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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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客运汽车运送游客到崂山风景名胜区游览观光的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入崂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汽车的营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旅游公交线路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崂山旅游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公安、工商行政、旅游、城市管理、规划、税务、物价及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汽车营运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游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游客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旅游等部门投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崂山旅游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部门编制,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从事崂山旅游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规定。
个人申请经营崂山旅游汽车营运业务的,必须和客运经营单位签订挂靠经营合同。
第八条 崂山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初中以上文件程度;
(二)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四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旅游汽车乘务人员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备件。
第九条 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从事崂山旅游客运业务: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身份证及挂靠经营合同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
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可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车辆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崂山旅游汽车营运实行年度审批制度,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运超过30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暂停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牌及未用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终止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缴销有关证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崂山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到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服务资格证。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旅游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设置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的旅游线路标志牌(含旅游包车牌,下同),车内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
第十五条 旅游车辆司乘人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戴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服务资格证;
(二)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旅游定额客票;
(四)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并按规定站点停靠。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或使用假票;
(二)转让、倒卖、涂改旅游线路标志牌和营运证件;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四)在市区流动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五)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民费或索取回扣;
(六)敲诈勒索游客、侮辱、殴打游客;
(七)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利用旅游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包车应当按营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旅游包车牌和包车路单、票据,与包车人商定路线和游览时间并签订协议,合理收费。旅行社所属旅游汽车按有关协议收费。
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在游览区的停留时间,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规划、旅游管理部门在市区设置旅游汽车发车站点,对旅游汽车实行定点发车。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代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组织客源的,可收取一定的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额由旅游汽车经营者与代办单位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发售客票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可按有关规定配备导游人员。运送崂山旅游零散游客的旅游车不配备导游人员,并不得向游客收取除旅游汽车定额客票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备车辆组织职工等到崂山游览,应当办理崂山旅游非营运凭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旅游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专号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游客投诉。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规定对投诉人(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实际司乘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二)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运证件、悬挂线路标志牌的;
(三)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张贴(挂)收费价格表、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吊销其营运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使用假票、废票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涂改旅游线路牌和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二)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的;
(三)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违反游览区停留时间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六)(七)项有关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其营运证件,取消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3次以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服务资格证,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营运管理的行政处罚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其中有关营运证件的扣留吊销的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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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劳动总局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3月8日,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今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以国发〔1982〕30号文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这两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矿山安全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也是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尽快建立矿山安全监察制度,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督促和协助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群众认真学习与研究两个条例,并且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与两个条例的要求,检查对照目前存在的问题,订出具体贯彻执行的措施办法,由上而下地经常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实施。为此,要在今年上半年内,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学习这两个条例。在学习中,要结合贯彻中发〔1982〕2号、3号文件,有针对性地纠正本企业、本系统、本地区那些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对照条例内容,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地树立起知法、遵法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为今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打好基础。
二、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这是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必须坚决执行。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原有矿山,要督促其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提出贯彻《矿山安全条例》的实施细则。
三、为了迅速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必须加强劳动部门自身的建设,应按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求,迅速建立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经国家编委同意,全国各地共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人员一千七百人。其中,矿山安全监察处二百七十人,矿山安全监察室(组)一千四百三十人(全国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名额分配方案,在去年山东烟台和济南会议上已告你们),各地可以分批分期组建,人员在三年内配齐,但是,今年内要配备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广泛地向职工进行宣传教育,使职工群众关心和监督条例的实施。要求广大职工领会《矿山安全条例》对本工种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做到遵章守纪,严格贯彻执行。同时向一切漠视和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斗争。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9〕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为建立健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绩效考评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建设,建立健全重点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意见》(财农〔2009〕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县建设部分,以及地方各级财政对重点县建设的投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定性定量结合的评价方法、科学的量化指标和统一的评价标准,对重点县建设资金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和科学、规范的考评程序,客观公正地衡量资金绩效情况。
  (二)分级负责。采取自评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中央对省考评、省对县考评,省级和县级考评采用不同的考评指标。
  (三)突出重点。重点对资金投入与整合、项目建设与管理等方面进行考评。

第二章 考评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依据: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颁布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点县建设方案、标准文本、资金申请文件、资金拨付文件、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反映资金管理、工程建设等有关统计数据;
  (四)县级以上财政、水利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以及工程决算报告等竣工验收材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考评内容分为省级绩效考评和县级绩效考评两方面:
  (一)省级绩效考评主要内容:
  1.项目组织与管理:主要考核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重点县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县产生与申报、管理制度建设、统计与总结、以及信息与宣传等情况。
  2.资金投入与整合:主要考核省级投入、省级资金整合等情况。
  (二)县级绩效考评主要内容:
  1.项目组织:主要考核重点县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统计与总结,以及信息与宣传等情况。
  2.项目管理:主要考核重点县申报材料、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护机制建设等情况,以及组织农民筹资投劳的规范性。
  3.资金管理:主要考核县级资金投入与整合,以及资金监管等情况。
  4.实施效果:主要考核项目预期效益完成情况,包括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新增农业生产能力两方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绩效考评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对省级进行绩效考评;根据省级绩效考评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对省级绩效考评工作进行指导;对重点县绩效考评进行抽查。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对重点县进行绩效考评;根据县级绩效考评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开展省级自评工作,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及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绩效考评相关信息。
  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开展自评工作;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及时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上报绩效考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绩效考评一年一次,每年3月31日前,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完成对上一年度重点县建设资金的绩效考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分别对本级绩效自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考评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考评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省级考评和县级考评满分均为100分。(具体考评量化指标见附1、附2)
  省级考评分数乘以权重系数,加上该省全部重点县的县级考评分数的算术平均值乘以权重系数,为该省考评总分。其中,省级考评权重系数为70%,县级考评权重系数为30%。
  根据考评总分,将考评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76-89分为良好;60-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结果是对重点县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将作为下一年度重点县建设资金和名额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和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在自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本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按不合格处理。
  对绩效考评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因在重点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中违规违纪被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处理或通报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本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重点县绩效考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省级绩效考评量化指标表(略)
    2.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县级绩效考评量化指标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