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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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科学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相应的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残疾军人的优待;
(四)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五)民兵的优抚;
(六)志愿兵的优待;
(七)立功者的奖励;
(八)现役军官的优待;
(九)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公民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他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武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由人武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均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学校系统要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安排不同内容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亦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人民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学完所规定的课程,由县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发给国防教育结业证。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人武干部、军队转业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武部应合理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父母应鼓励和支持适龄子女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拒不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义务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山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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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4]22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与各区(县)、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另发)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区(县)、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安全生产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区(县)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责任,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隶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负行业管理责任;
(二)因机构改革撤销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其职能接管的部门接管;合并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新组建的部门接管;更名的部门继续管理其更名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行政正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职能工作部门(或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本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在本岗位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接任者为自然责任人。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由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事故指标两部分组成。区(县)、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以《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确认。责任书一式两份,市人民政府和责任单位各执一份。
(一)安全生产管理。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逐级考核。做到安全生产工作与各项经济、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评比和总结;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会议应当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防范措施应当认真组织落实;
4.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其有效开展工作。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改善安全基础设施和监管手段,提高整体防御能力;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7.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安康杯”知识竞赛和安全社区、安全村、安全学校等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8.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各类事故和信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时限内事故结案率达到100%。
(二)安全事故指标:杜绝特大事故,有效遏制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事故各项指标有效控制在目标范围内。区(县)、部门的具体指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安全事故指标的考核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总分100分,90分以上为合格。考核等级:
(一)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未突破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在96分以上(含96分)的区(县)、部门;
(二)安全生产合格单位:未突破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区(县)、部门;
(三)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突破下达的安全事故指标,考核分值低于90分的区(县)、部门。
第九条 区(县)、部门每半年对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总结,半年、年度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奖罚规定:
(一)被评定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10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8000元;被评定为安全生产合格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5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4000元;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区(县)处10000元、部门处8000元的经济处罚。奖罚情况通报全市;
(二)受奖励的单位,奖金中的25%奖励责任书签订人,其余的75%由责任书签订人奖励有关人员。受经济处罚的单位,经济处罚中的25%由责任书签订人承担,其余的75%由责任书签订人确定比例由有关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对不合格单位的罚款上缴财政。区(县)、部门对下属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所需奖励资金,由区(县)、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质函[2004]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现将《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对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制定本细则。

  一、考核范围

  1.参加考核的三类人员包括: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考核条件

  2.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职业道德良好。

  (2)在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3)学历和职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为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项目负责人应为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为中专以上学历,具有初级及以上职称。

  (4)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5)经建设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三、三类人员申请材料

  3.申请材料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二)和附件材料。附件材料包括如下内容:

  (1)身份证(复印件);

  (2)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3)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四、主管司局

  4.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由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司)及有关部门的业务司局负责。

  五、审批程序

  5.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和附件材料的原件(以下简称有关材料)。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6.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7.申请人所在单位分批或者集中将本单位三类人员向质量安全司上报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填定《申请表》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集团公司、总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以下简称《申请名单》,见附件三),并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通过网络发送到质量安全司。

  《申请表》和《申请名单》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网站下载。

  8.申请人所在单位通过网络发送《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后3日内,将纸质《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各一式二份上报质量安全司。

  9.质量安全司自收到纸质《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三类人员考核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2)对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当场更正;

  (3)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名单》之日起即为受理。

  (4)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名单》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该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10.质量安全司对《申请表》和《申请名单》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申请人进行抽查。审查合格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考核合格证书,证书加盖建设部公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说明理由。

  11.对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质量安全司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www.jzaq.net)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六、考核合格证书的监督管理

  12.质量安全司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消: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4)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5)依法可以撤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13.质量安全司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

  (1)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2)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2)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1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安全司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注销,并告知当事人:

  (1)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三类人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3)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对第(1)、(3)种情况,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注销的,三个月之后方可重新考核。

  1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质量安全司办理变更手续。质量安全司应撤回三类人员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放变更后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1)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2)三类人员所在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3)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再次申请三类人员中的不同岗位的,必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16.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质量安全司提出延期申请。

  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质量安全司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17.质量安全司对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延期,必须重新考核:

  (1)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2)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3)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七、有关要求

  18.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19.截至到本细则下发前,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再参加考核,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统一持申请人有效证件和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到质量安全司或有关部门的业务司局换证。

  20.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各级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可参加建设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也可参加企业注册地所在省(市、区)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

  21.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在各地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一律不再另行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2.本细则由质量安全司负责解释。

  附件:1.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2.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

     3.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

  附件1: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4.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6.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7.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8.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10.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11.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3.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14.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