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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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1998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防范风险,规范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并审核信用证单据后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证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国内(不包括港澳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行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一级分行)及其所属分支行和总行营业部。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开证申请人”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第五条 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总量和单笔双重控制,并按等级授权管理。超过总行授权的,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第六条 总行根据一级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上年度开证余额、业务质量及业务发展情况核定其远期信用证余额总量并定期进行核查。
第七条 开证行开立(包括对信用证金额或期限的修改,下同)单笔远期信用证限额规定如下:
(一)信用证期限为180天以内(含180天)的,按总行贸易融资授权执行;
(二)信用证期限为180天以上、365天以内(含365天)的,凡收取100%保证金的,由一级分行审批,凡未足额收取保证金的,逐笔报总行审批;
(三)信用证期限超过365天的,不论金额大小、保证金是否收足,均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属国际商业贷款,列入国家外债统计,各分行须于每月10日前按附表一要求将上月本行远期信用证情况报告总行,总行于每月15日前将全行系统上月远期信用证情况汇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中365天以下(含365天)的属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
占用我行外债指标;365天以上的属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各分行必须在逐笔报总行审查同意后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第九条 超权限远期信用证开证业务,各行须按总行贸易融资授权有关规定执行,以行发文形式上报总行审批。上报内容按建总发[1998]13号文《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立远期信用证需按照《国际结算业务手册》进行操作,必须严格审查申请人和最终用户的资信情况和贸易背景。严禁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
第十一条 远期信用证开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指开证申请人存入开证行保证金账户的本外币开证存款。以我行贷款作为信用证付款来源的,可视同已收取保证金。开证行在我行已与客户签订贷款合同或总、分行已出具书面贷款承诺后,方可开立信用证。为授信企业开立远期
信用证,当开证金额超过授信额度时,对超过部分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落实担保措施;为非授信企业开立远期信用证,原则上应收取100%保证金,对信誉较好的客户可适当降低保证金比例,但保证金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必须落实担保措施。
第十二条 信用证保证金必须按每笔业务专户管理或对同一客户保证金账下分设台账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存入的保证金为非开证币种,原则上应通过外汇买卖转为开证币种。如遇客户特别要求,可同意其以非开证币种存入保证金,但应适当提高比例,防范汇率风险。
第十四条 开证行应严格控制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异地申请人(指住所地与开证行所在地处于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的开证申请人)开立远期信用证。如确属业务需要,须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并在严格审查申请人资信,切实落实保证金及其他担保措施后,方可开
立。
第十五条 开证行应严格控制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开立不要求出具运输单据或只要求出具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的远期信用证,以及其他使开证行无法控制货物物权的远期信用证。如确属业务需要,必须在严格审查申请人资信并切实落实保证金和其他担保措施后,方可开立。
开证行对保证金不足或利用授信额度开立的远期信用证承兑时,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托收据。
第十六条 根据有关规定,远期信用证业务中担保措施包括:
(一)由境内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以上、全国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上或我行境外主要代理行以及达到或相当于我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的企业法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以抵押人(指开证申请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作抵押;
(三)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债券、仓单、提单以及上市流通股份作质押。
第十七条 开证行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办理业务,不得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所开立的远期信用证拒绝承兑,不得介入进出口商之间的商务纠纷,不得应客户要求对远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寻求拒承兑不符点。信用证一经承兑,不得对外拒付或迟付;开证行无法按时对外付款时,必须提
前上报总行,并向有关银行和客户作好解释。
第十八条 在远期信用证到期时,开证申请人不能按时履约付款,在扣划保证金后,造成开证行垫款的,对所欠款项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开证申请人有进口押汇额度且信用证期限在60天以内(不含60天)的,在额度范围内开证行可作进口押汇处理,但押汇期限不能超过90天;
(二)开证申请人无进口押汇额度或有进口押汇额度但信用证期限在60天以上(含60天)的,开证行应将垫款转入“进口信用证垫款”科目核算,视同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凡垫款时间超过90天的,开证行应将其纳入不良贷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证行应建立垫款催收制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垫款,必要时应通过仲裁或诉讼向申请人或保证人追索信用证垫款。
第二十一条 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到期不偿还开证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以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的价款偿还垫款。如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弥补开证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且按总行有关规定符合呆、坏账核销标准的,经报批主
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 开证行国际业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总行及同级信贷管理部门报送上月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信用证项下垫款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二十三条 开证行应建立完备的远期信用证管理档案,该档案应当包括远期信用证担保、承兑、付款等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分行发生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信用证项下的业务纠纷及违规违法案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总行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远期信用证到期申请人不能付款的,开证行不得擅自通过国外银行进行信用证再融资和展期,推迟信用证付款期限。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报经总行审批后,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加信用证期限不能超过180天。
第二十六条 开证行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严禁化整为零、化长为短,逃避上级部门监管。对于不按本规定办理业务的开证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降低授权等级直至停办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一级分行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建外字[1996]第12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6]第59号《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建外字[1996]第192号《关于规范全
行国际结算制度管理积极稳妥加快国际结算业务发展的通知》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 信用证 | 远期信用证 | 其中:90天(含90天) | 90~180天(含)
|分|-----------|--------------|--------------|--------------
|行|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名|-----|-----|--------|-----|--------|-----|--------|-----
|称| | | | | | |收取| | | | |收取| | | | |收取| |
| | |开证| | | |开证| | | | |开证| | | | |开证| | |
| |笔数| |笔数|金额|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
| | |金额| | | |金额| | | | |金额| | | | |金额| | |
| | | | | | | |金 | | | | |金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365天(含) | 365天以上 | | |
|--------------|--------------|远开|远余|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期证|期额|
|--------|-----|--------|-----|信比|信比|
| | |收取| | | | |收取| | |用率|用率|
| |开证| | | | |开证| | | |证 |证 |
|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笔数| |保证|笔数|金额| | |
| |金额| | | | |金额| | | | | |
| | |金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1)期末余额指从历年至报告期期末的余额
(2)远期信用证开证比率=本年远期信用证开证总额/本年信用证开证总额
(3)远期信用证余额比率=远期信用证期末余额信用证期末余额

