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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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贯彻实施《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采矿管理条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登记发证工作,将随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登记发证在全省范围内展开。为使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实? 忠婪ㄖ慰笠螅刂票臼凳┌旆ā? 一、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是未经人类任何劳动而形成的自然财富,其所有权是不受土地权属影响的一种独立的物权,只有国家所有一种形式。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其使用 (采矿)权的转移要经过法律手续来实现。只有按照《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采矿管理条例》的法定程序,履行申请审批手? 竦貌煽笮砜芍ぃ⒊种ぐ炖碛抵凑蘸螅拍艽邮虏煽蠡疃7裨颍褪粑シ桑κ艿较嘤Φ拇Ψ!? 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并承担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二、集体采矿登记单位和个体采矿登记
四川省境内,凡属直接从事采矿活动的县、区、乡、村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单位自办或联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均属集体采矿登记单位。军队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凡所有制不属集体性质的联户、家庭、个人直接从事的采矿活动,属个体采矿登记范围。
三、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的规定
(一)集体矿山企业应遵守四川省《采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开采范围。
未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不得在国家、省、市 (地、州)规划区及其所属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办矿;不得擅自开采国营矿山采区的保安矿柱和重要井巷附近的预留矿体;需要开采尚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应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由省地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 ぁ? 国营矿山对其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要积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开采;国营矿山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生产建设规划时,在不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条件下,把可能划给乡镇集体矿山开采的地段划出来,扶持乡镇集体矿山的发展。
(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定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范围内,不能扩大。
(三)国家和省规定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拟定,并分批公布。根据有关矿产资源政策及采选冶加工技术的特殊性,暂行规定下列矿种为控制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放射性矿产、光学萤石、冰州石、金刚石、长纤维石棉、压电水晶、高级瓷土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上述矿产,应报经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禁止个人开采。

(四)其他有关规定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执行。
四、开采矿产资源,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
(一)不论是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还是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登记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需超越变更开采范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登记机关另发采矿许可证。
(二)相邻矿山之间,应划定开采界限。不论有无相邻矿山,开采界限一般是从地面境界垂直向下划定。两个矿山企业相邻时,必须有关规定留够矿山隔离矿柱。
(三)根据《采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精神,各地审批、登记机关在批准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时,不要超越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范围 (相邻县、市经协商同意者除外)。毗邻县、市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界限的划定,仍以地面境界线垂直向下划定。全民所? 兄瓶笊狡笠档目山缦蓿陨笈⒌羌堑姆段肌? (四)处理采矿权属纠纷的原则:1.对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原则上应令其撤出。对于《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
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2.个体采矿者不得进入国营矿山及其规划区内采矿,也不得进入已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范围内采矿,已进入的,必须撤出。3.凡有采矿可能性纠纷的矿区,根据
以上原则划定矿界,签矿界协议书,否则,各方者不能办理领证手续。
五、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一次性划给的资源量及许可证有效期
(一)经设计部门正规设计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划给的矿产资源量应与设计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与之相适应。
(二)非经正规设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形成年生产矿石量大于下列规模的,可划给能服务五至十年的资源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之相同:
煤 炭 3万吨 磷 矿 5 万吨
铁 矿 10万吨 硅 石 1 万吨
有色金属矿 1.8万吨 冶金粘土 3 万吨
锰 富 矿 1万吨 熔剂灰岩 10万吨
硫 铁 矿 5万吨 水泥灰岩 10万吨
其他矿种比照同类矿种划定,依行业主管部门审定为准。
(三)不形成确定生产能力,且稳定生产规模达不到上条规定的,划给的资源量服务期三至五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之相同。
(四)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两年。
六、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登记发证制度
(一)审批条件和登记发证复核要求 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办矿条件,由审批机关(部门)按照《采矿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批准意见;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根据审批机关 (部门)的意见,着重复核:矿产资源是否具有较可靠的地质资料和储量;圈定的开采范围
资源量是否与其生产能力、服务年限相适应;有毗邻矿山的,是否签署了划界协议书;有无必要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执行《采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措施等。
(二)分级审批和分级登记发证具体规定
1、凡不涉及国家规划区、省规划区及国营企业矿区范围办矿的,由办矿单位(或个人)向区、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报县人民政府计划 (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2、凡在地、市、州规划区及其所属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机关初审并签署意见,报地、市、州人民政府 (或行署)计划 (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3、凡在国家规划区、省规划区及其所属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征得有关规划管理部门或国营矿山企业同意,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机关依据办矿条件初审并签署意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证。
4、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自办或联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初审签署意见,报县人民政府计划 (经济)委员会按前述1、2、3条规定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三)审批与发证的职责划分
办矿的行政审批权 (即直接管理经济职能)与登记发证的执法监督权 (即监督管理经济职能),原则上应两权分立。因此,凡由各级计划部门履行审批和登记发证两权时,内部应指定两个工作班子 (部门)各司其职为好。如当地政府已授权建立专门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登记发证? ぷ髟蛴煽蠊芑谷ブ葱小? 七、采矿登记发证需要报送的资料
(一)正在生产和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原办矿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或采矿许可证);
2、开采范围示意图 (标明地理位置或地理座标);
3、相邻矿山意见或划界协议书 (两矿山相连,必须办理此项资料);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的有关资料: (1)年开采能力, (2)年开采量 (登记的前一年资料), (3)出矿品位, (4)矿石开采回采率, (5)矿石选矿回收率, (6)年销售量, (7)职工总数 (固定工、季节工、临时工)。

