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多年的人的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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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多年的人的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多年的人的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1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1年8月18日东法编字第3825号报告悉。关于失踪多年的人之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的问题,经与法制委员会联系后,我们认为在中央尚未制订有关失踪人宣告死亡的法令之前,法院在处理个别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即可根据各个失踪人的具体情况而为推定死亡的宣告。至推定死亡宣告的程序,须先经调查,并以登报通告办法为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由法院酌定,至少不得短于两个月。如催告期满,仍无反应,而依调查情形可推定其为死亡,即应为宣告推定死亡的判决。如依具体情况并能推定失踪人之死亡日期者,得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内推定其死亡之日期;否则,即应以该判决宣告之日推定为失踪人死亡之日,自各该日起即可开始继承。但此项推定宣告死亡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解放军与人民志愿军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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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安全渡汛,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邕江上游三江口至下游柳沙园艺场宋厢分场的河段和市区内河(包括可利江、心圩江、二坑冲、朝阳溪、竹排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石灵河、石埠河)以及依法划定的滩地、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堤防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涵闸、涵管、排涝泵站、水文监测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河道与堤防的建设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
堤防的建设和管理由堤防管理机构负责。
内河的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内河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规划、交通、计划、国土资源、农业、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财政、矿产、水文、气象、航运、港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河道与堤防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邕江北堤从东端的沙牛岭至西端石埠高头岭,南堤从东端的水塘江至西端的沙江副堤;从堤的背水堤脚起50米至200米范围内,为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其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应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与沿江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商业、房地产开发相结合,形成整体协调规划,逐步实现河道两岸建设的合理布局和完善城市功能。
第九条 堤防工程建设的防洪总体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重点城市防洪标准。
第十条 堤防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堤防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贴息贷款;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堤防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因堤防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违章建筑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堤防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堤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进行与堤防建设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不影响防洪安全、不污染环境的旅游观光等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邕江有堤防河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行洪区及堤防背水坡脚起50米内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
无堤防河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及行洪区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可利江、心圩江、二坑冲、朝阳溪、竹排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石灵河、石埠河等内河,其管理范围由内河管理机构提出,经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邕江河道管理范围的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迎水坡脚起一百米以内;
(二)公路桥和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三)邕江铁路桥上下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五)水文测流点断面上下游五百米以内;
(六)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工程;
(二)生产或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
(四)开发利用滩涂。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停靠排水量超过150吨船舶;
(二)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三)设置大型广告牌;
(四)临时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或建设需要利用堤防施工的,利用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并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顶兼作交通道路的,须经堤防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
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须征得堤防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准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须采用可拆通透性的结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拆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邕江水位超过设防水位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港口、临时仓库、厂房不得存放总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应缴纳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费应当纳入堤防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修建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临时建(构)筑物不按本条例的要求建设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
(二)在禁止采砂区域采砂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利用堤防施工或在码头、港口、渡口核定范围外停泊排水量超过150吨船舶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邕江水位超过设防水位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码头、港口、临时仓库、厂房存放物品总体积超过500立方米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拆除护河设施的;
(二)开发滩涂的;
(三)工程取土、钻探、考古发掘、弃置砂石的;
(四)在码头、港口、渡口进行清淤工程的;
(五)在港口、码头、渡口核定范围外临时堆放物料的;
(六)专业放养畜禽、网箱养鱼的;
(七)设置大型广告牌的。
有本条(一)、(三)项行为之一,危害堤防安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非兼作交通道路的堤顶上通行机动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堤防或内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侵占河道、违法建设或破坏、毁损堤防及其设施的其他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8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现就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推动下,我国房地产业连续多年保持了快速发展势头,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房地产市场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房地产价格和投资增长过快;一些地区住房供求结构性矛盾较为突出,对房地产业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密切掌握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房地产市场基础数据及相关数据,对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做出准确判断,及时处理和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对于提高政府监管水平、加强宏观调控、引导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发展电子政务,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相关工作。

  二、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工作

  各地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原则,明确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系统的具体运作方案。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区域性强和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加强对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和演变规律的研究,科学设立符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规律的预警预报指标体系和主要指标的量化区间,有计划地建立符合自己城市特点的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数据。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商品房预售及房地产交易、登记数据。计划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的数据。土地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的数据。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情况的数据。银行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金融情况的数据。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税收情况的数据。价格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情况的数据。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和有关的宏观经济运行数据。其它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提供与房地产市场有关的其它数据。

  各地区牵头部门要根据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以现有成熟的软件系统为基础,抓紧进行信息资源的整合,提升系统现有设备,完善软件服务功能。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信息收集平台,争取2004年上半年达到实际应用的要求。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丰富数据采集内容,及时整理、更新、分析有关数据,方便相关部门查询、使用。各相关部门要打破条块分割,加强合作,实现互联互通。要充分利用现有统计数据和有关部门已建立的信息采集渠道,现有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企业上报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到同级统计部门申请备案,确保统计数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要认真组织好有关技术服务、培训和咨询工作,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上报。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地区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工作机制,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责任制,在领导小组协调下,实现各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有关工作。要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联席会议制度,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保证政策方向的一致性。

  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有关非公示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要多渠道落实资金,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一并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