附表:二

信用证项下垫款情况统计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 | | 垫款时间: |90~180天|180~365天| |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365天以上|
|分| | |90天(含)以下| (含) | (含) | |
|行|-----------|-----------|--------|-------|--------|------|
|名|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本年发生 |期末余额 | 期末余额 | 期末余额 | 期末余额 | 期末余额 |
|称|-----|-----|-----|-----|--------|-------|--------|------|
| |笔数|金额|笔数|金额|笔数|金额|笔数|金额| 笔数 |金额 | 笔数|金额 |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期末余额指从历年至报告期期末的余额



19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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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用工制度,统筹农村劳动力参加国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生产劳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和本企业生产特点,采用合同制工或劳务承包的用工形式。

第二章 招收条件、审批手续和合同条款
第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主要适用于:
(一)土建、安装、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和园林、水利等施工企业;
(二)主要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码头、车站、机场、大型仓库和汽车运输企业;
(三)因情况特殊,必须使用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户口和供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的仍回原社队劳动。
第五条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繁重体力劳动应在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生产劳动。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必须在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季编制招收农民合同制工计划(区、县属单位由区、县劳动局编制),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并下达至有关县劳动局后,方可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与农民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者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项目;
(五)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初期合同可订一至三年,前三至六个月为试工期;中期合同可订五至十年;长期合同可订至合同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止。初期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农民合同制工自愿,可以续订中期或长期合同。
按学徒性质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学徒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在本企业工作三至五年。如擅自离职的,应缴纳培训费用。工作期满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可签订中期或长期合同,也可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工期内发现农民合同制工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由于个人原因长期不能完成生产定额的;
(三)合同期内农民合同制工停工医疗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农民合同制工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五)农民合同制工因违法乱纪,受到劳动教养处理或被判刑的;
(六)企业因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如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学校,或因家庭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本人回去照料时,企业应允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不得与农民合同制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
(二)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医疗在规定期限内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五)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而确属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工本人和县劳动服务公司。
农民合同制工按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三章 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
第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工资水平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学徒工,在试工、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在试工、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标准办理;
(二)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技术工,在试工期内的工资暂发四十五元,试工期满后进行考工评级,按所评定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工开始之日算起;
(三)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女工生育假、独生子女费,均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四)企业在调整职工工资时,农民合同制工也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从进企业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五元,以后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增发一至五元,满五年后不再增加,从第六年起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
农民合同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进企业工作的,工作津贴应重新按年计算。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为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应增加一个月,但最终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工作的,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由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超过医疗期限的,企业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解除合同后,在一年内经鉴定确已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重回原企业继续工作,但应有六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内的工资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负伤,除享受免费医疗外,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后,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应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回原社队安置。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致残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六至十二个月一次发给。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企业对其家属应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对受死者直接供养者,企业应按月发给抚恤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抚恤费标准是,一人,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为百分之五十。
上述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的家属协商同意,也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和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待遇。
农民合同制工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连续或累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其年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可按月获得养老金、医疗补助费;退休后死亡的,家属可获得相当于本人退休前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不满二十年的,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养老费。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用于农民合同制工养老金等的费用,由企业按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提取标准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七为养老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的基金,百分之三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
企业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月应增付未缴金额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
