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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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之间建立密切的海运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缔约双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船舶”系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泰王国国旗的商船。
  二、 船员系指在船舶航行期间,在该船上履行职责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述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船员名册的包括船长在内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一国和第三国之间的客货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为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应享有同第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相同的权力。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悬挂与缔约另一方订有海运协定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应被认为是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

  第 四 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的条款,在各自法律、规定和规章范围内,缔约双方同意:
  一、 通过双方的主管机构,就两国间的海运活动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情况。
  二、 缔约双方可在方便之时和有利的条件下缔结补充议定书。

  第 五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航行、进出港口或在其港内停泊,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的船舶和船员以最惠国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加快办理海关、检疫、边防检查和其它港口手续,并采取适当措施加快装卸作业,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 七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停泊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和港口的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受缔约另一方符合国际法的法律、规定和规章的管辖。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水或港口停泊的船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对于设备,安全以及船舶载重线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

  第 八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成装载货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港口时,不应作为沿海航行。

  第 九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有关法律和规定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船舶的国籍。
  二、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或由缔约一方承认并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须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和重新检验。
  三、 证书中所载船舶注册吨位,应作为按船舶吨位计收吨税和任何其它税收以及港口费用的计算基础。
  四、 如果船舶吨位与证书中所记载吨位确实存有重大差异,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应将其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泰王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

  第 十 一 条
  一、 对持有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向主管当局递交的船员名单中的船员,应准许其在船舶靠挂的港口所在地登岸。登岸的船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港口的现行法律、规定和规章。
  二、 船员由于伤病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所接受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 船员由于遣返、登船任职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可以接受的理由,在其护照经正式签证之后,可以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入境,出境或过境。
  四、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十条所述证明其为船员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 十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前者的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有关手续以后,有权互相联系和会见。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发生搁浅、沉没或遭遇其他事故或损失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救助旅客、船员、船舶和货物。
  二、 对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抢救的货物和物件,在下述情况下,不应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一) 该货物和物件的交付并非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
  (二) 就监管此项货物和物件,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尽快发出通知。

  第 十 四 条
  一、 由缔约任何一方政府机构成交的两国间的货物,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缔约双方船舶按均等分配货载的原则承运。
  二、 如果第一条和第三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不能运输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其份额内的货物,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可以优先承运该项货物。

  第 十 五 条
  对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包括由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得收入进行征税时,应给予最优惠的待遇。

  第 十 六 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本国现行兑换条例,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将其在前者领海上的海运收入,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任何其他为缔约双方同意的货币进行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 十 七 条
  为了促进缔约双方海运的发展和处理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以后,本协定将自动无限期延长,直至缔约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为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以修订。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或废止,在其修订或废止生效之日以前,不影响本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附:
               补充议定书(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根据中泰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同意由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以分期付款购置的悬挂第三国国旗并持有足以证明其为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证件的商船,应享有与给予本海运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同样的待遇。
  本议定书作为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补充议定书(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同意中泰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间就防止对船舶所得税重复征税的一项协议。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交通部部长        外交部副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注:按双方会谈中达成的谅解,我对泰商船免征全部税收:泰对我商船只免所得税的50%,其它税损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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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科学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依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征收的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国有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应当通过招投标和拍卖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投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在彩票发行中,按规定取得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单一账户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五)收取的待结算款项(暂存款),应当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使用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脱钩。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比例筹集政府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保证社会稳定、公益事业和建立和谐社会等重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部、省的规定,切实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的《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据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调解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一九八七年—月一日以后用地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凡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四固定”以后,因下列原因变更土地界线的,按变动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村、队、社、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兴办集体企事业或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归使用土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占用,双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未订协议,但已通过安置劳力、支援物资、调换土地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归用地单位。无偿或擅自占用的,退还被占用单位,或补办征地手续,按当时国家
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征地手续,按当时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第六条 农、林、牧、副、渔场和农料队(场、站)等农业生产、科研单位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维持土地使用现状,不再重新处理。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后占用,当时已签订协议或给予补偿的,维持现状;平调占用的,全部或部分退还原生产队,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以及土地利用合理的场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改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农、林、牧、副、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土地权属。
第七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四固定”以前使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变;
(二)“四固定”以后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或者占而未用的,全部或部分退还原生产队;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生产队。如双方同意,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但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除外;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
国有林地、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不包括乡村道路),占用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公路管理部门;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后无偿或擅自占用的,按照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付给青苗补偿费,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权属界线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的,其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明确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耕种,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允许继续耕种,铁路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水利和水电建筑物用地、水库库区高程以下的土地、堤防两侧冲填区土地、河道滩地及护堤(护渠)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四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征用、划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最后一次划拨或者征用的文件确定土地权属(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借耕的,其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土地使用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
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地面主要建筑物产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建房,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批占用或不符合城镇规划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标准确定使用权。多用部分退还集体,暂时不能退的,允许临时使用,在进行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在核减、调整之前,可收取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涉及有关部门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相互协调。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处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临时指定单位使用有争议的土地,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发证。
需要补办征、用地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占用的,五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五亩以上、五十亩以下,报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十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占用的,按当时适用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为国家所有,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土地,尚未核减农业税的,可按规定核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协议或者处理决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