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江府办[2004]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形势,结合我市实际,市农业局对原《江门市动物防疫责任制》(江府办[2001]99号)进行了修改补充,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原江府办[2001]99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全市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责任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的责任
(一) 市和各市(区)、镇三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动物防疫工作的总决策。
(二)各级政府主管畜牧业工作的领导为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担任本地区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指挥长,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领导和指挥。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使之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机制。
(四)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经费,并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要按照中央和省、市的规定安排地方配套经费,并督促有关部门对中央和省下拨的动物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五)确保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加快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和改革步伐,加强基层动物防疫网络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动物防疫条件。
(六)组织和实施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根据疫情分布情况及农牧部门的意见确定和划分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扑灭疫情。
(七) 强化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要依法施行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严禁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防止疫情的传播;加强对进入市场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者,严防疫情的传入。
二、各相关部门的责任
(一) 发展改革部门的责任
联合农业部门制定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计划,做好动物防疫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督促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计划的落实。
(二)财政部门的责任
1、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动物防疫经费的规定,做好年度预算安排及拨付工作。
2、负责动物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动物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三)公安部门的责任
l、负责维护社会稳定,当发生重大疫情期间,协助农业等业务部门搞好疫区封锁,维护疫区的正常秩序。
2、协助农业等业务部门做好对烈性传染病病畜禽的扑杀和销毁工作,保证病畜禽扑杀和销毁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 农业部门的责任
1、负责制定本地区动物防疫工作计划,并组织和指导实施。
2、负责组织开展对动物防疫检疫、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3、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监督有关单位和生产企业及时报告动物疫情。
4、负责疫区疫点的划分和协助地方政府搞好疫区疫点的封锁,协助和指导疫区、疫点的场地清理消毒、疫畜禽扑杀、销毁和受威胁区畜禽进行紧急预防注射等工作。
5、负责对本地区内动物疫情的预测和监控,掌握疫情动态,并随时向本级政府和领导提供有关信息,为政府和领导的正确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依据。
6、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本辖区动物防疫经费的初步预算。
7、负责本地区疫苗和防疫物资的组织与供应保障,确保本地区防疫工作所需疫苗的正常供应。
(五)卫生部门责任
1、做好集市环境和人员活动场所的消毒工作,加强高危人群监测,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传染流行。
2、加强对酒楼、宾馆、饮食门店、集体饭堂单位所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查证验证工作,堵塞逃避检疫的私宰生猪销售渠道,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六)交通部门责任
在启动防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期间,负责加强对封锁期间道路监管,协助做好经省政府批准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并提供必要运输工具,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
调运。
(七)工商部门责任
负责对各类农贸市场和畜禽类冻品冷库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查证验证工作,对无证或证件不符合规定者,要立即联合农牧部门进行查处,严格把好进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管关。
(八)经贸部门责任
负责把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流通关,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进行打击,杜绝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任
负责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部门移交的非法入境的动物及其产品,防止疫病传播。加强出口注册畜禽场防疫、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口场的产品质量安全。
(十)技监部门责任
负责动物防疫物资质量安全监督,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畜牧生产投入品行为。杜绝假冒伪劣和有害有毒的畜牧生产投入品进入市场流通。
(十一)林业部门责任
负责辖区内野生鸟类和其它陆生野生动物养殖场和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十二)宣传部门(广播电视局、报社)责任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动物防疫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正面教育、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动物有关疫病,提高他们的防范意识,消除群众对动物疫病恐慌心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确保畜牧生产健康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因工作失职造成动物疫病流行,要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附件: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考核指标
附件
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考核指标
一、不发生因重大动物疫病而引发严重公共卫生安全事故。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能及时组织力量有效控制、扑灭动物疫情,防止疫病扩散传播。有效控制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传播。
三、猪、牛、羊、家禽因疫病死亡率分别控制在3%、1%、1%、10% 以下。
四、各市、区对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在 12 小时内报告江门市人民政府及农业主管部门。
五、对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要做到五个百分百:一是口蹄疫强制免疫率达到100%,二是发生口蹄疫的病畜及同群畜的扑杀率要达到100%,三是疫点封锁率达到100%,四是牲畜产地检疫率力争达到100%,五是牲畜屠宰检疫率达到100%。
