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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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建设(1995)191号文的精神,为了深化设计体制改革,强化对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多种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效益,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以勘察设计为主体的公司和院下属的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应经部主管部门批准组建,依法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有独立企业法人代表、《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或无独立企业法人代表,使用公司证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新组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公司(院)本部所在地一般不成立分支机构。
二、异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视情况确定经营范围。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国家和部颁布的有关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有关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应加强对省属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六条 对于化工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属于贸易性质等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组建准备、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组建准备
各公司(院)凡在组建新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分支机构下述申报材料:
一、名称、性质;
二、地址、通讯(电话、电传、邮编);
三、经营范围;
四、经理、副经理、人员和装备配备;
五、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六、章程。
第八条 审查批准
凡组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政策法规司,抄送部建设协调司。
凡组建非独立企业法人,使用公司(院)本部的资格证书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建设协调司,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经上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正式下文批准。
第九条 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按工商管理规定到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报部备案
工商管理局签发分支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各公司(院)应呈文向部政策法规司和建设协调司报告备案,报告应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公司(院)应有一名副经理(副院长)主管分支机构(包括有独立企业法人和无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人事、劳资管理与监督
一、按照公司(院)各项人事、劳资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人事、劳资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此对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与解聘
(一)干部聘用时,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既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要注重德才兼备。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是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按各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办理。但必须经公司(院)总经理(院长)签署任命书面文件方可正式聘用。
(三)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聘用后,报部有关领导单位和部门备案。
(四)公司(院)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可以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但只能兼任一职,不得身兼数职。
(五)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分支机构的公司(院)职能部门,不应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副经理。
三、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严格按照“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原则,配备人员。
四、本着优化的原则,按照《国家劳动法》和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聘用职工,聘用后报公司(院)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五、分支机构聘用公司(院)本部的人员,必须经公司(院)人事部门批准,其工资、奖金及一切待遇应由分支机构承担,不得同时从公司(院)再领取工资、奖金。
六、分支机构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分配办法,经公司(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经营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计划经营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与各分支机构签定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盈余分成的比例和各项管理费的数额,上缴时间等。
二、承包合同应经公司(院)主管经营的经理(院长)批准,方能生效。
三、按公司(院)的各项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生产和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各分支机构按综合计划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综合计划,于每年初报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备案。
五、各分支机构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公章要严加管理,制定专项管理制度。严禁借用、出租、转让,严禁私自盖章、乱收费。如违反此规定,一经查出,应追究当事人和分支机构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设计、咨询以及后期服务质量,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各分支机构必须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成品质量、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按公司(院)各项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类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三、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分支机构管理部门,每年应抽查其成品质量以及去现场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的责任,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
四、各分支机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技术文件、资料归档工作的管理,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
一、各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对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经济行为,必须严加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纳税。
二、各分支机构经理对于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经济行为负有全责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院)财务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按有关国家的财务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
(二)催收和监督分支机构按时上缴利润分成和各项管理费。
(三)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组织,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财务工作检查,检查报告报公司(院),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部门备案。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由公司(院)财务部门监督分支机构限期整改。对于重大问题,应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领导的责任。
四、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院)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有帐外收入及帐外资产,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五、分支机构占用公司(院)的资金、固定资产和借用的人员必须坚持有偿使用。
六、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折旧。
七、分支机构的自有资金的使用,应经公司(院)同意,严禁分光用光等短期行为。分支机构每年应从分成的盈余留成中拿出不少于30%作为发展基金。
八、公司(院)对分支机构实行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分支机构”的经济活动并领取报酬。
第十六条 年检与报告
一、公司(院)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分支机构经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及部有关法规及规定,总结交流工作。
二、各分支机构每年末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总结,上报公司(院)。
三、每年末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经理(院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分支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四、有独立《勘察设计证书》、《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分支机构,应于每年末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
无独立证书的分支机构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应由公司(院)编制,并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解散、清算与审计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但应报部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解散
(一)分支机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
(二)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扭亏无望又无继续经营前途时;
(三)按分支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四)因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时。
二、清算
分支机构解散时,公司(院)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应作出清算报告,报公司(院)批准后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备案。
清算报告并应报送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审计
分支机构经理离任前,必须经公司(院)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方可离任。
四、应按有关规定,公告分支机构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公司(院)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已营业的分支机构与本办法规定不符时,应作出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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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正当防卫是否要国家赔偿需要价值权衡

            杨涛

   9月16日,打工妹吴金艳被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宣告无罪时,这位已被羁押10个月的姑娘除了喜极而泣,对这个结果“已经很知足了”,一再表示:自己在北京遇到了“青天”,感谢法院还以清白,虽然白白坐了10个月的牢,但不要求国家赔偿了。
   针对这一消息,《新京报》于9月19日、20日和21日连续发表交锋文章,对于“正当防卫”行为被羁押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属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金艳因此而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将“正当防卫”归入“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吴金艳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笔者赞同因从现行法律推导出“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为,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正当防卫”可能进行类比只有第二款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和第三款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规定,而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等情形,这二款情形都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实质的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为刑法的相关规定不负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正当防卫”并没有实质的危害社会行为,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当然不能等同于这二款的规定的行为,从而将其纳入国家免责的范围。如果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上看,“正当防卫”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其阻却了违法,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及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等情形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不具备道义上的责难或不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两者并不在一个层次上,不能简单雷同。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论者仅仅是在现行法律应然的角度讨论“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尽管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其与没有犯罪行为或者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有着特殊性,因为,“正当防卫”从其表面上看是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的行为,而其行为是否正当,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查明,如果此时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极可能放纵犯罪。因而,对“正当防卫”者进行羁押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角度上进行价值评判和权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是被告人进行抗辩的事由,检察机关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从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看,国家对“正当防卫”者进行羁押当然不负赔偿责任。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此类的羁押都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打击犯罪角度及现行法律对于拘留的证据标准上看,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实施的,其证据标准要求比较低,为了不放纵犯罪和保证案件顺利查处,此时的证明行为是否正当的举证责任宜由防卫者承担,“正当防卫”者除非在拘留的当时就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否则国家对于“正当防卫”者的拘留羁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保护人权和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角度上考虑,逮捕是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证据标准要求较高,且一般移送逮捕都是在拘留后进行,司法机关有一定的时间来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就完全承担起所有的举证责任。因而,既然“正当防卫”实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检察机关又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对于“正当防卫”者的逮捕及其以后的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于因“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因为行为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是正当防卫而被拘留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正当防卫”者错误逮捕、起诉和判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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