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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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7号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综合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车辆的年检周期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外地机动车辆进入市区道路时,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有特殊情形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减缴或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予以免缴;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予以免缴;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予以免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的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和外地机动车辆车籍转入本市市区的,应当自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后的次月起缴纳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改装、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七条 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市区一次征收一次。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车主应将车辆通行费统缴卡随车携带,凭卡通过,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和通行次(年)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者截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费收费许可证,并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车辆通行费统缴卡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对出借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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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决定
根据几年来民航空中交通管制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适当的规定。”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预计的时间内将有多架航空器运行,管制单位的主任管制员(或值班主任)应当及时决定增开扇区或增加值班管制员,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在管制区内划分扇区的方法如下:
(一)按高度层划分;
(二)按几何象限(或扇面)划分;
(三)按航路区段划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有关条款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订部分)

(一九九○年二月三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一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号发布,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根据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第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出适当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预计的时间内将有多架航空器运行,管制单位的主任管制员(或值班主任)应当及时决定增开扇区或增加值班管制员,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在管制区内划分扇区的方法如下:
(一)按高度层划分;
(二)按几何象限(或扇面)划分;
(三)按航路区段划分。


长春市建设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单位的管理,提高建设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发生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建设,需对工程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建设单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如期完成。
第五条 对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建设单位应对其基层建设管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等级的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设立时间不满三年的,可发给临时资质证书,进行一次性的工程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级
1、主要负责人应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参加过一项以上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有丰富的建设实践和组织指挥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经济师作技术、经济管理负责人。
3、土建、工艺、设备、暖通、电气、工程管理、经济管理等专业人员配套,有技术、经济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高级工程师(建筑师)不少于六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二人。
4、专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且有审查设计、审查概(预)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识别材料性能的能力;有施工管理以及工程验收的能力。
5、具有工程、设备质量检测手段。
(二)二级
1、主要负责人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建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参加过一项以上的大、中型民用项目或中型工业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有建设实践经验,能协调设计、施工、物资供应等各方面的工作。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经济师作技术、经济管理负责人。
3、土建、工艺、设备、暖通、电气、基建管理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配套,有技术、经济职称和管理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其中高级工程师(建筑师)不少于三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4、专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查概(预)算、识别材料性能、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施工管理的能力。
5、有相应的工程质量和设备检测手段。
(三)三级
1、主要负责人熟悉有关建设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懂得施工规范、标准。参加过一项以上中型民用项目或小型工业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建设实践经验,有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等各方面的工作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和经济师作技术、经济管理负责人。
3、土建、工艺、设备、暖通、电气和基建财会、预算等专业人员配套。有技术、经济职称的管理人员有少于十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一人,经济师一人。
4、专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查概(预)算、识别材料性能、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施工管理的能力。
5、有一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四)四级
1、主要负责人熟悉有关建设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参加过一项以上小型工业项目或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管理工作,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能对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核。
2、有在职的工程师和经济师作技术、经济管理负责人。
3、土建、水暖、电气、预算、会计等专业配套,有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工程师、会计师各一人。
4、有一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基层建设管理机构资质,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三)主要负责人、技术和经济管理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的资质要定期审验。对常设管理机构要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临时资质证书要在有效期内进行抽查,到期后及时注销。
第十条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需要管理超过其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时,必须重新申报资质等级,不得超级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不具备管理工程项目相应资质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工程建设监理。
建设单位基层建设管理机构只有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或按本规定进行委托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才发给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双方必须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程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收:
(一)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具体收取比例按下表执行:
工程概(预)算M(万元)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监理取费a(%)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监理取费b(%)
M〈500 a〉0.20 b〉2.50
500≤M〈1000 0.15〈a≤0.20 2.00〈b≤2.50
1000≤M〈5000 0.10〈a≤0.15 1.40〈b≤2.00
5000≤M〈10000 0.08〈a≤0.10 1.20〈b≤1.40
10000≤M〈50000 0.05〈a≤0.08 0.80〈b≤1.20
50000≤M〈1000000 0.03〈a≤0.05 0.60〈b≤0.80
M≥100000 a≤0.30 b≤0.60

(二)按照参与监理工作的年度平均人数计算:3.5万元-5万元/人年。
(三)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商定的其他方法计收。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对不具备建设管理机构资质条件又不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对未经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而擅自组织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建设单位的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严重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在基建管理中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