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应将开会的日期、议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临时召开的主任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表决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时,由办公厅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章 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讨论或者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章 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第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补充任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提出暂不付表决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比较成熟,可以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辩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可以同意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
第三十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第六章 关于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或者吸收他们参加视察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指导、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的汇报。
第三十九条 讨论、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的方案,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讨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办理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与外国地方议会友好交往的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外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厅对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应畜主的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对诊疗结果负责,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
(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按规定免疫程序、操作规程,在指定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动物疫情;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
(四)积极宣传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
(五)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对诊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统一集中处置;
(七)除诊疗所需用药外,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职称;
(二)熟悉并遵守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等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无色盲症。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条件:
(一)人员配置要求
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
(二)场所条件要求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诊疗场所出入口应当距离居民楼院、幼儿园、学校、超市、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出入口15米以上,并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3.不得在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内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不得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设施设备要求
1.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
(2)配置药品柜、冰箱、消毒器械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2.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拥有独立的门诊室、手术室、药房、检验室和患病动物隔离室(箱)等;
(2)配置药品柜、器械柜、冰箱、显微镜、高压灭菌设备、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等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具有相应的防止噪音措施和隔音的硬件设施。
(四)内部制度要求
按规定建立病历、处方、用药、消毒、疫情报告、医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档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二)要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当事人应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条件的审核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的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如确需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按重新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和动物诊疗专业技术。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参加学习活动。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行政许可等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格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浙农专〔2001〕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