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并发给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对自行解决或主管部门协助安排临时用房能够维持生产经营的被动迁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额,按月发给停产停业
被助费。
对被动迁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动迁单位回迁原地的,按动迁当时核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建筑用地上的被动迁单位应易地安置,建筑面积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建设单位应发给其一次性交通工具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和动迁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按期回迁。回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年零二个月;八层及其以上的高层建筑,为二年零八个月。在动迁当时要向被动迁者公布回迁期限

超过回迁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加倍发给被动迁户动迁补助费。
由于动迁单位的责任,造成动迁后场地搁置三个月以上仍未施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动迁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而延误回迁期的,这一超期阶段应发给被动迁户的动迁补助费,包括加倍
部分,均由动迁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安排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暂设房屋,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搬入新房时,应腾出交由搭设者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在动迁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利益的动迁安置工作人员,除主动交待者可以适当从轻处分外,一律开除公职,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对行贿者也应给予适当处罚并缴回其已得住房。主动交待并检举受贿人者,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并保留其已得住房。
第二十一条 被动迁户、被动迁单位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动迁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以外城镇的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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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
第三条 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社会事业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主管民族事务的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或者人数较多的街道、乡镇、单位应当确定管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和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做好少数民族职工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计划,并认真实施。劳动部门应当为少数民族职工的进修、培训提供条件,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工作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少数民族人员。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确需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市和有关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并由教育部门及时拨付。
市和有关区县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少数民族学校(班)、教学点和幼儿园(班),并从教育附加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市属各类高等学校按照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的标准招收本市少数民族考生,其他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招收本市少数民族考生。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少数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发放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费,应当对这些学生予以照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民族事业补助费和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和民族事业补助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不扣减、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九条 计划、财政、税务、规划、房地、工商、商业等部门和金融机构采取以下措施支持少数民族企业的发展:
(一)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发放贴息贷款;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税;
(四)对其营业性用房的租用予以照顾;
(五)简化办证手续。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扶贫救灾中优先照顾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会和少数民族贫困户、受灾户。扶贫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扶贫专款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市郊区县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一条 科技、农林、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为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会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条件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发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来本市经营、务工、学习、旅游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提供便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来本市务工、经商、学习、旅游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因城市建设需要住房被拆迁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俗,予以妥善安置。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信仰或者不信抑宗教的自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物、典籍加以整理和保护,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或者活动室。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刊播、出版、演出涉及民族关系的文昌、作品、节目,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广告等载体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清真食品(含清真肉食、副食、饮食,下同)供应网点,保证清真食品和少数民族其他生活必需食品的供应。
在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风景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企业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生产、加工、销售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切割刀具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企业承包人、租赁者和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清真食品企业被承包、租赁、兼并或者兼并其他企业,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食堂设立清真灶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贴。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副食、肉食补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因工作需要不能放假的,与其他职工节日加班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人员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少数民族相对集中地方的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少数民族病房,尊重少数民族患者的饮食习惯和生活习俗。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完善殡葬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少数民族墓地,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4日

审计署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


审办发〔200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是在我国改革和发展处于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认真学习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建设法治国家、法制社会和法制政府,推动审计工作与时俱进,意义重大。《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了今年政府工作九个方面的主要任务。这些任务与审计工作密切相关,审计监督应当在促进完成这些任务中充分发挥作用。为此,各级审计机关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宪法活动,同时认真学习领会好《政府工作报告》。通过学习,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政府工作所担负的任务和使命,增强做好审计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工作中要突出抓好以下三个方面:

一、把握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紧紧围绕宏观调控目标开展审计工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当前,我国经济在加快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特别是投资规模偏大,部分行业和地区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比较严重,能源、交通和部分原材料供求关系紧张。对此,国家确定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适当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审计工作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总体目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要围绕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加强国债建设项目审计,促进提高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要注重揭露和反映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问题,促进调整和优化投资结构,适当控制货币信贷规模,把更多的财力和物力用在社会发展和加强薄弱环节上。要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加强对有关资金和项目的审计,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要抓住影响宏观经济的突出问题,更多地采用专项审计调查的方法,综合分析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从更高层次上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按照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部署,今年财税、金融、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等各项改革的力度将明显加大。各级审计机关要紧跟改革步伐,在各项审计工作中注意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积极推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要注意及时发现和反映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完善改革措施,保障各项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二、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注意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当前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审计机关要高度重视涉农项目的审计,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切实注意加强对耕地保护、农村税费改革以及扶贫、支农等政府对农业投入方面的审计。根据今年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的要求,地方审计机关要在政府统一组织下,积极搞好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8年6月1日以来新发生亏损挂账的清理审计,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按照国务院领导的要求,各级审计机关要把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纳入审计监督范围,搞好经常性监督,组织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积极参与清理开发区、整顿规范土地市场工作,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通过审计监督,促进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保护农民的利益。

切实加强社保资金和教育、卫生经费等审计,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当前,要加大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资金以及救灾资金的审计力度,检查监督各项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和救助措施落到实处,促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要结合教育经费、医疗机构审计,加强对教育和医疗服务乱收费等问题的监督检查,促进解决群众普遍反映的上学难、就医难问题,切实减轻群众的负担。

三、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违规问题和经济案件的查处力度,促进反腐倡廉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历史任务,也是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审计机关要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继续加大在财经领域打假治乱的力度,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反腐倡廉的部署,高度关注工程建设、土地批租等经济案件高发领域,结合审计工作,注意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配合有关部门加大查处力度。要把查处案件、纠正问题与完善机制、健全制度结合起来,促进完善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纠正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逐步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

国务院领导提出,要认真学习贯彻宪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政府系统内部监督,支持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这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审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同时也是对审计部门的激励和鞭策。当前,我国审计工作正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各级审计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按照《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切实加强自身建设,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群众观,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适当调整工作部署,突出审计重点,强化审计监督,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