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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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汽车维修活动的特点,现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GF-92-030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GF-92-0304汽车维修合同GF-92-0304

汽车维修合同
托修方______签订时间______合同编号___
承修方______签订地点______
一、车辆型号:
----------------------------
|车种| |牌照号| |发|型号| |
|--|----|---|----|动|--|----|
|车型| |底盘号| |机|编号| |
----------------------------
二、车辆交接期限(事宜):
-----------------------------
| 送 修 | 接 车 |
|-------------|-------------|
|日期| |方式| |日期| |方式| |
|--|----------|--|----------|
|地点| |地点| |
-----------------------------
三、维修类别及项目:
-----------------------------
| |
| |
-----------------------------
预计维修费总金额(大写)______(其中工时费 )



四、材料提供方式:
五、质量保证期:
维修车辆自出厂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___天或行驶___公里以内出现维修质量问题承修方负责。
六、验收标准及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七、结算方式及期限:
现金___转帐___银行汇款___期限________
八、违约责任及金额__________________
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本。
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经济合同仲裁___法院起诉___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托修方单位名称(章) |承修方单位名称(章) |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
|法人代表人 |法人代表人 |
|代表人 |代表人 |
|电 话 电挂 |电 话 电挂 |
|开户银行 帐号 |开户银行 帐号 |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
---------------------------
说明:
1.承、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的范围:汽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维修费在一千元以上的。
2.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经承、托修方签章生效。
3.本合同维修费是概算费用。结算时凭维修工时费、材料明细表,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
4.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承修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通知托修方,托修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___天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
5.承、托修方签订本合同时,应以《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依据。
注:本合同一式 份。承、托修双方各一份,维修主管部门各 份监制 印制



199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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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
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
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
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声明,除第十五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二章的规定。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一九七0年三月十八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

希望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请求书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
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
为。
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
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
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各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该中央
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
第三条 请求书应载明:
(一)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如果请求机关知道,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话,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
(五)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请求书还可以载明为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资料。
不得要求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 请求书应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作成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
但是,除非缔约国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保留,缔约国应该接受以英文或法文
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种文字译文的请求书。
具有多种官方文字并且因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内接受由其中一种文字
作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方式指明请求书在其领土的特定部分内执行时
应使用的文字或译文。如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由
请求国负担。
每一缔约国可用声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机关的
请求书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请求书所附的任何译文应经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经宣誓的译员或经两国中的
一国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
请注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第六条 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
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
第七条 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
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
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第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
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授权。
第九条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
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
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
请求书应迅速执行。
第十条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
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
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一)根据执行国法律,或
(二)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
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
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
第十二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请求书:
(一)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
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
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三条 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
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在请求书全部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通知请求机关,
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
但是,执行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付支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费用和因采用请求国
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
请求书,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一位适当的人员执行。在
征求此种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致费用。如果请求机
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

