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格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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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格式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5〕104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现将修订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格式(纸面大小为A4复印纸规格)发给你们。请按新的格式自行组织印刷并在注册工作中使用新的注册申请书。

  附件:申请书格式

           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申请书

         出口食品厂、库名称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

         申 请 日 期____________

         卫生注册编号_____________

               国家商检局印制

                填写说明

  一、出口食品厂、库应当按照规定,逐项如实填写注册申请书一式两份(出口

食品厂、库和商检机构各一份)。

  二、要求用钢笔填写,文字简练、清楚。

┌──────────────────────────────────┐

│厂、库名称                             │

├─────────────────────────┬──┬─────┤

│厂、库地址                    │电话│     │

├─────┬───────────────┬───┴┬─┴─────┤

│建厂年月 │               │占地面积│    平方米│

├─────┼───────────────┼────┴┬──────┤

│厂长姓名 │               │全厂总人数│     人│

├─────┼─────────────┬─┴────┬┴──────┤

│仓库面积 │          平方米│加工车间面积│    平方米│

├─────┼─────────────┴──────┴───────┤

│冷藏库面积│              平方米;  容量   吨  │

├─────┼────────────────────────────┤

│  主  │                            │

│  要  │                            │

│  出  │                            │

│  口  │                            │

│  产  │                            │

│  品  │                            │

│  品  │                            │

│  种  │                            │

└─────┴────────────────────────────┘

      出口食品厂、库执行〈卫生要求〉及〈卫生规范〉情况

┌───────┬──────────────────────────┐

│厂、库卫生质量│                          │

│管 理 情 况│                          │

├───────┼──────────────────────────┤

│加工、检验人员│                          │

│卫     生│                          │

├───────┼──────────────────────────┤

│厂、库环境卫生│                          │

├───────┼──────────────────────────┤

│车间设备、设施│                          │

│卫     生│                          │

├───────┼──────────────────────────┤

│原料、辅料卫生│                          │

├───────┼──────────────────────────┤

│加 工 卫 生│                          │

├───────┼──────────────────────────┤

│包装、储运卫生│                          │

├───────┼──────────────────────────┤

│卫生检验情况 │                          │

├───────┼──────────────────────────┤

│       │                          │

│   评   │                          │

│   审   │                          │

│   组   │                          │

│   考   │                          │

│   核   │                          │

│   结   │             评审组长签名       │

│   果   │                  年  月  日 │

│       │(评审记录为______号)            │

├───────┼──────────────────────────┤

│       │                          │

│   商   │                          │

│   检   │                          │

│   机   │                          │

│   构   │                          │

│   审   │                          │

│   批   │                          │

│   意   │                (局章)      │

│   见   │                          │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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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丹东市辖区的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用人单位参加本县(市)级统筹。
驻丹中省直单位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参保。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征收。
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再重新补办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发生关闭、破产、撤销等法定终止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时,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7%,分别从社会保障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0.2%,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参保后新增加的参保女职工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欠缴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下同)、引产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男方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同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女职工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两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半个月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1、正常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700元(含产前检查费);
2、难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200元(含产前检查费);
3、剖宫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800元(含产前检查费),手术中遇到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每人次补贴标准分别增加500元;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补贴增加300元。
享受难产生育医疗费补贴仅限于:臀位牵引术、产钳助产术、胎头吸引术。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或复通术、皮下埋植或取出避孕剂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的, 每人次补贴标准4元;
2、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3、妊娠3个月(12周)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4、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5、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6、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7、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8、输卵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9、输卵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10、输精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11、输精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女职工每年应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二次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否则,造成流产或引产的,医疗费补贴按50%支付。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最高限额控制。
第十七条 因妊娠或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并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产前检查除外)。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备案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三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持相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有关表格一次性申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以及保值增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单位或者是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就医、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2004]49号)同时废止。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6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1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3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