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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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7日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战时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有效、规范地开展战时国民经济动员物资征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战时保障物资征用(以下简称物资征用),是指根据征用计划及命令,对作战保障需要的物资进行筹集和分配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障物资,是指作战行动所需要的重要原材料、能源、设施、设备、工具、零配件、产品以及部队需要的其它特殊物资。
  第三条 物资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地协作、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物资征用工作。各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物资征用工作。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在战时转换为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为本级物资征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军事机关为物资征用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六条 对所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物资征用条件的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包括对该物资依法享有质押、抵押、留置权利的人[以下简称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负有依法应征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逃避征用。
  第七条 物资征用,必须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根据上级征用命令或者保障物资需求单位的申请,商同级军地有关部门编制征用计划。
  物资需求的申请单位属于军队的,统一由军分区(人武部)后勤部门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申请单位属于地方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
  第八条 物资征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征用方式、交接方式、集结地点、时限要求,任务区分、协同事项、责任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物资征用计划,经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或者发布实施,并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条 物资征用方式,分征购、征用、无偿调用三种。
  征购方式,适用于消耗类的保障物资。
  征用方式,适用于使用后可返还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类的保障物资。
  无偿调用方式,适用于原属国家出资、委托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等管理的保障物资。
  第十一条 政府发布物资征用公告后,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指定的物资征用机构申报登记,接受征用。
  未经当地的物资征用机构同意,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不得对应征物资不作登记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置。
  第十二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必须做好征用前的准备工作,保持物资器材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三条 物资征用机构必须对应征物资逐一登记造册,分类汇总,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应征物资登记证明书》(见式样一),并报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应征物资征用的方案由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编制,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障物资被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该部队对其享有优先征用权。
  第十七条 对确定征用的物资,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其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征用通知书》(见式样二)。
  《征用通知书》除交付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外,同时还要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同级财政部门、物资接收单位报备和留存。但在紧急情况下,物资征用机构可先征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将征用物资准时送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征用物资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组织接收,并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物资集结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军地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向保障对象移交征用物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战争结束后,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组织征用物资的复员工作。
  复员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损耗情况登记、补偿或者赔偿情况的评估、被征用物资的返还及其它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物资征用工作所需的经费,除上级拨款外,其余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组织实施和损耗补偿等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物资的征用价格、损耗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会同当地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物资征用工作过程中,有关人员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在物资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逃避、拒绝应征登记的;
  2、逃避、拒绝征用的;
  3、借征用之名谋取私利的;
  4、不服从组织指挥,给军事行动造成影响的;
  5、其他违反物资征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给征用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物资征用,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影响物资征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资征用演练或配合军事演习开展的物资征用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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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和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和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5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农药及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对2001年度执行上述免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2001年度免税政策的进口农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件一)和农药成药、原药品种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二、进口单位需同时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在核准两证所注明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放行。

  三、附件二、附件三所列产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四、属于附件二、附件三范围内免税进口的农药及农药原药在此通知下发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1.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2.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成药清单

     3.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原药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号 商品名称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24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25 汞制剂 Mercury compounds
26 乙酯杀螨醇 Chlorobenzilate
27 久效磷 Monocrotophos
28 甲胺磷 Methamidophos
29 磷胺 Phosphamidon
30 甲基对硫磷 Methy-parathion
31 对硫磷 Parathion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减免增值税