第十五条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
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
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
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
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亦可以向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在
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一)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
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七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
派员可以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
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
(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
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
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同意
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同时,它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
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 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
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
(一)他可以调取与取证地国法律不相抵触并不违背根据上述各条给予的任何
许可的各种证据,并有权在上述限度内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二)要求某人出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证地国
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三)请求中应通知该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据第十八条提出声明的
国家,还应通知该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证据不受强制;
(四)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
的方式调取证据;
(五)被请求提供证据的人员可以引用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义务拒绝提供证
据。
第二十二条 因为某人拒绝提供证据而未能依本章规定的程序取证的事实不妨
碍随后根据第一章提出取证申请。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的旨在
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指定除中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并应决定它们的职
权范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送交请求书。
联邦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可以指定其中一种制度内的机关具有执
行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书的专属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为宪法的限制,缔约国可以要求请求国偿付与执行请求书
有关的送达强制某人出庭提供证据的传票的费用,该人出庭的费用,以及制作询问
笔录的费用。
如果一国根据前款提出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可要求该国偿付同类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
(一)声明可以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以外的途径将请求书送交其司法机关;
(二)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在更少限制的情况下实行本公约所规定的
行为;
(三)根据其国内法律或惯例,允许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妨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缔结协定排除下列条
款的适用:
(一)第二条有关送交请求书方式的规定;
(二)第四条有关使用文字的规定;
(三)第八条有关在执行请求书时司法机关人员出席的规定;
(四)第十一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义务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有关将执行请求书的文书送回请求机关的方式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有关费用的规定;
(七)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同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
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当事国的本公约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取
代上述两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二十三条或1954年公约第二十
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
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
不影响缔约国已经或即将成为当事国的包含本公约事项的其他公约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一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部分或全部排除第四条第二
款和第二章的规定的适用。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保留;保留自撤回通知后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
如果一国作出保留,受其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对保留国适用相同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可随时撤销或更改其声明。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将根据第二条、第八
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缔约国还应在适当时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调
取证据时应向其递交通知、获取许可、请求协助的机关的指定;
(二)根据第十七条特派员取证时应获其许可和根据第十八条提供协助的机关
的指定;
(三)根据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作的声明;
(四)任何对上述指定或声明的撤销或更改;
(五)保留的撤回。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之间因实施本公约产生的任何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自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60日
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后第60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未出席第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
员国、联合国或该组织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在公约根据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自交存加入书后第60日起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发生
效力。上述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经证明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转
送各缔约国。
本公约自加入国和接受该国加入的国家之间自交存接受声明后第60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该
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此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
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一时间的上述扩展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后第60日起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域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后5年内有效,对后来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如此。
如未经退出,本公约每5年自动延续一次。
退出应最迟于5年期满前6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出可仅限于公约适用的特定区域。
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三
十九条加入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公约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指定、保留和声明;
(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
本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
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一届会议的国家。

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交通局、公安局制定的《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交通 安全 办法 通知




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伊犁州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汽车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交通安全管理和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集体运输企业,其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及出租车在国、省道行驶过程中,如果有拉客、甩客、卖客、宰客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接受公安、交通运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成立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领导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技术安全管理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维护制度,进行车辆维护。
第九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包括电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车辆;
(三)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
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审时,应审验经营业户的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和有效的车辆技术等级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对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实的报废、非法改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章第九条十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输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安全生产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应结合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运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工作例会制度、行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行车安全档案管理制度、行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制度、行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事故登记台帐、车辆维护档案、超载车辆登记台帐、奖惩制度等行车安全管理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安全工作例会每月不得少于1次,遇有特殊情况和发生重大、特大行车事故时应及时开会处理。安全工作例会的内容是学习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道德等文件,总结本单位近期内行车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设置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参照交通部颁标准JT/3144-91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必须有较强的责任心,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经验,能运用专业知识和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并持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必须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检测设备。二级客运站必须配备4~8名安全检查人员,三级客运站必须配备2~4名安全检查人员,四级以下客运站必须配备1~2名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各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九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二十条 各客运站要设立驾驶员学习室,并在每次发班前组织司乘人员进行10分钟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客运站要按照《客运站进出安检单》的内容严格执行客车进出站检验合格报班安全例检制度,把好车辆进出站安检关,严禁超载车辆出站;凡拒不接受检查或安全隐患故障未排除的车辆坚决不予排班发车,并责令经营业主停业整顿。所有长途客车均实行一班一检,短途客车实行一日一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喷涂道路客运字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照片及安全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在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道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运输企业应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速驾驶。从事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要有换班记录登记簿,以备查验。对有连续三次超速驾驶记录的驾驶员应取消其驾驶资格,并清退出运输企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保证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责任赔偿能力,并按规定足额办理企业车辆安全保险,发生责任行车事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的所有长途跨区、区间客运车辆旅客座位按1万元/人参加保险,对一定数量的座位按最高5万元/人参加保险。
所有跨区、区间长、短途客运车辆应全部按车价参加保险。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强制参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客运单位要建立车辆保险明细台帐,保险原始单据必须由安全员统一管理,安全员要随时检查车辆的保险情况,对保险已到期车辆要提前通知车主按时续保,对没有及时续保的车辆,要责令其停止营运。凡是由于安全员失职脱保、漏保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追究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对未参加道路客运保险的车辆不予年检,对运行中检查出未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就地扣留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第九十八条规定按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必须实行公车公营或控股经营,严禁个体经营者变相挂靠经营,以承包的形式转移运输经营风险、炒卖线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