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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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3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在坚持保护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行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景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行三级保护。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具体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除按统一规划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再建设其它设施。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湖面及河道最低水位为以保证游船畅通行驶为准;正常水位为1444.41米,银苑桥最高水位为1446.464米,螃蟹闸为1445.42米,前进闸为1447.906米,摆龙湖最低水位为1467.44米,最高水位为1492.4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

第八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水域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II类标准。

严禁向湖内排放污水,确需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方能排入湖内。

严禁向湖中及支流沟道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禽畜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人畜粪便和垃圾要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禁止使用机动船。摆龙湖湖面船舶实行总量控制,集中审批。垃圾等污染物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湖中。

第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拦河堵坝、围湖养殖、网箱养鱼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景区内的各种动植物资源,禁止打捞和采摘水生生物。实行禁鱼区和休渔期,严禁炸鱼、毒鱼、电鱼及无证捕捞等行为。禁止捕猎各种飞禽走兽。

第十二条 在沿湖周围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防止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景区范围内地质地貌、自然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新造坟地和放牧。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景区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砍伐树木,践踏和采摘花草。必须封山育林、造林绿化。

依法划定的所有林木权属不变,确需砍伐或间伐的,必须先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民族文化和文物。

第十六条 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沿湖(中心河道)两岸50米内实行重点保护,不得新建建筑设施,应以绿化,经批准已建好的建筑物,按规划逐步拆除;未经批准的,必须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村庄建筑实行保护,保留地方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十九条 景区内不得随意架设水电线路、电信设施和设置广告牌,须架设和设置的,必须按程序申请,经景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按规划架设和设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必须符合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经县旅游局审查符合规划,报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再按规定逐级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在布局、高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景区内村庄建设必须按总体规划进行,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的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的岛屿、水面和山林开发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并能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普者黑旅游区的职能机关,对景区范围内的资源保护、社会治安、游览活动等实行统一管理。

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设若干处室,统一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双龙营、日者镇、八道哨乡应支持配合普者黑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八条 县属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采取联合执法,处罚分离的形式,除派专人到景区联合执法外,必要时要给予及时的支援。

第二十九条 凡到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旅游局、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管委会交纳旅游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景区保护管理的建设。

第三十条 凡在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检查、管理,规范服务、提高质量。

第三十一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环保、建设、渔政、水政、林业、土地、民政、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污染和破坏自然景观的;

(三)向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土、石、垃圾、禽畜尸体和其它废弃物的;

(四)破坏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源、水体、树木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乱砍滥伐森林、新造坟墓的;

(五)猎捕景区内各种水禽、蛙类、贝类和野生动物,采摘荷叶、水草、荷花和采挖野生莲藕、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的;

(六)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

(七)随意架设水电线路、电信设施和设置广告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未尽事宜在实施中修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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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建监察组织具体执行本条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设施的建设、使用实施监察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城管、规划、燃气、公安、电力、电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竣工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

第七条 大型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单位投资修建的具有社会公众使用性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统一管理;而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但必须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的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多层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综合考虑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技术要求、运行规律和相互关系,确定经济合理的管线布局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步骤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
道(包括地沟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管线的产权单位收取管线通道使用费。
第十二条 除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养护管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路面平整、行车方便。
第十三条 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下架设(埋设)管线。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产权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修复。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热线电话,发动群众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缺损情况,维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涵及道路出入口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时,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经过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发放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不得改动或扩大。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
修复保证金,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准确的竣工工程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否则,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时因管线位置不明造成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整理归档资料,并在审批挖掘道路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挖掘后造成管线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以及有关的技术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损坏其他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
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相关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验收。
挖掘路面的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3个月。保修期满,若所修复的路面符合质量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即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挖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材料。凡因管线器材质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后经常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追究产权单位的责任。因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不能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分段开挖,提倡夜间施工,泥土应及时清运。路面修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设施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超重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货主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测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安装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坝、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城市防洪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专用道路、小区等地方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但必须遵守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1990年7月17日 甘政发〔199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转业军官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业到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官、警官和文职干部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和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


  第四条 转业军官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州、市)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县(市、区)人事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或兼管此项工作。


  第五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主要充实和加强各行各业的基层以及新建、扩建、增干单位。

第二章 接收条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随调家属的档案应分别送省人事、劳动部门审查。


  第七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甘肃或从甘肃入伍;
  (二)配偶系甘肃籍或自幼在甘肃成长,现在甘肃工作;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一方在甘肃地方工作十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同时转业,一方是甘肃籍或从甘肃入伍;
  (五)志愿到甘肃边远贫困等艰苦地区工作并服从分配;
  (六)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岳父母定居甘肃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迁来的),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第八条 转业军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
  (一)年满五十周岁以上;
  (二)受过各类刑事处分(不含过失犯罪);
  (三)受留党查看处分期限未满;
  (四)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问题未做结论;
  (六)提升职务或技术等级不符合期限规定;
  (七)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


  第九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兰州市区(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 接收安置。
  (一)兰州市籍或从兰州市区入伍(不含永登、皋兰、榆中县、红古区和外省、外县考入兰州地区院校入伍的。下同);
  (二)配偶系兰州籍或兰州出生,在兰州市有常住户口;
  (三)夫妇一方系甘肃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系外省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五)父母、岳父母定居兰州,身边无子女照顾并在兰州有住房(投岳父母的,配偶必须系独生女);
  (六)荣立一等功,需要照顾安置的;
  (七)荣立二等功和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转业前配偶在兰州市区工作并有常住户口。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十条 转业军官分配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州、市)负责分配;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安置的,由省直和中央在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计划分配与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下达计划。各单位在完成计划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二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受二等功以上奖励、长期在边防、海岛工作和长期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军官,各地、各单位在安置中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地和各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转业军官到艰苦地方和岗位去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军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的需要,和在部队的表现,结合本人条件,分配适当工作。
  对服役时间和任职时间较长,在边远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以及在任现职期间立功受奖的师、团职干部,应当尽量安排相应职务。
  接收单位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应优先安排转业军官。凡职务从低安排的,应分别享受与本人原职务相当的地方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对口安置,符合聘任条件的,可不受本单位限额的限制。


  第十五条 安置转业军官所需干部指标,列入当年各地增干计划。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相应增加事业编制;企业单位相应增加劳动计划和工资总额;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干部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原则上与转业军官一起由接收地区和单位包干安置,做到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报到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转业军官定位工作,并填写报到通知书,送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发出。转业军官按照报到通知的要求,持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介绍信,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
  各地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手续。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在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干部外,其它均应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由省上统一规划,分专业编班,采取集中、分散、条块结合的办法,在转业军官离队前或离队后进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置、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不按计划、规定安置的部门和单位,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安置政策,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消极对待转业军官安置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安置部门责成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阻拦转业军官参加培训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并扣减安置经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转业军官不予安置或退回部队。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转业军官,一经发现,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对不服从分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档案退回部队,两年内不再接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安置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索贿受贿的,必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