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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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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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2月9日 甘政发〔1987〕1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第四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户,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单位或个人办的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院所使用的能够单独记载价值的房产。
  (二)关、停企业在关停期间占用的房产。
  (三)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房屋和工、料棚。
  (四)社会福利单位使用的房产。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批,并报省税务局备查。


  第七条 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期限定为每年两次征收,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出租或自营的房产税,按月缴纳,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自营比较集中的房产,房产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代征代缴,按代征的税额付给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第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