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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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的正常运行和基本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依法规范不同定价主体的定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
第七条 各类行业价格协会在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参与对本行业价格的引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八条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第九条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自治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拟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必须执行;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定价由生产者、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和适时调整商品价格与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和新的服务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定购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
(四)合理制定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七)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对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协调,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串通联合提价、压价,扰乱或者垄断价格;
(二)虚假削价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行价格欺诈;
(三)散布虚假的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经营同一档次、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度的;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
第十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者行业价格协会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会及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责任制度;
(二)对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建立价格监审、监测制定,控制调价幅度和调整价频率;
(三)建立粮食和副食品价格风险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定;
(四)健全粮食、食油、蔬菜、肉类、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保持本地区供需总量基本平衡;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商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调控价格: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
(二)监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调整备案制定;
(三)实行临时性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适时投放价格调节基金;
(五)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六)其他必须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价格调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估价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涉案物品与资产的价格,以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价格监察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或者参与价格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佩带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的案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价格调控措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擅自立项收费和调整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价格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相符的;
(五)采用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牟取暴利的;
(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八)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的;
(九)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报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收费许可证;
(五)对价格违法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犯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有权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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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质量监督活动的信息管理。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划分、质量评定及验收和其他质量监督活动形成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负责制定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检查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发布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南水北调工程各省(直辖市)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市质监站”)根据职责负责相关项目质量监督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南水北调办报送质量监督信息。省市质监站应同时将质量监督信息报送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

第六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指定熟悉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具有较强信息处理能力的人员负责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信息实施报表报送制度,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报表的要求,填报有关信息。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九条 质量监督信息的统计时段月报表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季度报表为上季度末月的26日至本季度末月的25日。信息报表(含电子文档)由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于每月(季)5日前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第十条 质量监督信息应客观、准确、全面。报表填报应用词规范,责任人签字齐全。

第十一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加强质量监督信息的日常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南水北调办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报送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由南水北调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水北调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季度统计表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评定情况月统计表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附件一:
南水北调 线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 季度统计表
调质统表1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分部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个数 调整划分个数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二:
南水北调 线工程验收评定情况 月统计表
调质统表2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评定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已验评个数”应填写经质量监督站核定和核备的个数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三: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月报表
调质统表3
日期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开展活动内容 发现的主要问题 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处理结果

注:每次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内容,均应填写在本报表内,并另附文字说明。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四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1、调质统表1~3各表均由监管中心和省市监督站进行统计,并负责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2、设计单元工程名称。填写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使用的工程名称。
3、施工合同名称。填写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名称。
4、统计数字的填写。“本期”栏内填写本报告期内完成的统计数字,“累计”栏内填写自开工以来至本报告期累计完成的统计数字。
5、统计表中列出的某些项目,如实际工程中无该项内容,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用“/”表示;如有该项内容,但无进展,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填“0”,在累计栏内填累计数字。
6、本期优良率=本期评定优良个数÷本期完成评定个数,累计优良率=累计评定优良个数÷累计完成评定个数;优良率(%)填写到小数点后一位。
7、机组启动验收评定按实际完成验收评定情况由有关质量监督站单独向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报送。
8、《质量监督站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中的“开展活动内容”,主要填写开展的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9、“备注”栏内填写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
10、报送单位。填写负责提供质量监督信息的单位名称。
11、报送单位的负责人、填表人、审核人必须签字齐全。
12、报送日期。年填写4位数,月、日按实际月份和日期填写(如1~12月,1~31日)。
13、工程质量事故和备案质量缺陷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南水北调办。
14、报表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可只报送说明,不重复报送。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1999年8月2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的中央投资、省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的统一管理,并直接管理中央投资、中央与本省共同投资、以及省投资为主、地方配套投资为辅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由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属于财政部门管理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对在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与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质量责任。各级水利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程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不得以行政命令指定设计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修改已经审定的工程任务、规模、标准和方案。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设计单位的资质与所承担设计项目的等级应当对应。
第八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禁转包,其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经批准分包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对投资、质量、工期实行全过程监理;重点抓好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受到全面、适时的控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不得由同一法人单位同时承担。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应采用招标投标形式,以保证质量,控制造价。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技术文件、竣工决算、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申办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资采购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年度计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次拨付。各级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协作,相互衔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必须与预算投资同步拨付。自筹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缓拨直至停拨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同)应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确定承包价格,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和进度结算付款。凡按有关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未经监理单位签证的,一律不得向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备专职合格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主管会计如需变动,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及时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并接受审计验证。在竣工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财务机构不得撤销,有关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三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工程非基本建设项目,可在项目计划中列支勘测、设计、监理(监测)和管理等费用,其比例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含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国家财政性投资形式的包干节余资金,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30%上交同级财政,20%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70%用于组织和管理项目建设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调整、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未经监理单位签证就向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建设单位的结算无效,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越权审批、擅自修改设计、或以行政命令指定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转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转包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接受水利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之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是指属于社会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