5、《四川省采矿申请登记表》。
个体采矿者补办登记手续,参照上述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二)新办集体矿山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证明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基本地质资料;
2、开采范围示意图 (标明地理位置和地理座标);
3、相邻矿山意见或划界协议书 (两矿山相连,必须办理此项资料);
4、审批机关 (部门)已签署意见的《四川省采矿申请登记表》。
个体采矿者申请登记,参照上述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关于持证和换证的有关规定
(一)定点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审批、登记,发给由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印制的《四川省采矿许可证》。分散流动的个体,开采砂石、粘土和季节性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石,经审批、登记,发给由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临时采矿许可证》。
(二)在四川省《采矿管理条例》公布前已经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应重新申请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方能继续开采。禁止证照不齐采矿。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自行印制的采矿许可证即行停止使用。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开采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应重新经过审批,并向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原采矿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注销。
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体、从登记领证之日起满一年不建矿开采者、无正当理由中间停产超过一年者,视为放弃采矿权。其原发采矿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注销,并通知其单位和个体户将营业执照送回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以上的矿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应对其实行两年一次的验证,经维持采矿权的法律地位。
九、对受理审批和登记发证工作的要求
审批机关 (部门)收到办矿申请登记表 (书)后,三十日之内必须作出是否准予办矿的决定。
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收到审批意见十五日之内,必须通知办矿单位办理领证手续。
办矿单位接到办理领证通知后,三十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领证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领证资格。
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登记发证机关 (部门)缴纳登记费。收费的有关规定,按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川地矿矿发[1987]46号执行。
十一、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点因资源枯竭或其它原因需要关闭时,要报请原审批机关 (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 (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各地即行受理登记发证工作。办矿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换证者,视为无证采矿,按《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附:《四川省采矿许可证》填写说明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四川省采矿许可证》
(悬挂)式填写说明
四川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视不同情况实行分级登记制。其许可证按分级、分矿业类,同类统一编号,留足三位数码的填写方式。
(一)“ 采证 字〔 〕第号”的填写:
(1)县登记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填写。例如,会理县一乡镇铜矿山填:会理采证铜〔1987〕第002号。
(2)地、市、州登记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填写。例如,德阳市一乡镇磷矿山填:德阳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
(3)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填写。例如,一乡镇煤矿山填:川地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
(二)“准许 在 规定范
围内,开采 矿,”三个空白位置依次填写:矿山企业 (或实体)名称、开采矿区 (矿体)名称 (或编号)、开采的矿种名称。
例:“准许仓田乡 (办)锡矿在会理岔河锡矿1号矿体规定范围内,开采锡矿”。
(三)“有效期 年”,空白以汉字大写数码填写。
例:“有效期叁年”、“有效期捌年”……。

(四)“发证机关”、“ 年 月 日”的填写。
“发证机关”:由各级计划部门颁发许可证时,加盖“××县计划委员会采矿登记专用章”,由各级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颁发许可证时,则加盖“××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采矿登记专用章”或“××市矿产资源管理处 (办公室)采矿登记专用章”。
“ 年 月 日”。以汉字小写数码填写,如“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日”等。
《四川省采矿许可证》 (收藏式)有关项目填写:
(一)开本左面有关项与悬挂式有关项目相同填写;
(二)开本右面有关项依据“采矿申请登记表”有关项填写。



