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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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监定工作和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有出口商品生产、进出口贸易及法定检验进口商品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主管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所属分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行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
(四)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五)依法开展与进出口有关的商检认证工作;
(六)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有关活动有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生产、建设现场、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地点及运载工具;
(二)调查、询问当咸人或者知情人;
(三)查阅、复制、提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鉴定有关合同、票据、帐册、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四)依法查处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第七条 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进出口贸易关系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对贸易关系人在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实施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出商品目录,由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布,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检验和索赔条款。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离岸装运前进行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以及到岸后最终检验、鉴定和索赔等条款。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离岸装运前的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
第十一条 在本省口岸入关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报经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海关据以验放。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时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须在货到本省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运)单、验收报告等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以外、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口商品需要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于索赔期即将届满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者,报验人须预先向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手续后,商检机构方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明。对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索赔结案后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五条 经本省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收货人须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经省外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本省收货人须凭该口岸商检检验签发的证单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车辆管理机关须凭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办理车辆验证和核发牌照。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十六条 由本省生产、加工、制造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发货人或供货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等国家规定需要提供的证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出口。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签发检验证单。在本省口岸装载封关、出运的出口商品,经本省商检口岸查验机构查验后,海关封关放行。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有产期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有效期的,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批次管理,发货人应按产地、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确定商品的批次,并在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批次编号和标记,货证必须相符。
第十九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民间贸易的商业性货物(海关依照额货分流规定确认的),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前2日,统一向本省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验出证并查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商检机构应查明原因,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指定、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检验、鉴定人员,应当在商检机构指定或委托的范围内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商检机构对指定、认可检验、鉴定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须经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初审,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省外注册的中外合资、合作检验鉴定机构在本省开展检验、鉴定业务,须向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备案,方可开展指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从事生产、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标志、安全、卫生状况;
(二)出口商品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配件和工艺、检测等的质量、安全、卫生保证情况;
(三)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载、装卸等条件、状况和结果;
(四)流通领域中法定检验和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状况;
(五)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采取抽查检验、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认证标志或商检验讫标志、加施
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根据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实地分类和免验管理。
商检机构应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行国际先进技术,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对达到免验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免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出示商检证单或商检标志。
商检机构对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销售未按本条例规定检验和经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进口商品。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商品由保税区(库存)运往非保税区(库)或非保税区(库)进入保税区(库),商检机构应依法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商检机构根据国外的要求,对进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商品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鉴定业务范围,依照
《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开展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境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自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持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 、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机器设备技术文件、商品检验证单等资料,如实向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商检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当事人申请财产验资、财产抵押、财产保险等的有效凭据,并作为司法、仲裁、工商、税务、外贸等部门输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结果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鉴。
