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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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

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海南社会信用体系,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依法治省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树立海南诚信文明形象,增创海南发展优势,加快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全省范围内广泛、深入地开展信用建设。开展信用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政府在信用建设中的组织、主导、监管和示范作用,以企事业单位信用建设为重点,以个人信用建设为基础,法治与德治并举,激励与惩戒并重,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制度,分步实施。
经过全省人民共同努力,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使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明显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个人的诚信度明显提高,失信行为得到惩治,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以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公信力为核心,加强政府信用建设。
严格依法行政,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健全决策程序,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继续推行和完善政府采购、政务公开、社会承诺、便民服务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应当兑现,取信于民。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惩处破坏市场信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强化行政监察,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等行为。加强对公务员的诚信教育,规范其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启动政府部门信用评议试点,建立政府信用评价机制。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时,应当对其履行职责、兑现承诺的情况进行考评,把诚信记录列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考核的一项内容,作为任免、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政府拖欠的债务,制定偿还债务的具体计划,分期清偿债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市县人民政府偿还债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举债的规模,建立举债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强化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举债和清偿债务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监管制度和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档案管理等各项机制,制定信用标准,界定和规范信用行为,加强信用自律,依法经营、诚信立业,推行标准化生产、经营,增强质量意识,树立品牌、信誉观念,全面改善在生产经营、税费缴纳、信贷融资、往来帐款、财务核算、数据统计等方面的信用状况,塑造良好的形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信用建设的指导,帮助、督促其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继续开展产品质量、消费服务信用评价活动,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品行操守,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讲诚信、守信用,珍惜和爱护自己的信誉。
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群体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以地域或者行业为单位逐步建立个人信用征信、咨询服务系统,先对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拍卖师、导游、执业医师以及特许行业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消费信贷对象等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整理和评估,依法向社会披露。
五、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监管、退出机制。建立对各类征信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的资质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核、信用审查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客观、公正地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对出具虚假鉴证、虚假报表、虚假评估、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注销其执业许可,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支持和鼓励成立行业组织,建立同业监督机制。各行业组织应当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制订行业信用发展规划和行业信用守则,督促会员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进行处理。
六、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和对信贷对象的信用监控,共同创建海南金融安全区,提高金融机构的信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金融信用数据库建设,加强贷款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完善金融信用评级制度,健全授权授信机制,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规范、公开的征信体系,组建或者确定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披露。联合征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整合各部门、各行业所拥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资源,建立涵盖面广、权威性高、可靠性强、查询便捷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数据库等公共性信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提供财政支持。
征信、评估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接受委托,依法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评级。信用评估评级应当坚持独立、公正、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信用评价的标准、内容、等级和程序进行,保证评估结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征信、评估机构征集和披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公民隐私。
征信、评估机构提供、披露虚假或者失实的信用信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损害、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开放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对各种评估评级活动进行清理,制定有关评估、评级规定,规范信用评估、评级活动,防止和纠正各种评估、评级活动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和乱收费现象。
八、建立信用监督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信用的监督,建立专门的信用举报、投诉和救济制度,完善企事业单位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长期守法的诚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在产品宣传、融资授信、年检商检、招标投标、报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建立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对发生逃废债务、拖欠工资、恶意违约、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提供或者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行重点监管,并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取消市场准入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用的监督。对伪造学历、履历,出具虚假证明、法律文书等不诚信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严肃处理。
九、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和保障社会信用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超审限办案以及办关系案、人情案等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信用的突出问题,严格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解决监督不力、执法不严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加大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处理错案责任人,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为信用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十、在全省公民中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诚信教育的重点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和青少年。诚信教育应当与法制教育,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注重实效。
宣传、文化行政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不同社会群体、不同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诚信教育,大力宣传推广守信誉、讲信用的先进典型,揭露和谴责严重失信行为。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组织编写简明、通俗的信用知识读物,紧密联系实际,普及信用知识。文化艺术团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创作并演出具有诚信教育内容的文艺节目,寓教育于娱乐之中。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增加诚信教育的内容,并且把诚信教育与文化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诚信教育,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把信用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的一项战略性任务,加强对信用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一规划,确定信用建设的监管机构,明确分工,统筹协调,落实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尽快制定海南省社会信用建设实施办法。各市县、各行业也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运用特区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加强信用立法,为信用建设提供法制保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本决定实施的监督,可以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信用建设情况进行评议或者检查,支持和督促人民政府开展信用建设工作,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
信用建设是一项事关全省发展大局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长期性任务。全省各族人民应当积极参与和关心支持信用建设,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从自己做起,从身边事做起,为建设信用海南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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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气象资料的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切实做好气象台站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现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地面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观测场北面的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东、南、西三面的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视障碍物密集程度,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五至十倍(其中成排障碍物和辐射观测场必须达到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单
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的全部费用和工程建设。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今后新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当地城建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动工。对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者,气象台站应在当地政府和城建部门的支持下,尽量争取就地改善。
第八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气象台站知情不提意
见,不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者,要追究责任。气象部门自己违反要求,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要从严处理。

