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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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0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预算管理,按时批复预算,认真组织预算收入,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为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今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加强征管,禁止越权减免税,严厉查处偷税、逃税、骗税行为。要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加强国家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和竣工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重点支出,特别要安排使用好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行所需要的资金,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安排使用好西部大开发以及扶持、帮助贫困地区人民生产生活资金。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珍惜财政资金,狠刹铺张浪费、奢侈挥霍之风,从财政制度和管理上防止产生腐败行为。整顿财经秩序,加强预算执行的监督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清理和取消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继续推进预算制度改革,细化预算、扩大编制部门预算的范围、逐步提前编制预算,增强预算的透明度和约束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实现2000年预算的任务很重,困难不少,但也有许多有利条件。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全面完成2000年的预算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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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8年7月21日十届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快中心镇发展的意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改革、创新全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惠民之州”为目标,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便民利民、强化监督”的原则,明确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管理职责,推进城乡建设科学发展。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第三条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更名为“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增设“村镇规划管理科”。村镇规划管理科的工作职责:
(一)对各县、区和乡镇(街道)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制订全市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
(三)制订村庄规划技术标准。
(四)负责审查、呈批各县城和中心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建设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完成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要整合现有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建“城乡规划建设局”。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增设“村镇规划管理股”。 村镇规划管理股的工作职责:
(一)对本县、区乡镇(街道)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根据全市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制订本县、区的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
(三)负责审查、呈批本县、区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
(四)负责组织、指导本县、区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建设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五)完成本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要整合现有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中心镇统一组建“规划建设分局”,其余乡镇(街道)统一组建“规划建设办公室”。行政上,“规划建设分局”和“规划建设办公室”为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直属工作机构;业务上,“规划建设分局”同时接受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规划建设办公室”接受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规划建设分局”和“规划建设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按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负责本乡镇(街道)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修编)工作。
(二)根据本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水利、交通、供电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本乡镇(街道)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的五年建设规划。
(四)按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具体负责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五)按照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设查处。
(六)完成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和乡镇(街道)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人员的编制和经费由同级编委和财政统筹解决。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总体规划的制定。
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省政府审批;市区各镇和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各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县城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乡镇总体规划由各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各级总体规划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
惠州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市区各镇和中心镇近期建设规划由各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县城近期建设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乡镇近期建设规划由各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各级近期建设规划在报批前,应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专项规划的制定。
惠州市市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县域专项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或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修编),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一)惠城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中心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二)惠阳区:中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惠阳区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中心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三)大亚湾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
(四)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县城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编制(修编),报县政府审批,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县城规划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政府审批。
(五)上述(一)至(四)款不适用于中心镇。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中心镇规划建设分局组织编制(修编),报中心镇政府审批,报县、区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制定。
(一)中心镇的村庄规划由中心镇规划建设分局组织编制(修编),报中心镇政府审批,报县、区政府备案。规划报审前,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二)其余乡镇(街道)的村庄规划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修编),报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批。规划报审前须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必须符合上层次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的调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层次城乡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编)。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审批。
市、县(区)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由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其余工业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证。
所有项目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环保等前置审查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村民住宅、镇村级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惠城区范围内,除惠城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项目外,其余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其他县、区范围内,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项目外,其余建设项目均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发各自审批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核发上述有关证件时加盖本部门公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核发上述有关证件时加盖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各层次规划和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的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所有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遵照统一规划的城市路网,不得占用基础设施用地。

第五章 行政规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自住的住宅和村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收所有行政规费和地理信息图费、测量费。其它建设项目,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其所属的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有关的行政规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费的收取及管理使用,应接受本级及以上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章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上报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归集和存档。
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自行负责归集和存档。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归集和存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审批、调整各层次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编)各层次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超越职权、违反相关规划对建设项目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原审批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应符合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名词解释:
惠城区中心区:除横沥、芦洲、潼湖、沥林以外的惠城区行政区划范围。
惠阳区中心区:淡水、秋长、沙田和惠阳经济开发区。
镇村级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村镇的文教体卫设施、办公楼、老人活动中心、福利院等
中心镇:包括省级中心镇和市级中心镇。省级中心镇有:新墟、吉隆、稔山、多祝、罗阳、石湾、杨村、平陵、永汉;市级中心镇有:园洲、龙溪、横沥(根据省规定,建制镇改为街道办事处的不再作为省级中心镇)。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6日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