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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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1999年7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9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所开立的股票账户,可用于配售股票,也可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但在二级市场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
二、参加配售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及其它法人机构,其用于申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通知》第17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不得使用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长短期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商业贷款和财政周转金购买配售的股
票;上市公司不得使用募股资金和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长短期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商业贷款购买配售的股票;不得非法利用他人账户或资金进行申购,也不得违规融资或帮助他人违规融资申购。
三、公司注册登记在半年以上的法人方具有参加配售的资格。
四、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人,证监会将依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及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等处罚。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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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一项重大修改,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而减少羁押、防止超期羁押和不适当关押。该条规定为探索建立逮捕羁押复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空间。同时,该规定相对原则,操作性还不强。为此,笔者拟就建立逮捕羁押复查机制的范围和程序设计提出一些初步设想。

一、逮捕羁押复查的范围。逮捕羁押复查机制是指由原批准逮捕机关,在执行逮捕后,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捕后在押人员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继续羁押一定期限的决定的一项机制。之所以称为逮捕羁押复查机制,其一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逮捕时必须审查逮捕的必要性,而逮捕必要性实际上就是羁押必要性。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实际上是一种复查。其二是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对逮捕条件的审查。复查中可能发现有的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但由于当时证明不应当羁押的证据没有收集到而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此也应当作出纠正。故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对逮捕决定是否正确的复查。因此,复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继续羁押是否必要,也包括原逮捕决定是否正确,重点是对证明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原有证据和新事实、新证据的审查。

二、复查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逮捕羁押的复查,可以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进行。申请可以由被羁押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其他委托人提出。侦查机关或者部门、羁押执行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或者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或者建议来启动复查程序。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时必须审查继续羁押必要性。启动复查程序的时间,要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一定的间隔时限,不能反复启动复查程序。但是,对于申请撤销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启动复查;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后没有新的证据不再启动复查;对于因为发现重大疾病等情况,不适宜继续羁押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启动复查程序。

三、复查方式和羁押必要性评估。复查方式包括审查原审查逮捕的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复查机关在审查中,也可以委托驻看守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所谓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是指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根据已经被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的表现,对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提出是否继续羁押的意见。

检察机关对已经被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综合犯罪嫌疑人逮捕时所依据的条件是否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首先,需要对原逮捕强制措施正当性进行复查。如果原逮捕措施不是明显不当,并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逮捕措施。其次,需要对涉案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审查。一般说,批准逮捕时没有发现而逮捕后发现涉嫌严重犯罪的,应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再次,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有无可以或不宜变更强制措施的新情况。最后,对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查,主要考察嫌疑人是否可能妨害诉讼活动。

四、复查后的处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逮捕决定正确且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作出维持原逮捕决定。如果认为原逮捕决定错误,可以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执行。如果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则应当向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或者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建议不被接受,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办案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维持逮捕(含继续羁押)决定的,可以只通知提出复查申请的个人或单位;作出撤销原逮捕决定或者建议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将复查结果通知提出复查申请的个人或单位。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和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的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在10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复查部门。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的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连续两次不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300元罚款,连续两次不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非居民用水单位因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水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漏水当月1日起,按损失水量的现行水价计算,处以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未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编制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或者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未通过审查而开工建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万元罚款;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产权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物业管理或其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设其它节水设施的,对产权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道路清洁、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等用水,未按规定首选使用再生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的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的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