附件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局文件桂政人福字【1981】19号【1981】财事字第65号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中的问题解释和处理意见
各地区行署、市、县人事局(科)、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补助对象,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规定死者子女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读书,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改为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工作的子女和弟妹,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读书,或者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在大、中专或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其所享受的人民助学金高于补助标准的,不再给予补助;助学金低于补助标准的,补足到补助标准水平。
四、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如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三十五元。
五、遗属只有一个老人或一个小孩的(含因母亲改嫁而造成孤独的),每人每月补助费,在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三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姐妹负责供养确有困难的,可按兄弟姐妹的人数平均计算分担。
七、按《暂行办法》第三条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其配偶工资升级增加了收入,也不减发其补助费。其配偶所负担的子女部分生活费,要负担负担到最后一个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例如:死者是一般干部,有遗属三人(爱人和两个未满十八岁的小孩),其配偶工资是行政二十三
级,月工资四十八元(五类工资区)。这样应先扣除二十四级四十二元,作为其的生活费,余下六元作为其子女的生活费。如果按两个小孩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计算,则应是40元-6元=34元,每月应补助两个小孩三十四元,以后其配偶工资升为二十二级,也不减发补助费,仍按照三
十四元发给。但其中一个小孩参加了工作,则应减发二十元。每月改为补助十四元,发至参加工作或十八周岁。
八、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弟妹,没有和死者配偶一起生活的如果要不得负担他们的生活费有困难,可以不负担,则由死者单位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九、遗属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经批准已到港澳或出国定居,其补助费停止发给。
十一、《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批建定期补助的遗属,如按《暂行办法》计算,补助金额减少了的,可以继续按原批准的补助金额发给。
十二、经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暂行办法》执行。如死者所在单位有能力开支补助费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如死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开支的,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开支。
十三、各单位要认真做好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建立定期的检查清理制度。要教育遗属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防止遗属单纯依赖国家的思想。同时又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及时地、妥善地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

附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劳人险字(1986)6号
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地、市、县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柳铁,区直各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给予了定期补助,基本上解决了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但是随着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
普遍提高,物价上涨,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我们拟定了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45元;
二、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30~35元;
三、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25~30元;
四、凡遗属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
五、工作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18元;
六、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人民生命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以及为科学攻坚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补助费适当提高,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4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
七、遗属是孤独一人的每人每月补助费,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加增5元;
八、在大、中专学校学习的遗属,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批发给;
九、遗属由农村迁往城镇居住的,补助标准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
十、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标准是25~30元,按25元补助);
十一、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固定收入是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教龄补贴)扣除5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如配偶父母是依靠配偶供养的,可扣除上述补助标准,作为配偶父母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份作为供养遗属生活费用,不足部份给予补助;
十二、改按上述补助标准补助后,取消原来的物价补贴。原区人事局桂政人字【1980】15号,区财政局财事字【1981】财事字第65号文件规定办理。



1984年7月28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事业;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应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视察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统一的视察,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视察情况。对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决定、命令,应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中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由主任会议建议政府自行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政府组成人员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答复。市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调查委
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
法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前五天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院长、副院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玩忽职守、经济犯罪等案件;
(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管改造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
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市人民检察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