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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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经过友好商谈,同意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愿意根据“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四项原则,积极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探讨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的可能性:
  1.农业:包括水稻种植、油棕和橡胶发展
  2.水利
  3.渔业
  4.林业
  5.黄金开采
  6.工业:包括制糖业
  7.小型水电
  8.手工业
  9.基础设施

  第三条 双方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
  3.合资经营企业
  4.培训人员
  5.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两国政府将鼓励和推动两国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上述领域进行双方或多方合作,以促进各自国家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合作项目、为实施合作项目所需要的资金、支付手段和实施办法由签订合作项目合同或协议的缔约方商定。

  第六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期间,向中国有关公司提供三千万元人民币资金,作为中国公司向中塞合作项目的投资。有关该投资的具体使用方式和条件将由实施具体项目的双方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在安排上述资金时,两国政府将根据其经济发展的优先次序,首先对每个将要实施的项目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原则同意。

  第七条 为保证有效地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同意成立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将轮流在北京和弗里敦举行。
  混委会的召开时间和级别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谢卡·卡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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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扩大融资渠道,加速社会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国家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金融机构,均可拆出拆入资金。
资金拆借可以跨地区、跨行际进行。
第三条 拆出方在保证本身资金正常营运,不影响同业往来、汇差清算、上缴存款准备金和国库存款的前提下,可将来源正当的多余资金进行同业拆借。
企事业单位和部门暂时闲置的留成外汇额度,可以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余缺。
第四条 拆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主要解决本行资金营运过程中临时性或季节性的资金需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为国家计划内所列项目。
第五条 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拆出资金发生临时性资金困难的,可凭拆放票据到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人民银行可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第六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拆借资金,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拆借金额、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各基层行不搞同业拆借。
各级人民银行应随时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资金活动状况,及时掌握和预测其资金余缺变化动态,迅速准确地传递各金融机构的资金供求信息,确定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再贷款。
第八条 企业单位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新的商品交易,可以采用承兑商业汇票的方式在同城和异地间进行结算,使用汇票的各方必须是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企业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第九条 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议定。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
第十条 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付开户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存款不足支付时,其分户银行应将汇票退给收款人,由收付双方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如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应凭票向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履行全
额支付,并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扣款。
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收款人需要融通资金,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贴现。但不得在市场上流通和转让。
第十一条 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如付款人的银行存款不足支付,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退还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可以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扣收。
第十二条 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办贴现后,如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可凭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办理转贴现,也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再贴现。
再贴现汇票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的有关专业银行存款帐户内收取。如该银行存款不足支付,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仍不足支付时,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凡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股票、债券管理的暂行规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但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四条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可用于预算拨款以外的计划内建设项目,同时应安排配套流动资金的最低需要量。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银行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对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给予必要的信贷制裁。
第十六条 股票、债券均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债券可以办理贴现。股票可以转让,但不得中途退股。
一切有价证券的流通和买卖,必须在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和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开办股票、债券的代理发行和转让业务。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对于伪造股票、债券者,人民银行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1987年3月19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1〕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县区、市级各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此项规定,熟悉各类事故的报告程 序和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处理的规定,严格按规定执行。
  二、死亡1—2人的一般事故,由相关县区职能部门按现行规定向市级对口部门报告或月底以 报表形式上报。市级相关管理部门视情况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报告,县区一般不直接向市委 、市政府报告。
  三、死亡3—9人的重大事故,县区政府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别、伤亡人数、简要经过等情况,以电话、传真等快速方式上报市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市监察局和相关管理部门。市级各部门在进一步核实情况,并经市政府分管安全生 产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确认同意后,分别向各自上级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 ,直接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四、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祥,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按省上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1〕8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安委会审议通过的《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四川省关于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置已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据 《国务院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 故。
  特大事故指:铁路、公路、水运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民 航客机发生机毁人亡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60人 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 在四川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 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 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 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 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主管部门、省监察厅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 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传 真上报省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监察厅。煤矿事故还应报四川煤炭安全监察局 。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 、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将事故的概况 传真上报省政府办公厅并送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通报省安全生产委员 会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告省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统一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 故报告后 须立即赴事故现场,按安全事故抢险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善后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赴 现场;市(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州)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除当地市(州)、县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赴事故现 场外,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 立即赴事故现场。
对于发生跨省、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多个省级部门的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等项工作的 协调,省政府分管省长或分管秘书长应赴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和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大的重特大事故,省政府分管领导、 分管秘书长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赴事故现场。
  (五)特殊情况,按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要按照国 务院第302令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 究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并未说明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漏报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