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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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785号

2005-07-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出口企业反映使用昆明机场海关签发的A4纸报关单证明联是否能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经我局与海关总署联系,最近我局收到《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报关单证明联有关问题的函》(署办函〔2005〕94号,见附件1)。来函称:海关总署已要求昆明机场海关暂停使用A4纸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并提出对该关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与电子数据核对一致的,税务部门可认定为该关签发。为此,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我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取得上述期间昆明机场海关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可作为出口退税凭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的是昆明机场海关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见附件2)的,各地税务机关在与相关电子数据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可作为出口退税凭证。税务机关如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是2005年4月1日以后昆明机场海关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一律不得作为出口退税凭证使用,相关出口企业应向昆明机场海关申请重新签发符合规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黄联。
二、对上海市的出口企业取得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A4纸报关单的,可在2005年10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受理、审核、审批退税。逾期不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出口退税,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的有关规定补税。
三、其他地区的出口企业,凡已按规定的退税时限申报退税,因提供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A4纸报关单,税务机关未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也可在2005年10月31日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未在规定的退税时限申报的,税务机关一律不再办理出口退税,并按有关规定补税。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工作,对出口企业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并通知相关企业。

附件:1.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报关单证明联有关问题的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样本)(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署办函[2005]9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报关单证明联有关问题的函

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昆明机场海关使用A4空白打印纸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情况,经了解,该关做法是从提高通关效率、方便企业和现场操作上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并与云南省国税局研究确定的。但由于签发的证明联办理退税超出了云南省的范围,影响了一些企业及时退税。
对以上情况,经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主要是为满足企业自行打印纸质报关单向海关递交的需要。鉴于目前我署已有统一印制的报关单证明联,为保证国税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业务及企业及时办理退税和外汇核销,我署已通知该关暂停使用A4纸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为减轻企业重新申请签发证明联的负担和缩短企业办理退税的时间,对昆明机场海关于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不再重新签发。请通知各地退税部门,上述期间内签发的A4纸质证明联数据经与电子数据验核一致即可认定昆明机场海关签发。
特此致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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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11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 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或者注册,成为志愿者。

  志愿者应当在志愿者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四)请求志愿者组织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纪守法;(三)维护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支教助学;(七)拥军优属;(八)大型社会活动;(九)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第十七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考查,并就可否进行服务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者组织的过错,致使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有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对志愿者或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假冒、盗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办发〔2010〕24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省直驻汕单位:
  《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23日



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城市管理的责任意识,强力推进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立城市管理新型运作机制,形成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职责明确、协调配合,统分结合、高效运行的“网格化”城市管理模式,确保政令畅通,营造更加优良的投资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各地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具体指:
  (一)各区(县)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含事业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三)履行城市管理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四条 问责线索来源:
  (一)省市领导公开点名批评的;
  (二)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专项检查中发现的;
  (四)上级和有关部门暗访发现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代表反映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
  问责线索来源一般由市城管办负责收集,并按职责范围组织核实,问题严重的,提请市纪委、监察局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负面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被上级党委、政府通报批评,负有过错责任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因主观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完成,或者为赶进度马虎应付、虚报造假的;
  (三)不履行工作职责,放任违法违规现象持续发生的;
  (四)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的;
  (五)没有贯彻落实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日常监管不到位,城市管理问题积重难返、整治难度加大的;
  (六)城市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发出监察建议书;
  (三)责令在全市性会议、《汕头日报》、汕头电视台上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七条 对被问责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取消该单位或部门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责任人实行问责,一般由城管办提出,市纪委、监察局调查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提出,经市政府或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市纪委、监察局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一条 被问责人的有关材料由组织人事部门归入其个人档案,市纪委、监察局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二条 各区(县)实行城市管理工作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