198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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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工商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与管理,根据《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铜政〔2000〕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为“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为“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数量、分布情况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实际出发,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内定点零售药店的总体规划、审查确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业务培训、履行服务协议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条件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合法经营6个月以上,并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二)配备专职(不得兼职或挂名)药学技术人员。位于市区主干道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执业(中)药师、从业(中)药师或主管(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位于偏远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三)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应取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明,持证挂牌上岗。

(四)位于市区主干道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位于偏远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

(六)建立健全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实行药品“购、销、存”电算化管理,账册清楚,账物相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并做好各种台账。

(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药品标价准确,标牌规范。

(八)配备符合要求的相关管理人员和设备,有销售药品服务设施(POS机)、医保结算信息管理系统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携带下列材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四)全体职工花名册,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聘用的退休人员退休证、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药品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材料。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一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审定:

(一)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二)现场审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1.各种证件的地址与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2.营业时间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情况,处方药管理情况;

3.营业人员持证挂牌上岗情况;

4.营业场所使用面积;

5.经营药品品种和价格清单及业务收支情况;

6.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状况;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审验的其他事项。

(三)网上公示。通过现场审验的零售药店,在“铜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确认定点资格。根据网上公示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对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颁发《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对不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九条 申请或变更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或变更申请:

(一)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被核实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的;

(二)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为3年。愿意继续承担医保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服务协议应明确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控制要求、违约责任、服务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服务签约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

(三)服务协议期满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签协议。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服务协议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必须单独管理、严格审验。外配处方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应经驻店药学技术人员审核签字,且保存外配处方两年以上备查。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持证上岗。

(三)保证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提供24小时服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80%。

(四)药品实行明码标价并按处方药、非处方药和外用药、内服药分类集中摆放。

(五)符合医保刷卡规定的药品或医疗器械有明显提示标记。

(六)按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使用范围及医保卡使用规定刷卡结算资金。

(七)建立与医疗保险规定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能够准确、全面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包括参保人员的药品需求、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相关信息。无偿提供参保人员医保信息查询服务。

(八)按要求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意见箱”,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投诉电话。

(九)定点零售药店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消费。

第四章 稽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网络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和年度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网络核查。通过网络对定点零售药店交易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二)现场核查。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履行服务协议、账务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三)投诉举报核查。对参保人员投诉举报定点零售药店的问题逐项核查。

(四)集中检查。结合年度考核,对履行协议等情况集中检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以及年度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定点零售药店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考核,按百分制分项目计分。计分主要根据网络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年度集中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扣减相应的分值。考核结果通过网络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年终综合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的(含85分),可续签服务协议;未达到85分的,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仍不合格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终止服务协议,并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信用等级实行能降能升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整改要求:

(一)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达半小时以上且未标志告知的;

(二)营业期间营业人员未持证挂牌上岗的;

(三)未取得上岗证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的;

(四)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的;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的;

(六)不能提供24小时服务的;

(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不规范的;

(八)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

(九)拒绝、阻挠、不配合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将生活用品等超医保范围物品纳入医保卡金消费的;

(二)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套取医保卡金的;

(三)定点零售药店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保卡金交易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处方药品外购服务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验的;

(七)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查考核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发现,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整改达标,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铜陵市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社保〔2000〕006号)和原铜陵市社会保障局、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铜社保〔2000〕013号)同时废止。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三门峡市市级和县级政府(包括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同)使用下列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
  (二)财政专项建设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中央预算内和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非营利性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文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六)三门峡市市级和县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财办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有资产、安全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单个项目前期工作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阶段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采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或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规定报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总规模较小、建设内容比较单一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项目,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项目单位报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重大项目应由群众工作(信访)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核意见;
  (六)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单位报请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需要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概算时应当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报批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的项目需进行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分别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申请贴息、国外贷款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或转贷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资金申请报告审查同意后,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不得转移、侵占、挪用。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以及政府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采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追加或取消投资项目以及调整年度政府投资规模或项目投资规模的,须经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应当组建或确定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积极推行代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条件,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项目已经核准或备案),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已经办理开工报告书;
  (八)已经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单位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或者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的,应由项目单位编制项目调整概算书,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核、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防雷、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审计机构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30日内将结余资金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同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实施的协调。政府重点项目稽察部门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或跟踪审计。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进行招标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骗取或者虚报冒领建设资金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咨询评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等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和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