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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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复函
广东省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税财检〔1995〕422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
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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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京科办发[2008]1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工作,强化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国家科技信息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结合《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以下简称项目档案),指相关单位或个人在该项目的立项、研究、评估、验收、审计、成果推广应用等全过程中形成的,应该归档保存的各种类型及载体的原始记录。
  项目档案分为项目管理档案和项目研究开发档案(以下简称项目研发档案)两部分。项目管理档案包括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各受托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项目研发档案指课题承担单位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档案的形成与管理。
  第四条 项目档案是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和本市重要的科技信息资源,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项目档案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科委主管项目档案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部门。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在项目档案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项目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要为项目档案管理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保障条件,其发生的费用依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科委接收、保管各相关单位移交的项目管理档案,对项目(课题)负责人、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简称档案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科委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研发档案进行评估,并对其受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主持单位负责项目文件的形成、积累,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检查课题承担单位的档案工作;按归档范围接收或移交相关档案。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负责课题文件的形成、积累,保证课题文件的完整、准确并及时归档;
  课题负责人对本课题的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职责,应指定档案员管理档案;
  档案员按照本办法要求督促课题组成员形成、积累课题文件,负责课题文件的整理和归档;
  课题组成员在档案员的指导下形成规范的文件,在所承担的项目研发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文件移交档案员管理。
  第十条 各受托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评估评审单位、审计单位、其他受托单位)负责向市科委移交受托工作形成的档案,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章 项目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各受托单位按照《项目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移交或保存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市科委按年度接收项目管理档案;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项目档案;各受托单位在完成受托工作三个月内,向市科委移交受托工作形成的档案。
  撤销、终止项目(课题)单位在接到撤销、终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档案必须是原件和定稿,其载体与记录材料具有耐久性,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签署手续完备。
  项目档案归档包括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各一套,其电子档案必须符合《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档案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整理;项目研发档案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整理;项目财务文件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整理。
  第十五条 归档前项目文件应有统一的保管装具和固定的保管场所,有确保文件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必要措施;归档后的项目档案保管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执行。市科委保留开发利用项目档案信息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项目档案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移交项目档案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
  不按时移交项目档案或移交档案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将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不端科研行为记录在案,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情节严重者,市科委提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章 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指对项目档案真实、完整、准确状况进行的评估和确认。项目档案验收合格才能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一般项目档案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验收;重大项目档案由市科委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程序:
  1.项目主持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完成一个月内提出档案验收的书面申请。
  2.市科委接到档案验收申请后,一般项目(课题)在15日内,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档案进行评估;重大项目(课题)在30日内,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家组对其档案进行评估。
  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相关条款对项目档案进行评估,并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提出整改意见,直至评估合格。
  3.市科委在收到中介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报告后15日内,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验收确认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顺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有关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援助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同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衔接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二、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对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三、对刑事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收到指定辩护的通知书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一)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五、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者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辩护律师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七、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