第三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向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或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商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如实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出口商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或改变其批次、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造成货证不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一般原产地证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时,隐瞒事实、虚假申报、提供虚假单据,买卖出口原产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但不及时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家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项目的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法规定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替代使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逃避商品检验,销售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登记保存,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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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浅论
李柯仪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缺陷与不足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从法律规定来看,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我国是世界上老龄人最多的国家。联合国将一个国家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超过7%定义为“老龄化社会”,依此标准,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时,中国已经基本进入老龄化社会。2000年老龄化比例为7.0%,2005年达到7.69%(老龄人口为10055万)。在国家经济实力还不够强、社会保障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如何赡养老龄人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对于老人来说,特别是农村老人,生活条件较差,生活方式单调 农村老人的生活方式主要有四种,即三世同堂型、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轮流供养型。三世同堂型即老人与子孙共同生活,生产生活中的事物主要由子女、儿媳决定,老人除干点家务活帮助照看孩子外,别无其他活动,生活比较单调;不分不离型是指老人与子女虽没有分家,但是不与子女一起居住,生活费用由子女供应,这种类型的老人在子女少的家庭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分担赡养型主要集中在多子女的老人家庭中,子女按比例分担老人生活所必需的粮食及日用品,老人也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独自生活型是指单身老人或老年夫妇单独生活,生活费用由自己承担,责任田里的重体力活由亲朋好友子女帮助,这种类型的老人既有孤寡老人也有多子女或单子女的老人,轮流供养型主要存在于多子女家庭,对于年迈的老人,被子女轮流接去赡养,就是在这个子女家住一个月或半个月,再由另一子女接走一月或半月。许多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的老人大多居住在村庄周围低矮破旧的房子里,在有的地方,村庄周围甚至出现了老年人聚居的“老年村”,其生活条件普遍较差。
老人生活要求低,渴望但不苛求精神赡养 与城镇老人呼吁精神赡养不同,农村老人虽然也希望儿女精神赡养,但相当一部分老人是只要生活有保障,不致挨饿受冻就很满足了,而不太注重营养保健、参加娱乐活动等。
生活来源单一,完全依赖子女 农村老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极少,他们中很多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只能依赖子女,没有其他出路,这是农村老人与城镇老人的一个显著区别。
造成老人生活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子女间非正常攀比,使老人生活无着落。从调查的情况看, 多子女家庭互相推卸赡养责任的纠纷案件约占全部赡养纠纷案的80%以上。如78岁的张某有3个儿子,都已成家独自生活, 老人自己则住在旧草棚里。原来兄弟3人商量好每家都拿出一定的粮食赡养老人, 可后来老二以父亲在老三结婚时花的钱比给他的多为由拒绝赡养老人;老三媳妇则以结婚时老人怠慢了娘家人为由也不尽赡养义务。老大开始按时给老人送去生活费和粮食,后见两个弟弟不尽义务,也停止供应。老人遂把3个儿子告上法庭,法庭判决老人胜诉后, 儿媳们则以老人败坏他们名声为由,仍不尽义务,甚至发展到打骂老人,最终张某服毒自杀。
2、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 绝大部分老人至今仍靠子女扶养,他们年轻时扶养子女,为子女上学、结婚耗尽了全部积蓄,有的老人甚至把住房也全部让给了子女。由于农村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老人大多没有经济来源,到年老时在经济上便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有的子女特别是个别儿媳视老人为负担,老人在家里经常受气。
3、部分子女道德伦丧,只知向老人索取,却不愿回报老人。 有的儿媳视娘家人为自己人,公公、婆婆为外人,“内外”差别大,不赡养甚至虐待公婆,有的儿子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使父母饱受委屈。而实际上没诉诸法律的虐待现象是无法统计的数字,因为很多老人即使受到虐待也往往采取迁就忍让的态度,造成隐性虐待较多,甚至达到虐待案的80%。
如何对待老人?不但是家庭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问题。对于家庭来说,当前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子女仍将是养老的主要承担者,子女对待老人主要是一个字“孝”。传统中国非常讲究“孝道”,号称“百行孝为先”,“百善孝为本”,皇帝标榜“孝治天下”,选官则“举孝廉”,所谓“求忠臣于孝子之门”,儒家经典有《孝经》,通俗读物有《二十四孝图》,“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被设想为“孝道”的最高境界。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向推崇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出于内心的真情实感的,孝完全是发乎情,止乎礼。孝不仅是生活上的瞻养,更是一种敬爱之情、精神沟通和心灵慰藉。真正的“孝道”,是使父母生前享受人生安乐,死后对之表达哀戚之情。
提倡孝道不要求固守在父母身边,更不要求绝对听从父母的指挥与安排,只要求在父母丧失生产能力而社会保障又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父母实行物质救济,保证老人自我生活娱乐的物质基础;在父母丧失自我生活料理能力时,或委托亲戚,或找保姆,或亲自照顾;尊重父母的人格与个性,不侮辱父母,不对父母施以任何暴力,常常给父母通通电话,有闲暇,常回家看看,在节假日陪父母玩玩,在精神上与父母达到一定程度的沟通,使老人得到精神慰藉与精神自由,从而身心健康的安享晚年。
对于社会而言,要在全社会提倡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建立团结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必须将敬老爱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这就需要我们全社会行动起来,大力弘扬和倡导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美德,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加强法制力度,使不善待或虐待老人者受到严历的制裁。在传统“家天下”的中国,“孝道”文化源远流长。 “孝”作为最重要的礼法的一种,不仅要求“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专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忠养之孝子之身终”。而且在法律上把“不孝”列入“十恶不赦之罪”。《唐律•斗讼》甚至规定:“骂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
老人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宁与稳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当前我们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让全社会了解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性,老年人特别是农村老人更应学法懂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2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大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郑州商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郑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是指在本市市区内新建(含新设)、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购物中心、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大型专业店和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等大型商业网点,在立项或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对新开大型商业网点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工商等部门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前了解和掌握本次听证的内容和有关情况;

(二)负责主持听证会;

(三)按照议程要求,做好听证工作,维持听证秩序;

(四)审阅听证记录,审核听证意见。

第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组织、相关企业和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组成。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聘请。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企业概况、发展规划及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对拟开设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查阅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意见;

(五)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二)保守商业秘密,对听证会内容不随便外传;

(三)公正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四)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公民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十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建筑平面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受理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

第十二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会议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提问,发表意见,陈述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

(四)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会主持人作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可休会,择日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依据听证会笔录形成听证结论意见,并送达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审批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