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06:14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和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院所生产的产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北海市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和北海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划定北海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是:
一.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二.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七.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以及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北海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本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将根据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北海科技、经济的发展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品条件

第五条 企业、科研院所生产的产品(包括中试产品),可申请高新技术产品认定。高新技术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产品;
二.技术水平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以上;
三.有先进的研制、生产设备,有相应的生产资金和场地等条件,有质量保证措施;
四.对技术成果的使用必须符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条例;
五.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六.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三废”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能进入国际市场、创汇显著或能替代进口、节汇显著的产品优先给予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从认定之日起一般定为三年,技术周期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淮可延长五年;
未进行工业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期限为一年,如一年内进行工业化生产(自产、转让),可申请延长期限。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程序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生产单位自愿申请,并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科技成果产品或技术等鉴定证书、技术标准、产品质检报告等;
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四.生产资金投入证明;
五.生产设备、场地证明;
六.用户意见;
七.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生产的产品);
八.“三废”排放合格证明;
九.查新报告(由有关部门认可的检索查新机构出具)。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程序:
一.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产品的单位按第七条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市科委,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产品进行认定;
二.市科委对各单位上报材料按照第五条规定进行核实初审;
三.初审通过后,由市科委组织专家认定小组进行评审认定。专家小组对申请认定产品进行评议(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答辩或实地考察),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认定不同技术领域的产品,应分别成立相应的认定小组。小组成员由有关同行技木专家以及市财政、税务部门等5—7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成员应占2/3以上。 认定小组成员必须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公正性;
四.专家评审后,市科委将评审通过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审批;
五.北海市人民政府批淮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品一经认定后,生产单位应自觉按时向市科委上报有关统计报表等。
第十条 一旦发现申请单位在申请认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将收回认定证书,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政函字第0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张家港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于1996年1月1日实施后,各分局在执行过程中反映出一定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内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驻办公的,不允许区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的中资金融机构或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基本帐户①。
注①“外汇基本帐户”是指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
二、区内企业若需向区外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须持经外汇局批准后开列的“开户通知书”到区外的金融机构开立临时贷款户。此帐户只能用于向外支付,不允许用以收汇。外汇局在批准此类业务时,应规定帐户的使用期限。外汇贷款使用完毕后,区内企业应持开户金融机构的销户凭证和原开户通知书到外汇局办理销户手续。
三、保税区外的企业因向内企业购买货物需购汇或付汇时,除按照结汇、售汇有关规定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提供区内企业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复印件。
四、各分局使用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请按照总局制定的格式(见附件样本)自行印制。
五、《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保税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