附件2

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成药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名称 含量剂型 英文通用名称
1 杀虫杀螨剂 克螨特 73%乳油 Propargite
2 保得 2.5%乳油 Beta-cyfluthrin
3 高巧 70%湿拌剂 Imidacloprid
4 拟太保 5%乳油 Chlorfluazuron
5 卡克死 5%可分散液剂 Flufenoxuran
6 除尽 10%悬浮剂 Chlorfenapyr
7 米满 24%悬浮剂 Tebufenoride
8 天王星 2.5%乳油 Biphenthrin
9 霸螨灵 5%悬浮剂 Fenproximate
10 菜喜 2.5%悬浮剂 Spinosad
11 锐劲特 5%悬浮剂 Fipronil
12 杀菌剂 施保克 25%乳油 Prochloraz
13 施佳乐 40%悬浮剂 Pyrimethanil
14 扑海因 50%悬浮剂 Iprodione
15 立克秀 2%拌种剂 Tebuconazole
16 适乐时 2.5%悬浮剂 Fludioxonil
17 世高 10%水分散粒剂 Difenoconazole
18 敌克脱 25%乳油 Propixonazole
19 戴挫霉 25%乳油 Imazalil
20 满穗 23%悬浮剂 Thifluzamide
21 福星 40%乳油 Flusilazol
22 抑快净 52.5%水分散粒剂 Famoxadone+
Cymoxanil
23 安克 50%可湿性粉剂 Dimethonorph
24 加快米 2%液剂 Kasugamycin
25 除草剂 普乐宝 72%乳油 Propisochlor
26 高特乐 50%悬浮剂 Benazolin-ethyl
27 阿罗津 30%乳油 Anilofos
28 太阳星 10%水分散粒剂 Ethoxysulfuron
29 骠马 6.9%水乳剂 Fenoxaprop-p-ethyl
30 排草丹 48%液剂 Bentazon
31 赛克 70%可湿性粉剂 Metribuzin
32 巨星 75%干悬剂 Tribenuron-methyl
33 施田补 33%乳油 Pendimethalin
34 阔草清 80水分散粒剂 Flumetsulam
35 使它隆 20%乳油 Fluroxypyr
36 高效盖草能 10.8%乳油 Haloxyfop-r-methyl
37 玉农乐 4%悬浮剂 Nicosulfuron
38 快灭灵 40%干悬浮剂 Carfentazone-ethyl
39 广灭灵 48%乳油 Clomazonne
40 金秋 10%可湿性粉剂 Cyclosufamuron
41 收乐通 12%乳油 Clethodim
42 速收 50%可湿粉 Flumioxazin
43 禾大壮 90.9%乳油 Molinate
44 金都尔 96%乳油 S-Metolachlor
45 农民乐 74.7%乳油 Glyphosate
46 新马歇特 60%乳油 Butachlor
47 阿畏达 40%乳油 Triallate
48 千金 10%乳油 Cyhalofop-butyl
49 普施特 5%水剂 Imazethapyr
50 金豆 4%水剂 Imazamox
51 扫氟特 30%乳油 Pretilachlor
52 禾耐斯 90%乳油 Acetochlor
53 草威 10%片剂 Pyraflyfen-ethyl
54 拜田净 50%可湿性粉剂 Fentrazamide
55 霸草灵 2%悬浮剂 Pyraflyfen-ethyl
56 百垄通 24%水剂 Imazapyr
57 韩乐天 5%乳油 Pyribenzoxim




附件3

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原药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英文通用名称
1 功夫原药 Lambda cyhalothrin
2 巴丹原药 Cartap
3 莫比朗原药 Acetamiprid
4 尼索朗原药 Hexythiazox
5 锐劲特原药 Fipronil
6 拿扑净原药 Sethoxydim
7 精稳杀得原药 Fluazifop-p-butyl
8 精禾草克原药 Quizalofop-p-ethyl
9 杀草丹原药 Benthiocarb
10 速克灵原药 Procymidone
11 克瘟散原药 edifenphos
12 克芜踪原药 Paraquat
13 益舒宝原药 Ethoprophos
14 农思它原药 Oxadiaz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规定于1988年2月13日正式生效。
波兰共和国成立后继承了本协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的法院和主管民事案件其他机关,对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令其提供民事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

  第四条 法人
  前三条规定亦适用于法人。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民事诉讼费用。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民事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应附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语文
  司法协助范围内来往的信件和递送的文件应用本国的文字书写,并附有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应本人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准确的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的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注明收件人收件日期和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应附下列文件。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三)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
  (四)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按照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四)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
  (五)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六)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的副本或案情摘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由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款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出,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杨·马耶夫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