农民合同制工如因工负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可不再缴纳百分之十七的养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仍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养老基金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口粮、应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初、中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问题,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收入,除向社队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积金、公益金外,应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国家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切实保护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要作价付款。
第三十条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做好招工工作以及对农民合同制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切实掌握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限、养老基金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情况。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回乡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应协助企业动员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经多次教育仍不返回企业的,应采取组织或经济措施。

第七章 生产任务的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将某些生产任务外发给农村社队,由社队组织人员到企业承包。
发包企业与承包单位应订立承包合同。生产任务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工艺设备、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合同条款,共同严格履行。
企业对外发包的费用,凡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支付;没有规定的,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派出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企业职工,也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企业不得与承包单位的人员个人在经济上发生关系,承包单位的人员在承包期间的一切问题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不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可以由企业直接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由县或市劳动局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以及集体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从农村招收劳动力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并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发包生产任务,属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安装等的,应按《上海市关于外省市建筑企业承担本市施工任务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其余的,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劳动局对所在地区的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方面有检查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本市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劳动局过去有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5年1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沪府办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你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本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示范推广,全面提升本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水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能及资金


  第五条市经委是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主管部门。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组成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以上各部门派员参加,具体负责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重大问题的决策;
  (二)制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计划;
  (三)落实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
  (二)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和认定;
  (三)总结、推广示范企业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四)开展宣传、培训和表彰,策划有影响的大型专题活动;
  (五)管理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创建、推进、示范、宣传、表彰和奖励,以及对示范企业的有关费用补贴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条件、任务及优惠措施


  第九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大经营规模,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服务质量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二)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三)具备自主创新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四)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的创造、占有、运用、管理、保护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五)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信誉和公众认知度,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六)注重知识产权实施并取得明显效益,知识产权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任务是:
  (一)制定并实施适合企业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占领和扩大市场,把握参与国际、国内竞争的主动权;
  (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注重对前沿技术的自主创新或二次开发,参与国内外技术创新合作;
  (三)有效利用专利文献和专利信息,掌握当前技术动态与发展趋势,制定相应技术研发策略,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专利信息数据库;
  (四)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技术含量,加快核心知识产权群的形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建立激励机制,根据国家与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和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给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著作权人奖励和报酬,同时,制订相应规定,加大奖励力度;
  (六)建立商标管理和保护体系,制定商标培育和发展计划,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七)总结知识产权在检索、申请、运用、实施、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经验,重视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融合使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示范企业创建费用补贴;
  (二)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费用补贴;
  (三)专利与版权申请、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认定、自行开发的软件登记等费用补贴;
  (四)对成绩显著的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复审


  第十二条凡是符合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参加创建工程活动,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列入创建工程培育名单。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程序为:企业申请、创建预审、培育选拔、认定授牌、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企业填写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请书》,应当一式三份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企业通过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的,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报送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情况报送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六条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认定合格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公布,并颁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证书》,授予“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铜牌。
  第十七条对已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享受优惠措施;两次复审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被认定的企业在申请或复审中,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撤销其认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