六、有效控制和及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不使疫情扩散;对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禽及同群禽的扑灭率要达到100%。对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周围受威胁区的禽只实行100%强制免疫注射。其它地区禽流感免疫率也要力争达到100%;鸡新城疫、猪瘟的免疫率要达到95%以上。
七、对饲养场、屠宰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肉类仓贮等场所按规定实行严格的消毒。
八、对规模饲养场或畜禽养殖密集区定期进行重点疫病监测。猪场: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障碍综合症、伪狂犬;禽场:禽流感、新城疫;牛场: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
九、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率力争达到90%以上,牲畜屠宰检疫率和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持证率必须达到100%。
十、对动物防疫证、章、标志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100%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章、标志。
十一、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免疫疫苗补助经费、强制扑杀疫畜禽补助资金及地方补助资金要按规定比例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十二、无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十三、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动物疫情泄密事件发生。
十四、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章的立案率要达 100%,结案率达90%以上。
十五、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健全;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疫设施,实验室仪器设备、通讯、交通和办案工具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内部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执行效果好。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24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亦请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教育包括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不含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辅导)等。
《专业证书》教育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 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务。要端正办学思想,重视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举办非学历教育必须提供能保证教学质量、与规模相适应的物力、人力投入。
第五条 非学历教育的学习方式可以是脱产的,也可以是业余的。脱产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业余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
非学历教育不得与学历教育混淆、衔接。
第六条 学校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招收学员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招生范围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学校接受部委委托,可举办面向委托部委主管系统的非学历教育。
第七条 学校举办面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学员的非学历教育,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上、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上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招生;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下、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下的,应向上述部门备案。
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向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履行申报或备案手续,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
第八条 国务院部委安排所属学校或委托其他学校面向本系统举办非学历教育,由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以函授方式施教的,批准文件须抄报招收学员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申请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申报材料应经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招生。
申报材料和备案材料均应包括办学形式,招收学员的区域、对象,学习期限,教学计划,使用教材,师资投入,可提供的教学设施和用房,招生人数,收费标准等。
第九条 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并出具证明后,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教委印发的《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发布招生简章。
第十条 学校的非学历教育工作由学校成人教育部门或专门机构统一归口管理。二级学院、系、处以及学校其他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非学历教育。
第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核及格,由学校成人教育机构(没有成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的,则由学校教务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颁发情况应建立专门档案。
结业证明应注明以下内容:
学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修学的性质(如培训班、进修班)、形式(如脱产、业余、函授);
修学课程的名称和考核成绩;
学校成人教育机构(或教务处)印章;
发证时间及编号。
非学历教育不得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等易和学历教育相混淆的证书或文凭。
第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及经费使用办法,按国家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普通高校之间,或普通高校与其他学校、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学历教育,应以一方为主;为主一方对办学全面负责,并颁发结业证明。合作办学如以普通高校为主,应按本《规定》执行;如以普通高校之外的学校或社会力量为主,则按有关规定或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应协助地方做好对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要鼓励和支持学校适应社会需求按照本规定举办非学历教育,注意加强对各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统筹和协调。
二、要根据适应社会需求,办学力量的投入能保证教育质量,收费合理,规模适度诸项因素认真审批办学的申报材料和备案材料。
三、检查和监督学校非学历教育办学的投入和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学校如违反本规定举办非学历教育,根据本规定确定的管理体制和权限,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按以下原则严肃处理:
一、未经备案或批准,擅自发布招生简章的,责令其在相同范围内公开声明废止。已招生的应停办并退还所收费用。
二、对教学条件不具备或办学力量投入不足,质量不能保证的,责令学校限期整顿或停止办学并退还所收费用。
对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要责令学校立即停止办学,退还所收学费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学校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